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金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无罪辩护
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接受金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根据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金XX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依法审查公诉机关《起诉书》和指控证据材料,分析《刑法》第271条之第一款的构成要件及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庭审质证,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XX涉嫌职务侵占罪持不同意见,辩护人认为金XX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
一、被告人金XX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本案中,被告人金XX不存在非法占有公私财务的主观意图和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人的确是将其公司价值近一万元的机油直接运送至其朋友处存放,但这并不能证明其目的就是非法占有这些财物。被告人金XX将机油留置的根本目的究竟是什么呢?通过法庭质证的证据材料中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先后六次的供述中,当被问及为何要拉走公司机油的目地时,他的回答始终是一致的,就是为了和公司交易向公司要回公司拖欠他一个月的工资,以及两千元的押金,还有以他的名义签单的公司货款。这与被告人今天在法庭上的陈述是一致的,他的目的就是以留置机油为条件,向公司追讨拖欠的公资及押金,还有以他名义签单的甘肃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拖欠汽车配件企业价值17000多元的货款,而并非想要将机油占为己有。
另外从2013年1月21日兰州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民警对该公司售后服务站长徐XX的第2次询问中,问道“金XX故意侵占一案中的机油是否进行了入库登记?”徐XX明确回答到“金XX作为库管员已进行了登记入库”。由此我们可以分析出,被告金XX也不具有侵占公司财物的目的。如果被告人真的想侵占公司财物,他完全可以将这些货物不做机油入库登记,这样他就可以达到侵占的目的了。但是他并没有这样做,被告人金XX之所以对自己拉出的货物进行了登记入库,就是要让甘肃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盘点时很容易发现缺少的财物及数量,这样公司就一定会找自己解决工资即押金等问题。根据讯问笔录,徐XX在2012年11月18日21时许通过短信方式问他,“我们盘库的结果,丢失很严重时”,金XX马上回电说“库房少东西就合适着呢”,他即刻承认了这一事实,可见金XX拉走公司机油的目地就是要回公司拖欠的工资,以及押金,还有以他的名义签单的公司债务。因此,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就是以扣留公司机油为手段,讨要拖欠工资、押金、以他的名义签单的公司债务。因此,由于缺少故意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犯罪要件,公诉机关指控金XX犯职务侵占罪是不能成立的,辩护人认为金XX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
二、甘肃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人金XX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双方发生了不可调和的劳动纠纷,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自2011年11月,被告人应聘至甘肃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后,该公司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以保证金的名义变相向被告收取押金,公司对其承诺的劳动报酬是:开业之前是每月底薪1500元,开业之后为每月2000元外加产值提成。而事实却是开业后公司却将当初承诺的底薪由2000元变更为1000元外加产值提成,且不与被告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无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被告人作为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益无法保障,无故克扣、拖欠被告人的工资,没有休息权利,国家法定节假日居然还会因为矿工扣发工资。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的库管经理,深知自己所在岗位的重要性,他必须保证在自己任职期间,库存物品在公司盘点过程中准确无误。但被告人多次提出辞职要求,甘肃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却以被告人是公司人才不愿意其离开,但又不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被告人的工资,且迟迟不与被告人进行盘点交接手续,被告人没法离职,遂与甘肃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后,迫于无奈才想到留置公司机油,以此为条件向甘肃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讨拖欠工资、押金、以他的名义签单的公司债务。
被告人做为一个在兰州市汽车相关行业从业多年的人员,深知其以后会在兰州市汽车相关行业长期从业,故而十分珍视自己在这个行业的名誉,而其就职单位甘肃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却长期拖欠由被告人去进货,以被告人名义签单的公司债务,而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有些债权人“只认人不认单位”的现象,这也是导致被告人留置公司机油,敦促公司履行债务的重要原因。且这种做法并非是被告人凭空想象出来,就在本案发生的一月前,被告人的同事(喷漆工)在离职时无法领取自己的工资和“押金”,带走了公司喷枪,后以此为条件,追讨到自己的工资及押金。被告人才效仿其同事,企图利用留置的机油作为与公司的谈判条件,实现自己追讨拖欠公司及“押金”的目的。
根据甘肃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金XX未与我公司签定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人应从2011年12月起到2012年10月起应该得到22000元的工资。(保守按每月2000元计算)从这一侧面分析被告留置公司价值1万财物,少于其应该得到的实际劳动报酬。
综上所述,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劳动者金XX采取这种方式实属不当,他本应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问题,但是由于其法律知识的欠缺,实施了一个自救行为,这种方式无疑是欠妥的,但和犯罪还是有根本区别的,这种行为并不构成刑法中规定的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定罪处刑是一件严重影响一个人一生命运的重大事件,必须严格依据法律做出认定,本案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相反是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导致发生的案件,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辩护人希望法庭慎重考虑上述辩护意见,因此,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决被告人金XX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