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艳红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1
关于颜艳红寻衅滋事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浙江创鑫律师事务所接受颜艳红寻衅滋事一案的犯罪嫌疑人颜艳红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她的辩护人,为她进行辩护。开庭前,我研究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我当事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颜艳红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依法应对被告人颜艳红作无罪处理。现就上述认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我当事人颜艳红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据此,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根据公诉人所提供的材料显示,我当事人并无以上行为。“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我根本不存在。”即无行为无犯罪。
二.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我当事人对所供职的幼儿园儿童有“殴打、
虐待”行为,但是在我国的现阶段,轻微的殴打行为不可能成立犯罪,所以刑法做出了“情节恶劣”的要求。例如,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造成轻伤的;随意使用凶器殴打他人的;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一次随意殴打多人的,随意殴打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均宜认定为情节恶劣。但公诉人必须注意的是,不能随意将殴打他人的“随意性”本身评价为情节恶劣,只有当殴打他人行为同时具备了随意性和恶劣性时,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很明显,我当事人的行为并不足以达到恶劣性的要求。
三.我当事人因工作强度大,而且教育理念与同事争议较大,同事关系存在磨擦隔阂,造成个人情绪欠佳,我当事人承认其将欠佳的个人情绪不当地带入到工作当中,对幼儿的态度不好,但我当事人当时并未意识到。如此其更加不会预料到控方所指证的后果,对此后果自然也不存在主观动机和故意。
四.对公诉人指控的我当事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我当事人强烈抗议。公诉人指控的依据是因我当事人上传照片被网民大肆转载,引起社会的关注和热烈讨论,造成社会大众对幼师职业的质疑,幼儿家长对幼儿在幼儿园的安全担忧。我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如下:一、我当事人是将照片上传到自己的空间上,因其疏忽和个人法律知识受限,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更无主观故意将这些照片散播,照片的疯转不是其上传行为的必然结果。对造成的一定范围内的负面影响并非是我当事人的行为造成的。
五.何谓“恶劣的社会影响”?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我认为就控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说明我当事人不当的行为已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因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首先要具备广泛的社会影响性和造成实质的恶劣结果。很显然,我当事人的行为并未对社会造成实质的恶劣结果,一切有序照常运转,只是引起了一定范围的公众讨论。我当事人的行为是具有不当性,但她在认识到其行为的不当后,已痛定思痛,后悔不已,因其行为的不当性已超出了《刑法》调整的范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道德的问题归道德,所以我当事人应无罪释放。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颜艳红有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和故意。请求人民法院从无罪推定的立法思想出发,准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的含义,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被告人颜艳红无罪的公正判决。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采纳!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辩护人:郑含笑
二O一二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