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环境法体系的反思
2009.7(上)
对环境法体系的反思
姚
关键词
环境资源
环境法体系
民法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 07-077-01
的一种,因此把生态资源归入资源保护法类别,并依照目前所颁布的
单行法律,其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分别为资源保护法,污染防治法,循环型社会法,此外在理想状态下还应该有统一的环境标准规定以及环境监管的内容。因此,《环境保护法》的体系应为:总则、资源保护、污染防治、循环型社会规制、环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七部分内容。其中资源保护就包括对于渔业、矿产、草原、土地、野生动物、森林和水资源等的保护原则及制度;污染防治包括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环境噪声等的防与治的原则及制度,使其成为一个循环治理的系统;循环型社会规制则包括环境影响评估和促进清洁生产等以建立循环型社会为目的的原则与制度。这三者相辅相成,其中资源保护针对的是各种现有自然资源的保持,污染防治针对的是已经造成或很可能造成污染的环境问题,循环型社会规制则主要从社会层面来对大环境的保护和合理利用进行规制,如产品的设计、使用、回收,使资源的利用达到最大化。
(三)环境单行法
我国环境保护的单行法律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体系,其主要不足有:
第一,缺乏整体配合,不能形成协调统一的保护环境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范体系。这就导致了各单行法各自为政,不利于环境的整体保护。
第二,部分单行法内容重叠,在个别领域却存在法律空白,这无疑会给环境保护工作带来有法难依和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四)环境公益诉讼法的确立
基于上述所论,只有涉及公益的环境问题才是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即个体对个体的环境侵权并不由环境法调解,而交由民法规制,其提起的诉讼也应依据于民事诉讼法,而基于环境实体法所提起的诉讼就是环境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与代表人诉讼不同。我国代表人诉讼包括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而这两种诉讼类型都要求其他人有起诉行为,即只有在利益相关者提出诉求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院判决。但环境公益诉讼则存在搭便车的情况,即即使一些利益相关者不提起诉讼,也能享受到法院判决的积极效应,但此时所有成本就要由提起诉讼的一个或若干个个体承担,这样所有利益相关者都会消极的等待他人提起诉讼,环境问题也就会在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倦怠中走向更大的危机。这种由环境外部性所导致的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是区别于有明确产权的民事领域的代表人诉讼的。因此,相对于环境基本实体法建立一个完善的公益诉讼程序法不仅是环境法体系的要求,也是环境程序正义使然。
四、结语
我国环境法的体系应该是:宪法中对环境的有关规定作为整个环境法体系的基础和最高准则,在宪法之下设立环境法部门的基本法律即《环境基本法》,并与之相对应的设立环境公益诉讼法,环境基本法又包括资源保护法,污染防治法,循环型社会法和环境监督管理的内容。同时,配合于其他部门法和国际公约的规定,这样我国环境法的体系就会成为一个分工明确且相辅相成的整体。
注释:①杜群.环境法融合论.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②陈泉生,张梓太.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第52页.2001年版.
娅
摘要本文简要的概述了环境法体系,并就环境法的体系构建做了详细的分析和探讨,以期对我国环境法的完善有所助益。中图分类号:D922.6
一、对环境法体系的基本认识
环境与资源的含义不同,但随着“环境也是一种资源”观点的广泛认同,即产生了环境资源化、资源生态化和环境与资源趋同化的趋势。这就导致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融合,并促成调整环境、资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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态的法律部门的产生。由此,我们应确立大环境的观点,即自然资源内含于环境要素之中,从而明确我国的环境法体系。
由于公民个体之间的关系可以由民法等进行规制,而涉及环境公益的才交由环境法调整。因此环境法应是国家制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手段,以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的的,包括自然资源保护、污染防治和建设循环型社会的公益性法律规范的总称。而环境法体系则是由其各子部门法所组成的统一整体。在环境法体系内部,这些子部门法明确分工,相互协调,保障环境法目的的实现;在环境法体系外部,则保障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协调,从而保障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
二、环境法体系的构成环境法体系的纵向结构(效力体系)为:宪法相关条款,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中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条款,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规,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环境保护地方政府规章。
环境法体系的横向结构为:宪法,环境保护法,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和环境标准。其中宪法第26条就明确了国家对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说明环境保护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环境保1989年颁布的护法》是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对环境法的任务、对象、基本原则和制度、保护环境的基本要求、法律责任等作了全面规定。而我国的环境保护单行法则显得纷乱而庞杂,其中主要有《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
三、目前我国环境法体系的缺陷及改善建议(一)宪法
宪法环境法律规定的历史过程大致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少到多,
②
从简到繁的不同阶段。我国宪法中对环境的规定仅表明了环境保护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而没有明确公民的环境权利与义务。因此基于目前我国所面临的严峻环境形势,首先应该确定可持续发展的宪法地位,从而为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宪法依据。其次就要明确公民的环境权利与义务,从而有效保障公民环境权益。
(二)环境基本法
我国目前的环境基本法为《环境保护法》,其不足在于:第一,《环境保护法》的体系中不仅包括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内容,还包括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法律责任的内容,其名称为“环境保护法”无法将环境法体系中的基本问题都反映其中,因此应称之为《环境基本法》。
第二,《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法地位没有得到应有的确认。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基本法应由全国人大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基本法的修改和补充权。而现行《环境保护法》是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在立法层次上与其他单行法没有差别,这不符合其基本法的法律地位。
第三,《环境保护法》的体系不合理。该法分为总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及附则六章内容,并不能体现环境法体系的所有基本内容。由于生态资源是资源
作者简介:姚娅,南开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环境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