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的解释(俞里江)
格式条款的解释
俞里江
上传时间:2006-10-16
【案例简介】
1997年3月8日,记者古榕在外出差时住宿重庆市华渝宾馆,登记时宾馆曾出示“注意事项“(内容为:旅客同志,为确保您的人身安全,按《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请您务必将现金和贵重物品行李包裹存入保管室。不愿存者,责任自负。请签名),古榕选择了不存放,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然而住宿的第三天早上,古榕一觉醒来,发现随身携带的相机、移动电话、剃须刀及现金3100元等财物被盗,住房门却开着。古榕要求宾馆赔偿,宾馆却以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而拒绝赔偿。之后古榕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宾馆赔偿全部经济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1300元。
【问题提出】
此案主要涉及到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古榕来渝期间带有照相机、移动电话等物品的事实可以确认。宾馆保障旅客人身、财物的安全,是法律对宾馆的义务,按《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宾馆建立贵重物品和大宗现金的交拒保管制度,正是保障旅客人身和财物安全的服务手段,同时旅客完全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自己的要求选择宾馆的服务方式。古榕在《华渝宾馆旅客住宿登记卡》的“注意事项“栏签名,表示选择了自己保管财物,也是古榕与宾馆就特殊服务方式选择的约定。该物品在古榕自己的控制和监管下丢失,要求宾馆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第16条、第44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古榕的诉讼请求。
古榕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主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古榕的照相机和移动电话确系在宾馆丢失,对此损失,双方均有管理不善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古榕在宾馆住宿时丢失的照相机和移动电话共计损失15860元,由宾馆赔偿4758元,其余损失由古榕自己承担,上述会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制发了调解书。
【存在的问题】
在此案中,主要的问题是对“注意事项”这一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
首先我们可以确认,宾馆印制的《旅客住宿登记卡》中的“注意事项”属于事先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具体协商的格式条款。
其次我们可以确认,此格式条款在双方正式建立了合同关系以后,已经订入了合同。这是因为在登记时宾馆便向古榕出示了“注意事项”,并要求古榕签字,古榕选择了“不存放”,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由于签字是一种最合理的提示的方法,因此宾馆已经尽到了提请注意的义务,此格式条款应当认为是合同的一部分。
但是问题在于,根据该“注意事项”,是否应当完全免除宾馆的责任呢?这主要涉及对“注意事项”应如何解释的问题。
该注意事项的含义应当为,当旅客住宿时,为了确保旅客的人身安全,因此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请旅客将其现金和贵重物品行李包裹存入保管室。否则,旅客因为随身携带现金和贵重物品有可能因遭受抢劫、盗窃而蒙受人身伤害,所谓“不愿存者,责任自负”是指如果不将现金和贵重物品存入保管室,则遭受人身伤害以后,(如遭受抢劫而被犯罪分子刺伤)则宾馆不应承担责任,该条款并不是指如果因现金和物品被盗窃使旅客遭受财产损失宾馆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如果将“不愿存者,责任自负”解释为宾馆将对古榕的财产损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也不符合宾馆所应对旅客负有的基本义务。因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1 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据此可见,宾馆作为经营者对作为消费者的旅客依法负有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这是宾馆的基本义务。
因此,虽然因为旅客不愿接受保管服务而导致丢失了现金和贵重物品,其也有一定责任,但这并不能完全免除宾馆的保护义务。假如旅客拒绝将贵重物品交宾馆保管以后,宾馆便可以对旅客在房间内的任何物品的失窃不负责任,则宾馆事实上免除了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这与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是相违背的,所以如果将“不愿存者,责任自负”解释为宾馆将对古榕的财产损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则根据合同法第40条,该条款无效。
【参考案例】
罗仪等诉九江市殡葬管理处赔偿案,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第9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