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案例介绍】
李某(原告)在某自行车专卖行(被告)中闲逛,偶尔发现有自己非常喜爱的一种新款式自行车,很想买但未带够钱,又怕仅剩的两辆会被卖完,就跟售货员商量,想预付200元钱让车行留给他一辆,第二天再来付足余款取车。经过原告的一再恳求,售货员答应了他的要求,原告便在两辆车中指定了一辆。不料,当夜车行发生了盗窃案,这两辆车全部被盗。 第二天,原告带钱来取车得知了此情,便要求车行退还其预付款,或者自己补足差额,待车行再进此种型号的新车时给自己一辆。车行拒不答应,认为自行车已被原告买下,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丢车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并要求原告补足差额。原告要不回车款,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其预付车款200元。
【几种观点】
1、该自行车是种类物,在交付以前,所有权没有发生移转。原告并未对这自行车享有所有权,故不承担丢车的损失。原告可以要回预付车款200元。
2、该自行车不是种类物,而是特定物,原告在被告处指定购买该车之时,这辆自行车就已经从自行车的同类物中分离出来,从种类物转化为特定物。而由于特定物的所有权已从合同订立时发生移转,所以原告已对此享有所有权,并承担丢车的损失。原告不能要回预付车款200元。
3、双方只是就自行车的买卖达成了附条件的协议,因原告未付足车款,导致该协议未成立,自行车的所有权也因此未转移。
【评析意见】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把物划分为种类物与特定物,对确定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及风险责任的负担等意义极大、影响极深。一般来说,标的物的所有权归谁所有,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即由谁承担。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一定的法律形式为要件,不符合法定要件,标的物所有权不转移。对于以动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普遍认为应根据特定物、种类物的区分而有所不同。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以特定物为标的物买卖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而对于在买卖合同订立后,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的承担,也因为对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分而有所不同。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合同成立时,所有权即转移,风险责任也随之转移;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和风险责任自交付时起转移。
所谓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特征,可以以某种规格度量衡等加以计算,并可以以其他物加以替代的物。所谓特定物,是指具有单独的、不可代替的特征的物。根据许多学者的观点,种类物自交付时起才特定化,其所有权自交付时起才发生移转。而对于特定物则应适用不同的规则。如果财产为特定物,在未交付之前所有权未发生移转,则出卖人便可以在交付之前将一物数卖,从而无法将特定物交付给第一个买受人,导致第一个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其债权无法实现,而第一个买受人只能根据出卖人的违约行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和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这样,很可能助长出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一物数卖,甚至投机取巧,买空卖空,从而会影响社会商品经济秩序的稳定。如果特定物的买卖不是从交付时起,而是从合同订立时起转移所有权,则出卖人不能再以该特定物为标的物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否则,将构成对第一个买受人(新的所有人)的所有权的侵犯。因为第一个买受人在合同成立以后,已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出卖人将该财产再转买给他人,实际上是出卖他人
的财产。第一个买受人也可以依据其所有权对抗第三人,即可以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确认第二个买卖合同无效。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和风险责任分担问题的规定,并未因特定物、种类物的区分而有所不同。其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此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都自交付时转移,风险责任应自交付时转移。标的物交付前风险责任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交付后,风险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当然,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严格地说,本案中原告指定的标的物即自行车,并非特定物而是种类物。尽管该车是原告从两辆自行车中特别挑选出来的,相对具有特定性,但这仅是品种与质量的差异。在没有交付之前,可以以其他同类自行车来相互替代。只有在实际交付时,交付给原告的自行车才特定化,所以认为自行车在原告挑选出后就已特定化,并移转所有权的观点是不妥当的。更何况,由于中国《民法通则》并未区分种类物和特定物在所有权移转上的差异,所以,即使认定该自行车为特定物,也不能认为其所有权自原告预付200元时起转移,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当时特别约定,被告的自行车在原告预付款时所有权即移转给原告,则为一种特殊的交付方式,则所有权当时便发生移转。但本案中并无此类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虽然预交了部分车款,但双方只是就自行车的买卖达成了附条件的协议。尽管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得擅自处分该车,但自行车的所有权因买卖协议的未完全履行,即原告未交足车款,并未发生转移,仍属于被告。因此,自行车丢失的风险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应退还原告所预付的车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