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务犯罪的界定
【摘要】我国学者传统的观点是将职务等同于公务或国家公务,将职务视为国家公职人员的特定身份。这种表述其实是欠妥的,职务的内容不仅局限于公务或国家公务,还有大量的非公务性的职务。从刑事法律规定来看,除规定有大量的公务性的职务犯罪外,增加了非公务性的职务犯罪,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主体的职务犯罪。 【关键词】职务职务犯罪企业职务犯罪界定 刑法理论界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关注已久,但对企业职务犯罪问题虽有研究,但仅限于将刑法规定的各具体罪名进行阐释,尚未形成统一的概念,作全盘考虑。由于我国国家和社会管理在分工上的不断深入和细化,基于违反职业义务而构成的企业职务犯罪在数量上和种类上都会大量的增加,而公务犯罪在所有职务犯罪中的比例则会呈现减少的趋势。这就迫切要求刑法理论工作者对已经出现的企业职务犯罪深入研究,从而使刑法更充分地发挥保护经济的功能。 ―、职务的界定 按照通常的理解,职务是指“工作中所规定担任的事情”。 可见一般意义上的职务概念比较宽泛,不管在何种性质的单位,不管有无职位,只要从事了工作中规定担任的事情,就是一种职务行为,行为人即具有职务身份。在这一意义上,职务身份和业务身份甚至和一定的工作并无本质区别,在刑法中,―般是在更为狭窄的意义上使用“职务”一词。从字面意思上讲,“职”是掌管的意思,负有―定的掌管之责,在形式上必然具备一定的职位,因此职务应当是指职位所规定的任务。“无论是国家、社会还是任何一个组织性集体,都必然存在着以生存和发展为目的的秩序性需要,此种秩序性需要必然导致权力在其内部的定量分配。” 这种权力的系统产生了一整套的管理体系和制约机制,通过一定人员对该组织进行管理。为了使他们完成所负之任务,组织必然赋予其以该组织的名义行使一定的权力,同时要求其履行一定的义务。 关于职务犯罪中的职务,刑法理论界有多种解释,举其要者有:其一,按照法律规定,职务犯罪的职务,其外延要窄一些,不是指工作中担任的一切事情,而应该仅指在国家公务活动中,担任组织、指挥、监督和管理性质的事情。 其二,所谓职务行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经选举、委任或聘用而担任一定职务(公职)的人,按照一定权限所从事的管理活动的总称。 其三、职务是指代表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团体,依法从事各种公务活动的资格,从事公务是职务犯罪主体共同的本质特征。职权和职责构成了职务的基本内容。 综合多种观点,它们有着共同之处,即将职务等同于公务或国家公务,将职务视为国家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公职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 上述关于职务的表述其实是欠妥的。首先,就政治经济社会因素来看,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结构状态比较单一,除了国家机构便是公共的社会组织和公有制的经济组织,因此形成了把职务犯罪囿于国家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公职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概念,相应的将职务理解为“公务”或“国家公务”,并构成职务犯罪主体之特有身份的社会基础。但是,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结构趋向复杂多样,相应的职务的含义被赋予新的丰富内容,职务的内容不仅仅局限于公安或国家公务,还有大量的非公务性的职务。其次,就刑事法律规定来看,除规定有大量的公务性的职务犯罪外,增加了非公务性的职务犯罪。例如,现行刑法实施前制定的单行刑法如《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1月)、《关于惩治公司法的犯罪决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决定》(1995年6月)中,就规定有非从事公务(国家公务)的组织或人员,如非国有公司、企业和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职务有关的行贿受贿、侵占财物、挪用资金、违反规定发放贷款和虚假理赔等罪。现行刑法中,如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里,规定有大量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与“职务”相关的犯罪,其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与“职务”相关的犯罪相区别,在于两者所具有的或利用的“职务”内容或类型不同。 职务的界定,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第一,职务应当以一定的社会组织系统的存在为前提,而不仅仅在于看它是否属于一个公共的社会组织系统。除了公共的社会组织系统外,社会中还存在有一些合法的非公共性的社会组织系统。这些系统中的人所具有的法定身份具备了职务的构成因素也就具有了职务身份。此职务身份不仅仅指国家公职身份,而且包括国家公职身份以外的职务身份,或称非公职身份或非公务的职务身份。第二,职务以职权和职责为基本构成要素。职务与职权总是密切相关的,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职务,即意味着取得了代表其所属的公共的或非公共的社会组织依法从事某种“公共事务”而非个人事务的资格,对其所从事的事务享有一定的决定、处理的权力,即职权;同时也负有一定的职责或义务。职务是职权和职责的对立统―,两者是职务存在必不可少的要素。第三,职务以职权和职责为其基本要素,而职权即权力要求服从,换言之,职权的行使,必然产生对与权力有关的人和事的制约作用,因此决定了职务,从内容上看,职务表现为从事组织、领导、指挥、监督等管理性事务或活动。综合上述因素,职务可界定为:职务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经选举、委任或聘用等方式而在一定社会组织中居于特定职位,按照一定的职权和职责所从事的管理性事务。 二、职务犯罪的界定 关于职务犯罪的概念,理论上存在着多种不同的看法,大体上有下列几种: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事的犯罪活动,职务犯罪与其他种类犯罪的重要区别之一,在于其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职务犯罪就是我国刑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决定》中规定的与职务有关的一类犯罪的总称。它是指国家公职人员或视同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滥用职权、不尽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并依照刑法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或放弃职责、玩忽职守而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及其公正、廉洁、高效的信誉,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破坏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依照刑法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的总称。 