从"一元钱"官司谈为权利而斗争
从“一元钱”官司出发谈为权利而斗争
本文的分析将从一个发生在1998年的“一元钱诉讼”的个案开始,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1998年,家住山西省的消费者A 在北京旅游期间在B 书店购买了一本图书,回到住所后发现该书缺页,遂乘坐公共汽车返回B 书店,要求换书并赔偿因此支出的一元钱路费。B 书店同意换书,但拒绝支付一元钱路费,理由是无此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无法下帐。A 遂到该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区消费者协会通过电话与B 协商,但B 断然拒绝消费者协会调解。A 返回山西省后,为寻求一元钱的赔偿再次返回北京,到B 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B 赔偿一元钱路费、诉讼费及为此诉讼所支付的往返路费共约900元。一审法院经合议庭审理判决A 胜诉,但B 不服上诉。为此,A 为二审再次往返北京,支出往返路费及差旅费等800余元,并追加为二审赔偿要求。二审法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审理,判决A 胜诉。 在这一诉讼标的额为一元钱的诉讼中,共计实际花费包括:A 两次往返北京差旅费约2000元,误工费若干,因诉讼失去工作损失若干,家庭不和导致的精神损失(未计入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聘请律师费用约2000元;消费者协会调解、两次合议庭6位法官费时数日耗费公共成本若干。A 赢得诉讼,虽然无法弥补实际造成的损失,但坚信自己的做法是正确的。B 虽然败诉,但仍坚持A 的主张及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坦然将诉讼费用和赔偿纳入企业支出帐目,而并无人为此承担责任。
正如作者椰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中所说: “正象国民不是为一平方英里的土地,而是为其名誉和独立而斗争一样,原告为保卫其权利免遭卑劣的蔑视而进行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微不足取的标的物,而是为了主张人格本身及其法感情这一理想目的,与这一目的相比,诉讼带来的一切牺牲和劳神对权利人而言,通通无足挂齿——目的补偿了手段。被害人为提起诉讼而奔走呼号,不是为金钱利益,而是为蒙受不法侵害而产生的伦理痛苦。对他而言,所要求的并非单单是返还标的物——为的是主张自己正当的权利。心灵之声告诫他自己,决不后退,重要的不是区区标的,而是他的人格,他的名誉,他的法感情,他作为人的自尊——即诉讼对他而言,从单纯的利益问题变化为主张人格抑或放弃人格这一问题。”
《为权利而斗争》是耶林在1872年春天在维也纳那场获得满堂喝彩的告别常说而出现的。在这本书中耶林指出,所有的权利都面临着被侵犯、被抑制的危险,因为权利人主张的利益常常与否定其利益主张的他人的利益相对抗。所以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去主张权利,要实现权利,就必须时刻准备着为权利而斗争。在耶林看来,为权利而斗争不仅仅是主张自己利益的任何一位市民的权利,他同时认为这是旨在为权利而斗争的市民的一项义务。他认为人的生存不应该只是肉体的存在,还必须同时是精神的生存。为为权利而斗争正是通过保护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保护自己的精神的生存条件。“主张权利是精神上的自我保护的义务,完全放弃权利是精神上的自杀”。在书中,作者对诉讼癖进行了热情的讴歌。在他看来,一个农民为了主张哪怕是一寸土地的所有权而进行烦琐的诉讼,哪怕是得不尝试也是值得肯定的。因为他们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微不足取的标的物,而是为了主张人格本身及其法感情(法感情是书中多次使用的一个词语,意指权利的心理泉源)这一目的,与这一目的相比,诉讼带来的一切牺牲和劳神对权利人而言,通通无足挂齿——目的补偿了手段。诚然,我们有理由让自己相信当事人消费者A 打的这场官司是有其充分的理由的。此时他的行动不光只是停留在一个纠纷好事者(即诉讼癖),即使实际上要支付高额代价却还要向对方倾泄愤懑的冲动的层面上,而是源于更深层次的一种受伤的“法感情”上。诉讼与抗争在这里已经不只是一个纯粹的利益损失索赔问题,而是因为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使法感情受损的伦理痛苦上。
