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快速反应机制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执行快速反应机制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由一起异地执行案件引发的思考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18日,黔江区法院一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段某到荣昌县法院执行局“报警“,申请执行局出警,要求控制该案被执行人孙某的人身及其财产。据了解,本案被执行人孙某欠段某150余万元,一直不予归还。后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偿还,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孙某一直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段某申请黔江区法院执行,孙某一直采取躲避的手段,对法院执行人员避而不见,使该案一直未能有效执行。当日,段某发现被执行人孙某的踪迹,跟踪被执行人孙某到荣昌,故急忙到荣昌法院,申请执行局出警,要求控制被执行人的人身及其财产。
【处理结果】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的《关于做好执行线索举报电话值班工作的通知》
第6条“执行法院因距离被执行人和执行财产较远无法及时采取查控措施并可能导致被执行人转移、隐匿、损毁财产以及被执行人逃逸的,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电话等方式委托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进行查控,事后应及时办理相关材料的移交手续。电话委托必须用法院24小时值班电话”,荣昌县法院与黔江区法院取得联系后,在确认段某所述情况属实的情况下,向重庆市高院执行局汇报了相关情况后,得到高院可以采取措施并立“执快”字号的指令后,及时出警,迅速控制了被执行人孙某。并根据黔江区法院传真至我院的《拘留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拘留措施。
【评 析】
今年三月,重庆市高院发布了《关于建立三级法院执行快速反应机制的通知》、《关于成立执行指挥中心的通知》、《关于做好执行线索举报电话值班工作的通知》,要求各中级法院、有条件的各基层法院应当建立快速反应指挥中心。执行快速反应机制的建立,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有利于及时处理执行工作中的各种突发事件,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对一部分故意躲避执行的人员也起到震慑作用。但在荣昌县法院协助黔江区法院处理该案控制被执行人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快速反应机制中异地法院采取措施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执行快速反应机制如何启动的问题,即“执快”字号案件立案的问题。快速反应机制的启动通常可以分三类:当事人申请、对方法院委托、上级法院指定,但对于原本由其他法院执行的案件如何启动,应当有别于本院执行案件的启动。快速反应机制在什么情况可以启动,启动需要什么条件,这些都不是很明确。
二是非执行法院启动快速反应机制后,要对被执行人的人身或者财产达到控制的目的,采取相应措施的依据是什么?是根据对方法院的委托,还是根据原生效法律文书。采取措施的决定由谁作出?是由原执行法院作出,根据执行法院的书面传真资料,比如拘留决定书等强制措施文书,非执行法院再采取措施,还是由非执行法院根据原生效法律文书,自行采取合适的措施,自行作出拘留或搜查等决定。
三是执行快速反应机制启动后,程序如何运行的问题。执行法院采取措施后,对于双方法院衔接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操作流程是怎样的。是由原执行法院到非执行法院处办理移交手续,还是非执行法院到原执行法院办理移交手续。此外,对于移交的期限也没有明确,譬如规定非执行法院采取措施后,执行法院(或非执行法院)应当在几个工作日内与对方办理交接手续,既能明确责任,又能使案件快速有效地进展下去。
四是快速反应机制启动后,如何结束的问题。即立“执快”字号后,结案的问题。“执快”字号案件的结案应当有别于一般执行案件的结案,但此时是等待与执行法院完成交接才算结案,还是一经采取措施即告结案,或经对方发函确认已经完成委托行为才可结案。
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一个基本原则应当是不加重非执行法院的工作负担。为什么要采取这样一个原则,是因为作为非执行法院一方作为本案(即原执行案件)的协助方,应当是起到一个协助者的作用,而案件的主要问题还是应当由原执行法院处理。此外,非执行法院作为协助方,若过分加重其负担,可能导致不利于非执行法院的情况发生,非执行法院就很可能采取懈怠的方式,导致案件不能及时有效的处理。因此,针对快速反应机制中异地法院采取措施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
一是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直接要求启动,不宜直接启动,需由当事人联系原执
行案件的承办法官,由原执行法院委托,并出具委托函,并经共同上级法院指令才能启动。若情况特别紧急,执行法院可直接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采取措施,采取措施后及时向共同上级法院汇报相关情况。至于启动的条件应当是发现了躲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是采取措施的依据应是原生效法律文书,采取相应措施的决定由原执行法院作出。执行法院需要非执行法院协助配合时,需要将生效法律文书传真到非执行法院,并附委托采取相应措施的委托函件。原因在于非执行法院对案件总体情况的不了解,不一定能采取恰当的措施。若因此次措施采取错误,导致涉执信访等情况,不利于非执行法院的协助配合,故采取相应的措施应由执行法院作出,相应的,若采取措施错误的也应由执行法院承担不利后果。因非执行法院的协助性,若加重其采取措施可能面对的不利后果,有可能打击非执行法院配合的积极性。
三是执行法院采取措施以后,应在24小时内向执行法院告知采取措施的情况。若控制了被执行人的人身或财产,执行法院应在48小时内和非执行法院联系,到非执行法院所在地及时完成交接的相关手续。
四是本次执行宜以采取措施即告结束。至于采取措施以后,是否实际控制了被执行人或其财产,在说不问。因为采取相应的措施,有其不确定性,可能成功,也可能让被执行人逃脱,因此不宜以采取措施是否成功作为本次执行结束的标准。若采取措施后,成功控制了被执行人或其财产,执行法院和非执行法院的交接也不宜作为结束的条件,因对方法院来不来办理交接手续,什么时候办理交接手续,都有其不确定性。更不能以该案实际执结为结案的条件,若以实际执结为标准,会加重非执行法院的负担,不利于各法院的协作配合。
【结 语】
执行快速反应机制的建立,虽然将执行会战常态化,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希望自己的一点建议,对于整个机制的建立完善能起到一点作用,从而有效的解决发现被执行人却没有执行法官到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