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制度论文1
China Hun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湖南工业大学
公务员制度与考试选修课
班级:法学院xxx班
学号:
姓名:xx
日期:2010.12.26
破格录用公务员之法学初探
公务员一般指依法定方式任用,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中工作,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录取是公务员录用制度的重要原则,但近年我国出现了部分破格录用公务员的情况。破格录用公务员有违行政法治的理念,但完全否定又无疑意味着对“部分人才”的禁锢。考虑到不拘一格录用人才的价值与意义,应区分不同情况,对真正“怀才不遇者”通过制度化、法治化的举措为其敞开行政大门,即坚持“法治”下的解决,此未尝不是一种合法、有效的途径。
一、现代公务员破格录用的类型化分析
公务员破格录用的出现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综观其存在理由或产生原因,可对其分门别类以加强对此种做法的了解与认知,从而有利于在根源上寻找解决之法。
一类为作为“奖励措施”存在的公务员破格录用,对其作进一步条分缕析,又可细分为“见义勇为型”与“社会贡献型”。前者如2003年,琼海市民黄某因与犯罪分子搏斗多次受伤,为表彰见义勇为英雄,根据海南省综治委意见,破例拨出编制录用其为公务员;后者如2004年的一期《瞭望周刊》刊载:“近十年,河北清河县、吉林省江源县两地共将几十名私企纳税大户破格提拔为副科级公务员,且许多为县机关部门或乡镇的副职等实职。”
另一类为作为“抚慰措施”存在的公务员破格录用,主要表现为军警人员因公牺牲,出于对牺牲军警及其亲属的抚慰心理,将其亲属破格录用为军警人员:如1999年5月27日,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石桥铺派出所民警芦振龙,与歹徒搏斗身中21刀壮烈牺牲,市政府追认其为烈士,其妹被吸收为公安民警。
二、公务员破格录用与法律及行政法学理论的冲突
在实践中,公务员破格录用大多为善意行政行为,但善意并非合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任何个人和组织的意志都不能强加于法律之上。
1、公务员破格录用有违《公务员法》立法宗旨
《公务员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的点明其立法宗旨,总体上概括为:“规范公务员管理;加强对公务员的依法监督;为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提供制度保证;保证机关有效运转”等四项。其中一项即为“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所谓“高素质”必定是“德才兼备”,在我国,一般通过公务员笔试和面试做出抉择。但现实中诸多公务员破格录用,其破格标准各式各样,具有片面、低层次、随意性等特点,不符合建设高素质公务员队伍的要求。“暗箱操作”、“封建恩赐制”和“政党分肥制”等社会流弊的产生也将成为必然。
2、公务员破格录用是对“公权”的滥用
从公权本质看,其最主要特点是公共性和社会服务性。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机构,其权力源于个人权利的让渡,属公权范畴,表现为行政权力的行使,但公权行使并非无限度,其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这是人民利益的根本保障,是民主与法治的基本要求。
公务员录用作为国家选拔人才的重要制度,隶属行政领域,其权力乃行政权力,行政权力作为公权之一部分,同样应体现公共性和社会服务性。然而,公务员破格录却是对这一理想状态的无情破坏,是对公权这一社会服务性权力的滥用,与其宗旨南辕北辙:一方面公务员破格录用是对公权公共性的侵犯,其偏重于一小部分人的个人利益而忽视其他众多人的共同利益,导致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另一方面,公务员破格录用标准离题万里,千姿百态,并非一个公务员应具备的,其社会服务性也就无从谈起了。公权滥用是任何一个法制政府及其法制时代的悲哀,决非国家社稷之福祉。
3、 公务员破格录用违背行政法治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是“法治”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化。行政法治原则在外延上可从两方面理解:实体与程序。在行政实体方面,其表现为行政权权限的法治,行政权力来自法律授予,授权本身就意味着一种限权,因此权力只能在授予范围内行使,超过此范围的权力是不存在的,必须撤消或归于无效;在行政程序方面,其指行政行为不仅实体上必须符合法律权限、目的,而且在程序上必须具有正当性,其意义不仅包括行政行为必须基于完整、合法的程序做出,而且要求每一程序步骤都具有法律意义,其中就包括:没有经过这个步骤的行为是违法的。
综上,对照现代的公务员破格录用,我们是否可以发现一些矛盾与冲突呢?答案是“肯定”的。行政法治原则一定程度体现了“无规矩不成方圆”的习惯,
而现代公务员破格录用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都无可辩驳的对“行政法治”做了“否定性”回答。
三、针对公务员破格录用的解决途径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行政权的主动性、执行性、直接性特点,决定了行政权在所有权力类型中最易为行使者所滥用,我国赋予行政监察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以行政法制监督权,但实践中却出现有权不行使现象,公务员破格录用便是这一典型。这足以说明:在我国这不仅仅是制度层面的问题,还在于人们法治意识的不成熟,依法行政还需在理念上进一步加强贯彻,并在实践中依法推行。
(1)加强与改革行政法制监督制度
行政法制监督制度一定程度起到了监督作用,但因种种缘故,其作用并未发挥到极致。因此,必须加强和改革监督制度建设,杜绝类似事件发生:
一方面,在人大常务委员会内部建立专司监督机关,解决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无法具体操作的难题;另一方面,建立各级政府人事任免档案备查制度,即各级政府将人事任免方面的档案定期交由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专门的监督机关备案审查,专门监督机关如认为违法的人事任免应提请人大及常务委员会立即宣布其无效。此外,根据上述司法机关行政法制监督的不足,应构建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使一些涉及公益的行政侵权案件亦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亦可使国家机关系统外部的个人、组织监督更进一步落到实处。
(2)在思想层面上防范公务员破格录用
公务员破格录用之所以能持续出现,且行政监察机关对此无动于衷,总结到一点即 “法治”理念贯彻不到位,这不仅仅存在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在人民群众中也普遍存在。因此,如何寻求对此种问题的解决途径便是解决公务员破格录用的根本之法:一方面,在国家机关内部开展“法治”教育活动,贯彻执法理念;另一方面,在社会中,加大普法教育,搞好法治宣传,真正使人民能知法、用法,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真正发挥国家机关系统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法制监督作用。
(3)公务员破格录用与法治的协调——法治下的调整
如前所述,公务员破格录用因各种原因而产生,以各种形式而存在,究其缘由无非出于“抚慰”或“奖励”的考虑,但并不排除存在真正的贤能人士宥于制度的条条框框而怀才不遇,最终抑郁而终。对此,既要照顾法治权威,又要使问题得以最佳解决:
一方面,区分公务员破格录用与“抚慰”或“奖励”措施。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切不可张冠李戴。对为社会和人民做出贡献者可通过行政奖励措施给予认可与鼓励;对因公牺牲的烈士亲属亦可根据法律规定得到物质及精神上的抚慰。 另一方面,针对真正人才的破格引入作法治下的限制性许可。
“我劝天公重抖擞,不拘一格降人才”一定程度体现了对“怀才不遇者“的怜悯。作为优秀人才的集合体——公务员队伍,亦应注重对人才的选拔和重用。但宥于一些条条框框的限制,总有一些优秀人才与此檫肩而过。如果任由此种情况的发展,无异于人才领域的“闭关锁国”,这就会涉及与法治的协调问题。针对现实中的“怀才不遇者”,公务员队伍的大门亦应为其敞开,但作为正常的公务员录用制度的例外,对其破格引入应作限制性许可,而其具体实施有赖于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的相应调整与修改,即应坚持“法治”下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