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业税收优惠政策
目 录
第一章 金融保险业
第一节 营业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一、保险公司优惠政策
保险公司开展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营业税政策
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营业税政策
保险公司从事农牧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营业税政策
二、外汇管理部门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政策
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营业税政策
四、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营业税政策
五、社会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营业税政策
六、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政策
七、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营业税政策
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营业税政策
九、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营业税政策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备案管理规定
第二章 信息业
第一节 营业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一、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营业税政策
二、从事软件著作权转让业务和软件研制开发业务营业税政策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备案管理规定
一、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政策
二、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政策
(一)软件企业
1、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有关所退税款企业所得税政策
2、新办软件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3、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4、软件生产企业工资和培训费用的扣除政策
5、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的摊销及加速折旧政策
(一)集成电路企业政策
1、集成电路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加速折旧政策。
2、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3、投资额超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4、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第三章 文化创意产业
第一节 营业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一、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所售第一道门票收入营业税政策
二、对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营业税政策。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备案管理规定
http://qiye.tax861.gov.cn/zcfd/zcfd2.htm
第三节 地方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文件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第四章 旅游会展业
第五章 科技研发业
第一节 营业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一、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营业税政策
二、科研单位承担国家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而取得的收入营业税政策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备案管理规定
对企业的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加计扣除政策
第三节 地方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一、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二、科研机构转为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第六章、商务及其他服务业
营业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一、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第一道门票收入营业税政策
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外旅游费营业税政策
第七章 交通运输业、物流业
第八章 房地产业
第一节 营业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优惠政策
第二节 地方税优惠政策及办理审批程序规定
一、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二、对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的印花税政策
第九章 医疗卫生业
第一节 营业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一、医疗机构取得收入营业税政策
二、工会疗养院取得收入营业税政策
第二节 地方税优惠政策及办理审批程序规定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政策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三、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第十章 教育行业
第一节 营业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一、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等有关营业税政策
二、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取得经营收入营业税政策
三、对具有国家承认学历授予权的各类学校,自己直接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营业税政策
四、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取得收入营业税政策
第二节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一、对教育事业捐赠所得税扣除政策
二、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第三节 地方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一、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政策
二、学校、幼儿园有关耕地占用税政策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契税政策
四、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有关房产税政策
五、高校后勤经济实体自用的房产、土地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六、学生公寓有关印花税政策
第十一章 就业政策
第一节 残疾人就业政策
一、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安置残疾人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二、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四、残疾人个人就业政策
(一)残疾人个人就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二)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三)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政策
第二节 支持和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节 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政策
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营业税政策
第四节 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政策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
第五节 安置随军家属政策
安置随军家属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新开办的企业营业税政策。 第十二章 老年服务机构政策
第一节 营业税优惠政策及减免税审批程序规定
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婚姻介绍, 殡葬服务政策
第二节 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备案管理规定
一、非营利组织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二、对老年服务机构所得税捐赠政策
第三节 地方税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第十三章 其他支持服务业发展政策
第一节 营业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政策
第二节 地方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一、对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其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二、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三、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政策
四、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契税政策
第十四章 其他普遍性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节 营业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对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营业税政策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备案管理规定
一、免税收入政策
二、小型微利企业政策
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政策
四、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政策
五、技术转让项目企业所得税政策
六、加速折旧政策
七、专用设备投资抵免政策
八、捐赠扣除政策
第三节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一、政府奖励的免税政策
二、关于捐赠税前扣除的政策
第四节 印花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一、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二、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椐的印花税
第五节 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关于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土地增值税
第六节 房产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关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住房的房产税
第一章 金融保险业
第一节 营业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一、保险公司优惠政策
(一)保险公司开展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所谓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一年期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
对北京市保险部门开办的农民合同医疗保险、合同工医疗保险、子女教育金保险也予以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2号 )、 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一[1994]22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保险业具体险种免征营业税的批复(财税字[1994]055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保险业具体险种免征营业税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营[1994]43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二) 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所谓个人投资分红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资人提供的具有死亡、伤残等高度保障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保险期满后,保险人还应向投保人提供投资收益分红。
文件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02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税[1997]65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三)保险公司从事农牧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保险公司从事农牧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农牧保险的免税范围是: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1993]136号令)
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93]财法字第40号)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等两份文件的通知(京税一[1994]45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二、外汇管理部门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0]78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京财税[2000]1863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以前暂免征营业税。
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2号 )、 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一[1994]22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保险业具体险种免征营业税的批复(财税字[1994]055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保险业具体险种免征营业税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营[1994]43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二) 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所谓个人投资分红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资人提供的具有死亡、伤残等高度保障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保险期满后,保险人还应向投保人提供投资收益分红。
文件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02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税[1997]65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三)保险公司从事农牧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保险公司从事农牧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农牧保险的免税范围是: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1993]136号令)
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93]财法字第40号)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等两份文件的通知(京税一[1994]45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二、外汇管理部门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0]78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京财税[2000]1863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以前暂免征营业税。
