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第二次团队作业--案例
团队作业:
案例一:
某市税务局在2013年5月开展的全市清理漏征漏管户的税务大检查中,发现甲公司于2012年11办理工商登记,并于同年12月正式营业。甲公司自营业起一直未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也未办理纳税申报,更未缴纳税款。由于甲公司未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没有掌握甲公司成立和经营的信息,也一直无法通知甲公司申报纳税。经过进一步的税务检查,税务局还发现甲公司设有账簿、账目清楚、凭证真实齐全,经调阅有关账目,查实甲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5月期间应缴纳增值税25.3316元。
为此该市税务局作了如下处罚:
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对甲公司处以2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税务登记;
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条规定,认定甲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对甲公司处以2000元罚款,并核定其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期限,责令甲公司按期办理。
3.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核定(纳税)甲公司每月应缴纳企业所得税5000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认定甲公司除偷逃增值税25.3316元外,还有企业所得税25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7732.12元、教育费附加7599.48元,决定追缴甲公司偷逃的税款和相应的滞纳金,处以偷逃税额1倍的罚款4.2732.12元。鉴于甲公司涉嫌构成犯罪,税务机关拟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的处理是否正确?请阐述理由。
案例二:
2011年11月2日,某镇税务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该镇一村民陈某在村里承包经营了一个沙场,没进行税务登记也未缴税款。税务所认定陈某采取了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手段,少缴税款3.8万元。据此,2011年11月27日税务所对陈某作出处理决定。具体如下:
(1)陈某应当在15日内缴纳欠税款;
(2)处以陈某不申报税款0.5倍的罚款,即1.9万元;
(3)陈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
陈某接到决定后,在限期内既没有进行任何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的要求,但认为税务机关的罚款太多,拒绝缴纳税款及罚款。
税务所就于当年12月13日采取了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将该沙场的一些设备拍卖获得价款2.8万元,用于抵扣税款和罚款,但是由于这笔款不足以支付应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以及必要的费用(共计6.2万元,其中必要的费用为0.5万元) ,税务所又于2012年1月15日通知该沙场的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除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及其相应费用共计3.4万元。
2012年1月18日,陈某不服税务所的行政行为,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陈某提起诉讼的理由是:
第一,税务所税款核定对象的认定存在错误,自己不应当是纳税义务人。因为,自己是与本村村长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按照合同的规定,该村才是各种税款的纳税人;
第二,税务所行使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由该镇的税务所批准的,没有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第三,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行使涉及范围扩大到了自己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用品;
第四,税务所执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人员只有一个办税人员,少于两人;
第五,税务所没有出具税收强制执行的财产清单。
税务所作为被告对陈某进行了反驳,反驳理由:
第一,税务所核定谁是纳税义务人的依据是法律和相关的税收法律规定,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在本案中,税务所确定陈某是纳税人的依据是《个人所得税法》、《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法律规定,而不是陈某与村长签的承包经营合同。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第3项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的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就营业税来说,税务所作过调查,陈某的沙场具有独立的经营权,在财务上也实行独立核算,因此,承包人陈某就是法律规定的营业税的纳税人。
第二,税务所的强制执行措施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3款,即“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于原告对税务所的行政处罚,既不要求行政复议,又不要求行政诉讼,已经过了法定时限(15日),税务所就有权行使税收强制执行权,按照《征管法》
第88条第3款的规定并不要求县级的税务局局长作出批准。
第三,税务所在强制执行措施实施过程中查封、拍卖的货物和商品并不是原告或者其抚养的家属必需的住房或者用品。
第四,查封、扣押的财产清单已经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但是由于客观原因暂时还没有送达到原告手中。
综上所述,税务机关认为,其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并不存在违法之处。 税收强制执行权的行使是否正确?请阐述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