然而 “为权利而斗争”只是权利科学中的一个方面,如今现实社会生活万千复杂,为权力而斗争也要讲究方法,我们要争取权利,更要科学地、艺术地争取权利,灵活的对条文中的权利做出抉择,这样才能使我们提高运用法律的能力,排除对权利的误解,提高权利运用的能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诸多成就,即我们已经进入了我们常常说的“权利的时代”。 然而“权利的扩张”的过程中,我们对权利本身存在不少误解, 首先“法定权利”并不完全等同于“现实权利”。 “法定权利”与“现实权利”之间存在很大一段距离。我们可以根据权利存在的方式和状态来把权利划分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三种。应有权利是指没有被现实法律完全确认,而理性上认为应该在目前或将来被法律确认的权利。所谓法定权利,就
是由现实法律确认并依法保护的权利。其范围,取决于社会经济、文化等诸多主客观条件。现实权利就是法定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能够实现的权利。法定权利只有在实现时,才能被确认为一种真实的现实权利。两者的差别表现在:第一、时间上有先后。“法定权利”在前,“现实权利”在后。第二、内容上的多与少。一般而言,“法定权利”大于“现实权利”,即“现实权利”小于“法定权利”。第三、两者性质不同。“法定权利”对具体的个体而言,体现了权利实现的可能性,“现实权利”是能够实现的权利,体现了权利实现的真实性。因此,不能认为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就是实实在在、具体的已经实现了的权利,权利的法律规定与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两回事。
此外,在对待权利态度与运用权利的问题上,还存在积极斗争争取与适当放弃两个层次的内容。在现实社会中,就像不是所有的利益我都要去争取一样,并不是所有的法律上的权利我都要去争取。有时候在权利中做出适当的选择也是必要的。
其一、有许多侵犯我们合法权益的行为本身损害很小而救济成本太大时。如上述的“一元钱官司”等,我们不否认其积极意义,当事人打官司就是希望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某种权益,获得经济赔偿,并通过在诉讼中发泄内心的委屈与冤请,以及得到社会上大多数人的支持与同情。但是,当事人同时必须要支付一定的诉讼费、律师费,而且往返于法院与居住地之间的路费可能也是一笔巨大的开销,文章开头说列的案例便是如此。尤其是在时间就是金钱的今天,这种隐含的价值是无法估计的。同时,“一元钱”官司能不能跨入法院的门槛还是一个未知数。法院在受理诉讼前要严格检查诉讼人资格、诉讼状、证据等相关材料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而且,就算法院受理了,但因为诉讼而引起的社会公众的消极评价,以及不公正的裁决带来的心理创伤和名誉损失,有可以找谁来打官司呢?这样看来,当事人为“一元钱”诉讼不仅要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而且还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一点不符合帕累托最优原则,即“在某种资源的配置下而不是在另一种状态下,如果至少有一人的状态改善了,且没有他人变的更糟,那么前一种资源配置就要优于后一种。”
其二、我国现如今法律上的许多权利我们也许终身只能远远地“欣赏”。为这些权利去斗争恐怕会得不偿失。
其三,在特定熟人社会里中,例如如家人、兄弟、同事双方也不一定要为了某个权利而拼个“你死我活”。有时候适当的“退一步”也会不失为一个聪明的选择。否则就可能导致“赢了官司输了钱”,“赢了官司输了亲情”以及“赢了官司输了前程”等现象的出现。一句话,在权利问题上存在着重要的人生哲学,那就是面对生活知道如何妥协。面对权利,我们不仅应当怎样知道去争取,还应当知道怎样妥协。而且,有时候当事人在放弃了权利时可能会相应的得到其他的权益,有时放弃了继承权的同时也就无需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就是个例子。 其四、仅从个案来说,一元钱官司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都要远远大于诉讼的结果。因此,在我国法律资源还比较欠缺的情况下,一元钱官司也应当慎打。
因此,我们需要“认真地对待权利”正如耶林在书中所说:“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但在复杂的现代社会,只有面对权利果断地选择“进”与“退”,才能使得我们的生活质量因为法律的存在而真正地提高,而不是相反。
2010级法律硕士 牟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