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京财税[1998]1234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4]835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四、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税[2002]8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2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五、社会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社会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文件依据: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2]242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75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六、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京财税[2000]13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9]303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七、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的
通知(京财税[1999]150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220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具体程序规定如下:
审批的政策依据: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税[1999]1505号)
审批权限: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提交资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
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规定,申请免税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名单中所列单位,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等10家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6]563号)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的通知(京发改[2007]85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发改企业[2007]770号)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地税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京发改〔2004〕255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发改企业[2004]2284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京地税营
[2005]107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具体程序规定如下:
审批的政策依据: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京发改
[2007]851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地税营〔2004〕118
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
[2005]107号)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的通知(京发改〔2004〕2554
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业〔2003〕143号)
审批权限: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提交资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
九、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文件依据: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3]147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具体程序规定如下:
审批的政策依据: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税[2001]1497)
审批权限: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提交资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备案管理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文件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第二章 信息业
第一节 营业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一、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具体为函件、包裹、汇票、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享受免税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按邮政企业报刊发行收入的70%计算。
上述政策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2006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应享受免税但已缴纳的营业税,可以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
文件依据: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
(京财税[2006]840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6]47号) 审批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二、从事软件著作权转让业务和软件研制开发业务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从事软件著作权转让业务和软件研制开发业务,比照技术转让与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计算机软件转让收入认定为技术转让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2]2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计算机软件转让收入认定为技术转让收入问题的批复(国税发〔2002〕234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备案管理规定
一、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备案管理规定:
http://shiju.tax861.gov.cn/bjds/zwgk/zngk/qjgk/display.asp?more_id=1371923
二、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规定: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备案管理规定:
http://shiju.tax861.gov.cn/bjds/zwgk/zngk/qjgk/display.asp?more_id=1371924
第三章 文化创意产业
第一节 营业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一、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第一道门票收入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二、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
北京市财政局、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处、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
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7]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三、对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营业税政策。
对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从事软件著作权转让业务和软件研制开发业务,比照技术转让与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
北京市财政局、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处、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
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7]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 审批程序规定: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取消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营〔2005〕525号)文件执行。
四、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科普单位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免征其应为境外转让播映权单位代扣(缴)的营业税。
所述“科普单位”,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
文件依据:
北京市财政局、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处、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
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7]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备案管理规定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所得税政策
1、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从2009年1月1日起,需认定享受财税[2009]34号文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
文件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尚未下发
第三节 地方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第四节 出口退(免)税及增值税政策
一、文化产品出口有关出口退(免)税政策
政策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文化产品出口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
文件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税种由国税部门负责征管,有关减免税的审批管理按照国税部门要求办理。
二、增值税政策
(一)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有关关税和增值税政策
政策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税种由国税部门负责征管,有关减免税的审批管理按照国税部门要求办理。
(二)电影制片厂、电影集团及其成员企业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有关增值税政策
政策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或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电影集团及其成员企业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税种由国税部门负责征管,有关减免税的审批管理按照国税部门要求办理。
第四章 旅游会展业
暂无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章 科技研发业
第一节 营业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一、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从1999年10月1日起,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所谓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极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文件依据: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税[2000]86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273号)
审批程序规定: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取消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营〔2005〕525号)文件执行。
二、科研单位承担国家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而取得的收入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科研单位承担国家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而取得的收入(包括科研经费),属于技术开发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研单位和铁道部所属勘测设计院营业税问题
的通知的通知(京地税营〔2003〕531 号)
审批程序规定: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取消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营〔2005〕525号)文件执行。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备案管理规定
http://qiye.tax861.gov.cn/zcfd/zcfd_[1**********].htm
第三节 地方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一、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政策规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二、科研机构转为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两年期限。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第六章 商务服务
第一节 营业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一、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所售第一道门票收入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第一道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外旅游费营业税政策
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文件依据应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备案管理规定
暂无优惠政策
第七章 交通运输业、物流业
暂无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章 房地产业
第一节 营业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费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并纳入我市住房资金管理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对农民自建房屋被拆迁而取得的拆迁补偿费,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文件中“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
征营业税”的规定执行。
文件依据: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6〕230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具体程序规定如下:
审批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有关营业税征管工作的通知(京地税营
[2000]39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拆迁补偿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7〕488号)
审批权限:
申请减免税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申办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申请减免税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申办项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市局营业税处进行审批。
