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营运中劳动关系的认定
《人民法院报》:车辆挂靠营运中劳动关系的认定
(2009)甬鄞民初字第95号
作者:郭敬波何彬彬发布时间:2009-08-21 09:11:08
案情
被告锋达运输公司与邹丽芬于2004年11月24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邹丽芬将浙BT1582号车辆挂靠于锋达运输公司,综合挂靠费每月1079元;车辆和营运证产权归邹丽芬,邹丽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服从锋达运输公司管理,按期上交各项费用。2007年12月18日,邹丽芬与周信伟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邹丽芬将浙BT1582号出租车租赁给周信伟营运,租赁期限从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8日;租金每月8300元;租赁期间车辆营运所需的有关费用由邹丽芬负担,修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周信伟负担;周信伟租车期间,不得将车辆转包他人营运,允许周信伟夜间将车辆转包他人营运(转包驾驶员发生的各种事故和责任与邹丽芬无涉);等等。周信伟租赁该车后,将车辆夜间的营运权转包给了原告的亲属周建波,周建波每晚支付周信伟100元。被告锋达运输公司为周建波办理了上岗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2008年2月25日晚,周建波驾驶该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王夹岙村时,车辆坠入道路北侧的河中,周建波溺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邹丽芬已支付原告52500元(其中42500元系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款)。
原告张晓芬(系周建波家属)等五人诉称,原告的亲属周建波进被告单位从事出租车驾驶,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周建波因工死亡,被告不予补偿,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周建波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08年11月25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周建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锋达运输公司答辩称,浙BT1582号出租车系邹丽芬挂靠在被告处,邹丽芬向被告缴纳挂靠费,车辆实际由邹丽芬负责运输、经营。2007年12月18日邹丽芬将车辆租赁给周信伟,周信伟又将晚上的营运权包给了周建波,周建波的收入是其每晚的营运所得,并不是被告支付其工资。在这个挂靠及承租的过程中,被告单位不向车辆的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也不提供任何法律上的福利待遇,因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本案中,周建波向周信伟承包了浙BT1582号出租车后,周建波就拥有了该车的夜间营运权,被告出于行业管理的需要为周建波办理上岗证、从业资格证,但在实际营运过程中盈利或亏损的风险由周建波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周建波每晚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由其自己控制,并不受被告的安排、约束,其也无需向被告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周建波每晚的营运收入无需上缴被告,周建波只需向周信伟支付100元/天的承包费,剩余的营运收入均归其所有,其营运收入的多少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向其发放工资或其他报酬,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对周建波在劳动报酬方面没有任何义务。以上可见周建波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财产隶属关系,故周建波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上岗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是出于对出租车运输公司及驾驶员行政管理的需要,是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决定的,这些证件只能证明周建波驾驶的出租车属于被告以及周建波从事出租车驾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证明周建波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晓芬、周滢、周锟、周生来、宣后利要求确认周建波与被告宁波锋达运输有
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虽然《劳动法》等许多法律法规均使用了“劳动关系”这一术语,但是,什么是劳动关系,法律上的界定并不明确。《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所以,过去劳动合同被认为是劳动关系的法定形式,也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但实践中经常有用工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借此来规避其应尽的劳动法义务。为填补这一漏洞,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种符合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被称之为“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草案)》曾试图对“劳动关系”做出界定,该草案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正式颁布的《劳动合同法》最终删除了这一条款,并不再将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表现形式,而是仅作为书面证据,劳动关系建立以“实际用工”为判断标准。
“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最大特色。从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人格从属性”主要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了用人单位。“经济从属性”表现在劳动者通过劳动换取生活资料,体现出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交换关系。“组织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建立之后解除之前,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而存在,受用工单位的指挥与控制。
“从属性”是考量是否属于实际用工以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从属性可以通过某些特定的形式外化,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直接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则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二、挂靠营运各方关系分析
市场需求的灵活性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多样性,产生了形式多样的用工形式,如劳务派遣、兼职、非全日制用工、承包经营、临时工等,在这些形式下,“从属性”在一定程度上被弱化,使劳动关系的认定变得非常复杂。本案挂靠营运的车辆经过租赁、转包等多层法律关系之后,实际驾驶员与挂靠公司能否形成“劳动关系”呢?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先来分析挂靠营运各方之间的关系。
机动车挂靠营运是我国普遍存在的经营方式,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定义,一般指个人或者合伙出资购买机动车,经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同意将车辆登记在该企业名下,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其中,出资人称为挂靠人,运输企业称为被挂靠人。
在通常情况下,挂靠人作为营运车辆拥有者并不直接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而是另外雇请驾驶员,或者将车辆通过租赁、承包等方式,并通过运输企业为实际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进行运输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是以运输企业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实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上载明的单位是该企业,但实质上他是挂靠人的雇员或者只是与挂靠人存在租赁、承包等关系。
“挂靠”在《道路运输条例》中根本没有对应的法律地位,非但如此,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从事运输经营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取得运输经
营许可。《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运输企业与挂靠人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允许挂靠人以自己名义经营道路运输业务,实质上是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行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由于实践中个人买车后挂靠到具有道路运输资格的运输企业现象比较普遍,司法实践中对于挂靠营运也并非按照无效的民事行为来处理,但各地法院对于挂靠营运下的责任承担存在着不同的做法,这反映出司法实践对于“挂靠”营运下各方法律关系认定的差异。
三、驾驶员与被挂靠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在2007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笔者认为,认定挂靠人聘用的驾驶员与被挂靠人构成“实事劳动关系”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挂靠营运模式中,挂靠人出资购买机动车,被挂靠人是机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的名义所有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经营业务。从外部关系来说,根据《合同法》
第49条的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为了保护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托运人或者乘客的利益,被挂靠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从内部关系来说,被挂靠人并不享有机动车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任意一项权能,挂靠人才是实际支配机动车的所有人。虽然被挂靠人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这其中仅有部分为管理费,是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所得的服务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其他则为被挂靠人为挂靠人代交的各项税费,被挂靠人并不参与经营,挂靠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所以,无论是挂靠人,还是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其与被挂靠人只有形式上的从属性,并没有实质上的从属性。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实际驾驶员与挂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会使这种“从属性”愈加淡化。挂靠人将营运车辆租赁或者承包给实际驾驶员的情形下,对外出租或者承包收取租金或承包费只是所有权收益的一种体现,并非是对机动车营运享有的利益,承租人或者承包人自主控制、支配机动车,并自主享有营运收益。所以,相对挂靠人雇佣驾驶员营运来说,挂靠人出租或者承包营运车辆的,实际驾驶员无论是相对于挂靠人还是被挂靠人,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都更弱,以至于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形成。就本案来说,车辆实际营运过程中盈利或亏损的风险由周建波自己承担,周建波每晚的营运收入无需上缴被告,只需向周信伟支付100元/天的承包费,剩余的营运收入均归其所有,其营运收入的多少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向其发放工资或其他报酬,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对周建波在劳动报酬方面没有任何义务,双方并没有经济上的从属性;周建波每晚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由其自己控制,并不受被告的安排、约束,也无需向被告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双方也没有人身与组织的从属性,所以法院认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