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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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刘淑娥 姚昕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5期
摘要: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保险利益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以一起海上保险运输合同纠纷案为例,从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入手,分析了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在财产保险纠纷中,如何正确理解保险利益相关问题,关系到保险利益的相关法律和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关键词:保险利益;归属主体;适用时间;标的转移
基本案情:A公司以FOB价格条款与约旦客户签订买卖板栗合同,某保险公司向A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约旦客户在收货时发现集装箱内冷藏温度过高,板栗出现损坏,为此,向A公司索赔并扣除应付货款30937.15美元。A公司请求判令某保险支付保险赔偿款22245.67美元及滞纳金。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货物均由收货人通关并运至仓库处理,A公司不能获得赔偿,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给付A公司保险赔偿金13503美元。
一、保险利益的构成
保险利益,其英文名称为insurable interest。我国现行保险法对此作出的规定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一般来说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如下三个方面:
1.保险利益应是合法的利益
所谓保险利益应是合法的利益,但也有例外情形,如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认定具有保险利益。但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不是就完全等同于合法的利益,这一点一直没有明确的定论。有许多利益并不违反社会公德、公序良俗以及法律的明确规定,虽然未必是实体法上明确承认的利益,但从理论上来讲,成为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也未尝不可。
2.保险利益应是可确定的利益
所谓可确定的利益,即客观上已经存在的并可确定的利益,或者是虽客观上尚未取得,但可在未来某一时间确定的利益。上述案例中A公司对准备出口的板栗所拥有的所有权利益就为现有利益,因其客观上已经存在并可确定。
3.保险利益应是经济上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