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提交资料: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
《单位房改售房营业税免税申请书》(一式三份),申请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计算机代码、法人代表、申请免税额、财务负责人、出售住房详细地址、出售住房面积、单价、出售住房收入、应纳营业税、销售日期、房改办归集证明发生额。
所属级别政府房改办出据的“售房款存储证明”, 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住房套数、面积、售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存入日期等。
第二节 地方税优惠政策及办理审批程序规定
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对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的印花税政策
政策规定: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医院有关耕地占用税政策
政策规定: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11号令)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49号令)
审核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核
第九章 医疗卫生业
第一节 营业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一、医疗机构取得收入的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此政策。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收入,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免征营业税。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此政策。
文件依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税〔2000〕2178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具体程序规定如下:
审批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税〔2000〕2178号)
审批权限: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提交资料: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营利性医疗机构” 执业登记证明。
二、工会疗养院取得收入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工会疗养院(所)是承担为工会系统疗养人员治病、防病、康复等任务的单位。配备有一定比例的专职医护人员、设有专门的疾疗机构,其对患者的诊断、治疗、防疫等医疗服务都是经过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登记、并接受检查、指导、还承担部分医疗、防疫等任务。因此,对工会的疗养院(所)可视为“其他医疗机构”、其“医疗劳务”可按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范围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一
[1994]5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第二节 地方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政策规定: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三、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审批程序规定:上述一至三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医院有关耕地占用税政策,政策规定:
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11号令)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49号令) 审核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核。
第十章 教育行业
第一节 营业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一、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审批程序规定:上述减免税政策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二、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取得经营收入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具体程序规定如下:
审批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税[2004]322号)
审批权限: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审批。
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提交资料: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税务登记复印件;
教育部门出具的允许办职业学校批复文件复印件;
教育部门出具的职业学校是政府举办的证明;
职业学校的出资证明;
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三、对具有国家承认学历授予权的各类学校,自己直接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具有国家承认学历(指以国家认可有效毕业证书为凭证的小学、中学、大学和研究生学历)授予权的各类学校,自己直接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除上述各类学校外,经北京市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其学员可获得国家承认学历的其他教育机构,自己直接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若干营业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1]511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第二节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一、对教育事业捐赠所得税扣除政策
政策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
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政策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二、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政策规定: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文件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地税企[2000]464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第四节 地方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一、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二、学校、幼儿园有关耕地占用税政策,政策规定:
学校、幼儿园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11号令)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49号令)。审核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核。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契税政策
政策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具体审批规定:
审核的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
审核权限: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下的,设税务所初审、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复审两个审核程序;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须由省级征收机关审核”的规定,设税务所初审、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复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再审三个审核程序。
审核时限:由区县局审核的时限是18个工作日;由市局审核的时限是25个工作日。 提交资料:《契 税 减 免 税 申 报 表》及报送以下证明资料:
1、用以证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性质的证明资料,如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社会团体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等合法凭证。
2、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购买办公用房等用途的文件。
3、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合同、付款凭证。
4、法人代表或授权委托人个人合法性身份证明。
5、情况特殊的,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它证明资料。
四、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有关房产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执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0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过税务部门审批。
五、高校后勤经济实体自用的房产、土地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执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0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过税务部门审批。
六、学生公寓有关印花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执行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的已征印花税税款在纳税人以后的应纳印花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9]155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过税务部门审批。
第十一章 就业政策
第一节 残疾人就业政策
一、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安置残疾人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
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http://shiju.tax861.gov.cn/bjds/zwgk/zngk/qjgk/display.asp?more_id=1371918
三、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审批程序规定:上述第一项第一款政策需要审批,第二项第一款政策需要备案,具体程序规定如下:
审批的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275号)
审批权限: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审批。
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提交资料:
申请享受第一项第一款政策区别不同情况提交的资料:
(一)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工疗机构
1、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为该企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企业与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企业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包括:《北京市保险单位信息登记表(表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汇总表》、《北京市
年社会保险基数采集表》等);
4、企业向残疾人实际支付工资的《工资单》;
5、《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申请表》;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除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工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
1、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为该企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企业与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企业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包括:《北京市保险单位信息登记表(表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汇总表》、《北京市
年社会保险基数采集表》等);
4、企业向残疾人实际支付工资的《工资单》;
5、《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申请表》;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7、企业全部职工的花名册(含残疾职工和非残疾职工);
8、所安置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以及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确认证明。
四、残疾人个人就业政策
(一)残疾人个人就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二)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三)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政策
政策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节 支持和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 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2. 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上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
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第三节 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政策
政策规定: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3]109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3]26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具体程序规定如下:
审批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征〔2006〕28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3]26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税[2003]109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2〕606号)
审批权限: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审批。
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提交资料: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
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登记表(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外);
从业人员花名册(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外);
上款所提“转业证件”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转业证》复印件”;
各区县军转安置工作部门出具的 “北京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证明”。
第四节 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政策
政策规定: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文件依据: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税[2004]105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4]93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具体程序规定如下:
