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婚姻法新司法解释中生育权问题
探讨婚姻法新司法解释中生育权问题
【摘要】生育权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是夫妻双方都享有的权利,法律应给予双方保护,但目前的我国的立法并没有给予男性生育权太多的关注,使得在司法实务中生育权冲突的愈演愈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为了解决其冲突第一次将生育权私法化,使得男性在生育权受到侵害时有据可循,但并没有规定具体救济的办法,但是并不影响生育权私法化的这一突破,笔者主要是针对新解释中的生育权问题进行探讨,寻求其解释背后的精神。
【关键词】婚姻法;生育权;妇女权益
一、生育权的概念
联合国在1968年德黑兰召开的世界人权大会上第一次阐--释了人类社会对生育权概念的理解。笔者认为生育权就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民有权自主决定生育子女以及一切与生育子女有关的合法性权力。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对生育权的相关规定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出台之前,我们在婚姻法中找不到有关生育权问题的具体规范,从而使有关生育权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无法可依。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的出台,“生育权’字样终于在正式立法文本中出现。这是否意味着我国承认生育权的私权性质,对其中权利义务的关系的分配又是怎样理解的,这可能要从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的出台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二) 出台的时间关系上看,三个司法解释出台时间相差八年之久。这期间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了较多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中出现的有关生育权问题的规定,也是基于近几年来民事主体权利意识继续高涨,实践中出现了多起以生育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同样也给这方面的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扰。尽管在很多案例中最终都通过曲线救国的方式,以判决当事人离婚的方式解决了该问题,但由于没有被立法所承认,这些判决均显得底气不足,且有些还引来较多争议,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对“生育权”纠纷这一颇有争议的问题,从方便司法实务的角度,做出了上述规定。不可否认,这也是目前解决各种生育权冲突的最合理、最具可操作性的方式。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此解释关于生育权的规定一经面世,便引起大家激烈的争论。以前丈夫的“生育权’就曾引起很大的争议。由于现行的《婚姻法》并没有单独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面对越来越多的此类诉讼请求时,在认定丈夫是否被妻子侵权时,很难做出判决。而新解释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剥夺了男性生育权。
从大多数男同胞们的立场来看,他们认为此处的“生育权”是女人独有的,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