职务犯罪是指具有法定职责的公务人员,违反职责义务,故意或过失地侵犯国家管理社会生活和管理公务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各种犯罪行为的总称。 另外还有人认为:职务犯罪是指公职人员违反职业道德,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与其职务活动有密切联系的各种犯罪的总称;职务犯罪是指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违背职责的一类犯罪;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犯罪的总称,包括法律所规定的需要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才能构成犯罪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权有关的其他犯罪。诸此等等。 上述定义众说纷纭,但其实质都不同程度存在着雷同之外,最大的问题在于都将职务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或者公务人员犯罪相混淆,即将职务犯罪的主体限制为国家工作人员、公务人员或者公职人员。后者是职务犯罪主体的主要组成部分,但是除上述主体之外,仍然包括一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主体的职务犯罪。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l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
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该罪同样是利用了行为人的职务,这一点无论是从立法语言还是行为的实际情况出发,都是显而易见的事情。因此,如果将职务犯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职人员等身份,认为职务犯罪的首要特征就是“公务性”, 恰恰将上述职务侵占犯罪排除出职务犯罪范畴,这―结论显然和法律规定相违背基于以上分析,从现行刑法典法条表述和对一类特定犯罪现象的总体把握(即揭示其共性)出发,对于职务犯罪可以作如下定义:职务犯罪是指,依照法律、依法授权或者:合同而承担一定职务的人员,在进行相应的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背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依照刑法具体罪刑规范的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 三、企业职务犯罪的界定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违反职务要求,利用职务进行犯罪活动的规定,并不是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此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类似犯罪行为规定的也比较多。必须要澄清的是,与职务颇为接近且容易混淆的公务犯罪中之“公务”。对于“公务”的认识,理论上有不同看法,认为是指“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 所谓“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行政管理事务或在经济机构中从事组织、监督、管理公共财物的职能活动。” 从以上概念可以看出,一切公务活动都直接或者间接地表现了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但是,除了上述国家和社会的事务之外,在非国家或者社会的组织性集体事务中也完全可以产生职务行为。在非国有社会组织如集体经济组织、私有和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及其他非国有事业单位中也大量存在。我国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实行,出现了国家和社会的分化,社会管理不再是只能由国家承担,而是由国家和社会共 同承担,这就导致了国家管理的领域渐渐收缩,而社会管理的领域则逐渐扩大,“违反职务义务的行为必然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中分离出来,自成一体。” 因此,公务与职务是一种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公务行为肯定是一种职务行为,而职务行为不一定就是公务行为。 基于以上辨析,企业职务犯罪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犯罪行为,也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犯罪,无论与否,统一于企业的运营之中,有着一定的共性。 企业,通常的理解是“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的独立核算单位”。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企业的形态之一,企业包括公司,两者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因此,企业职务犯罪包含公司职务犯罪。就企业人员职务的内部构造而言,它是职权和职责的统一,职权意味着一定的权力,是力量的象征,职责是职权的对应物,是负担和任务。对行为人的职务而言,职权和职责缺一不可,其中职权的范围较为广泛,包括领导权、指挥权、管理权、经办权等。职权在内容上具有广泛性,性质上具有积,极性。人们对于职权总是渴望,总是仰慕。职责则是一种负担,在人们内心中总是持排斥态度。企业职务犯罪,实质上所利用的只能是行为人职务中的.职权或其所形成的、具有的力量或地位等影响力。至于职务中的义务成分实际上是不可能被利用来进行犯罪的,当它被放弃、忽视、怠慢时方可成罪。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将企业职务犯罪界定为:企业中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利用职权、亵渎职权或不尽职尽责,从而严重危害企业正常管理活动的行为。 对企业职务犯罪应当一体化地研究。因为,从破坏的社会关系上,其具有共同之处,即实施这类犯罪的行为人都亵渎了正当从事职务活动的信赖,危害了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是,从属于这类犯罪的具体犯罪则具有其相对独立的直接客体,从刑法典分则的规定上看,也是被规定在不同章节中,主要分布在第2章至第6章,其罪名主要包括:第2章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第3章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会报告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亏损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4章规定的打击报复统计、会计人员罪,第5章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第6章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医疗事故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牟利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