审批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征〔2006〕28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4]93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4]1054号)
审批权限: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审批。
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提交资料: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
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节 安置随军家属政策
政策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安置随军家属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0]207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需要审批,具体程序规定如下:
审批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征〔2006〕28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税[2000]2070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安置随军家属企业资格认证程序和年检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
[2001]396号)
审批权限: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审批。
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提交资料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
申请认证安置随军家属企业的申请书;
安置随军家属企业认证登记表;
从业人员花名册;
进京申请表复印件;
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表明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二章 老年服务机构政策
第一节 营业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婚姻介绍, 殡葬服务政策
政策规定: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婚姻介绍, 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备案管理规定
一、非营利组织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予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 )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财税〔2010〕388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我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1〕813号)
备案管理规定:
http://shiju.tax861.gov.cn/bjds/zwgk/zngk/qjgk/display.asp?more_id=1371939
二、对老年服务机构所得税捐赠政策
暂无优惠政策
第三节 地方税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
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0]97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政策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养老院有关耕地占用税政策
政策规定:养老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11号令)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49号令)。
审核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核。”
第十三章 其他支持服务业发展政策
第一节 营业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政策
政策规定: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1]1528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文件依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8]1489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第二节 地方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一、对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其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政策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其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上述供热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非居民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总供热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对于兼营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生产经营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6]117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二、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三、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四、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契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第十四章 其他普遍性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节 营业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对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从事软件著作权转让业务比照技术转让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决定〉有关税收问题》(财税字[1999]273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税〔2000〕866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计算机软件转让收入认定为技术转让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2]224号)
审批程序规定: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取消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营〔2005〕525号)文件执行。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凭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免当期应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税额,或者按照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依下列公式计算可抵免税额:
可抵免税额=(价款/1+17%)×17%。
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上述优惠政策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凡2004年12月1日以后(含当日)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并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的规定,通过选型招标中标的税控收款机适用上述优惠政策。文件依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5]135号)。
审批程序规定: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购置税控收款机抵免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营 〔2007〕 275号)文件执行。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备案管理规定
一、免税收入政策
(一)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第(三)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备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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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小型微利企业政策
政策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认输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认输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备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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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政策
政策规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上述减免税优惠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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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政策
政策规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办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上述减免税优惠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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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技术转让项目企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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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加速折旧政策
政策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即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房屋、建筑物,为20年;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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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专用设备投资抵免政策
政策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备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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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捐赠扣除政策
政策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扣除。
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节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一、政府奖励的免税政策
(一)政策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不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
(二)政策规定:对于符合《北京市吸引高级人才奖励管理规定》及《北京市吸引高级人才奖励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政府批准、资金来源于市财政,用于各类高级人才、经各相关部门审批后发放的专项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
文件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吸引高级人才奖励管理规定〉及〈北京市吸引高级人才奖励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个[2005]350号)
二、关于捐赠税前扣除的政策
(一)政策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
扣除。
本通知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
(二)政策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个人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以下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文件依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税[2007]385号)
(三)政策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文件依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4]322号)
(四)政策规定:对个人通过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文件依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等十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京财税
[2006]1600号)
(五)政策规定: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社会力量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的支出,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纳税人直接向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资助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文件依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税[2000]866号)
(六)政策规定: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文件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1999]460号)
第四节 印花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一、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一)政策规定: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
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公司制改造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成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
(二)政策规定: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三)政策规定: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四)政策规定: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五)政策规定: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二、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政策规定: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政策规定: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3]183号)
审批程序规定:上述减免税项目不需要审批。
第五节 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关于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土地增值税
政策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项目不需要审批。
第六节 房产税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规定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住房的房产税 政策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项目不需要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