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审查逮捕阶段证据的审查与判断
摘 要 我国司法实践中,审查逮捕还存在许多问题,如何对证据进行审查与判断是保证办案质量的关键。本文在此就审查逮捕阶段证据的审查与判断作简要的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 审查逮捕 证据审查 证据判断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138-02 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之一,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关乎人权的保障,需要慎重适用。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就是审查所报请逮捕案件的证据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依法做出对犯罪嫌疑人逮捕与否的决定,要防止错捕、错案。因此,严把案件的证据关,正确把握逮捕案件中证据材料的审查与判断,是确保办案质量的关键。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证据的审查与判断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没有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认定采用证据 证据的认定与采用应该是客观的,办案人员在认定证据的时候应保持法官断案的中立态度。不论遇到什么样的线索,我们的办案人员都用该认真琢磨与案件否认联系。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初步接触案件以后,对案件的情况有一个大概思路,随着案件的深入陆陆续续出现其它证据,有些可以印证侦查人员的思路,有些则否定了侦查人员的思路,而那些否定其思路的证据很可能就是案件的关键所在。一些办案人员过于主观,只采用可以证明自己假设的证据,更有甚者可能使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采集证据。这样,不仅不能查清事实真相,还会造成冤假错案,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二)辨认的不当运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禁止辨认人见到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同时对被辨认人的人数、物品的规格和数量也有严格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在辨认之前让辨认人与被辨认人见面,使辨认人有事实上已经丧失了辨认资格。一些案件中有的参与辨认人数达不到不够法定数量,一些案件在选择被辨认人时过于随意,一些办案人员所作的辨认笔录不规范。以上种种现象使得辨认徒有其形式而无实际意义。 (三)对鉴定结论的疏于查证 鉴定结论受主客观条件的影响也有发生错误的可能,如鉴定设备是否先进、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送检材料是否充分、鉴定人的业务水平、鉴定过程是否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等等,都会影响到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即使目前最先进的仪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有存在误差的可能,因此对于鉴定结论也应当先予审查才能采信。而在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面对鉴定结论,惯性的思维就是可采信,很少有质疑。这样,使许多案件材料在没有查证的情况下就被采用,不但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准确,而且可能错过一些案件的关键问题,从而出现错捕。 (四)对物证的盲目采用 审查逮捕阶段,物证被大量采用。由于物证本身的一些特性,导致物证也有失去其证明力的时候。物证的内容有更强的客观性,是相对于其他证据而言,这并不等于物证就是绝对客观真实的。物证的独立性和稳定性都不是绝对的,而要以无人干扰和破坏为前提。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设法逃避侦查,会利用各种关系做一些假物证,一些司法工作人员由于工作疏忽,在提取物证的时候也会使其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坏。物证的不可替代性只表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并不是说它绝对可靠。证明方式的间接性和被动性,恰恰说明物证要发挥功能离不开其他证据的作用和人的思维活动,而不能夸大其作用或盲目相信它。从物证的形成和作用来看,也不能保证它是绝对真实的。物证形成的全过程都离不开人的主观意识和行为活动,物证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其他证据难以替代的作用,常常又是案件的关键点,所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极有可能想方设法的伪造物证。因此,盲目采用物证是不妥当的。 (五)忽视了被告人自首、立功、刑事责任年龄等事实情节的审查与判断 以上情节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有着很大影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却经常忽视对这些证据的审查。好多办案人员在看到这些证据的时候经常一笔带过,丝毫没有审查的意向。在查明被告人临界年龄时,常常有被告人称身份证上的生日是农历生日,而按照公历生日则在犯罪时未达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在广大内地农村,还存在着把农历生日作为身份证、户口记录、派出所身份资料、入学记录甚至升学登记时使用的习惯。 (六)缺乏对证据之间关联性的正确把握 证据的关联性,在证据规则中占据着基础性的关键地位,是证据是否适格的根本。所谓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是否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在审查逮捕阶段,一些办案人员没有正确把握证据关联性的含义。反复的采用一些证明力相对较弱的证据,而忽视了其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较强的证据。有的错误的把与案件无关联的加以采用,而把一些与案件有关联性的细节忽视。 二、如何正确把握证据的审查与判断 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多种多样,其目的是为了搞清案件事实,而案件事实是靠证据来证明得。审查案件的证据材料时,既要对收集的各个进行证据判断、分析研究、鉴别真伪,确定其证明力,又要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一)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 任何证据的取得离不开所发生的犯罪事实,离开所发生的犯罪事实必然会产生不真实的证据。但是围绕犯罪事实必须要求办案人员不带任何个人观点或猜测,更不能凭想象去取证。一方面,有些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故意避重就轻,歪曲事实,甚致栽赃陷害他人等;对于这种证据是否可靠,不仅要通过对证据本身的系统分析,还要看证据能否得到已经证实的犯罪事实认证。另一方面,在司法人员办案过程中,一些办案人员意气用事,没有把握案件的主要脉络,通过主管猜测想象案件事实,并想法设法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印证,最终可能采取逼供或诱供的方法来收集证据。对于这样违反法律程序的证据,我们坚决不能采用。即使办案人员的假设是正确的,所获证据是真实的,我们同样不能采用,这不仅仅是因为法律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在维护法律的程序价值。 (二)审查证据的真实可靠性 在实践中,证据由于其来源不同、形式多样、形成的过程复杂,所以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也有所差异。我们在办案过程中,要把握好证据的真实性非常关键,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与否。应以审慎态度认定证据,把握好不同种类证据的特点,按照它们的特点逐一分析。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任何证据都经得起排除合理的怀疑,所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证据与已认证的事实之间没有矛盾。孤证由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难以辩别其真伪,对案件产生不能证明事实真象,应予以排除。 (三)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我们在办案过程中,要严格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否则我们所采用的证据对证明案件的事实是毫无帮助的。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适格的基础性条件,证据与客观事实之应该有严密的逻辑联系,概括为六个字:内在、客观、必然。所谓内在联系,就是证据与客观事实有着某种联系,证据发出的信息总能在案件事实中找到连接点。所谓客观联系,既证据与案件事实间的联系不是推断、想象的而是一种客观存在。所谓必然联系,就是一个已知的事实,必然地导致了案件中的某个事实情节的发生,或者一个事件的发生。 (四)对全案的综合审查 在对每个证据逐一进行审查判断的基础上,进一步将案件中的全案证据联系起来加以分析,进行综合判断。综合审查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是否可以完全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证据之间得出的结论是否有相反的情况。把单个证据放到全案之中进行反复推敲后再做出定论。对全案证据的审查的主要方法有以下几种: 1.比较印证法。就是将案件中的各个证据互相比对彼此印证,看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有无疑点。在审查逮捕阶段,先看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 2.串联排疑法。就是把所有证据串联起来,看案件事实是否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是否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 3.综合归纳法。就是把已查清的犯罪事实与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对比分析、综合判断,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最后作出正确的定罪与逮逋结论。 参考文献: [1]莫径宏.宪法审判制度概要.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 [2]刘克强.指控杀人罪的证据标准.刑事司法指南.总第22期. [3]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4]王磊.宪法的司法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李丽馨.浅析审查批捕工作中的证据问题.中国科技财富.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