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与被告谢某.被告吉某继承纠纷一案委托代理人吕城
原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吕城(受凌某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受谢某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婷(受谢某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某,宜兴市周铁镇周铁村里渎古23号。
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受吉某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婷(受吉某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凌某与被告谢某、被告吉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城,被告谢某和吉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其和谢福民(已亡故)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双方建造了300平方米的房屋,该事实于(2008)宜民一初字第1983号案件中已经确认。后谢福民于2010年7月死亡,留下财产被其儿子谢某及母亲吉某全部占有。2014年8月24日房屋拆迁,安置到位于湖滨西区2幢106室、401室、402室,3幢103室及2幢11#、32#、33#,3幢2#车库等房产,但均被二被告全部占有,致使其身无着落。故诉至法院,要求1、对谢福民的遗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滨西区2幢106室、401室、402室,3幢103室及2幢11#、32#、33#,3幢2#车库依法分割;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辩称:1、诉讼时效已过,因为谢福民于2010年7月1日病故,凌某在2014年12月15日才起诉。2、根据凌某提供的宜兴市房屋拆迁补偿综合评估表、宜兴市房屋拆迁评估单,拆迁房屋分三个部分,建筑面积共500.45平方米。其中编号①房屋建筑面积160.5m2,房屋补偿价106418元,房屋装修及附属补偿价59973元,此房屋为谢福民和前妻吴美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他们的(1998)宜周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该房屋归谢福民和吴美芬各半所有,吴美芬将其份额折抵儿子谢某抚养费,该房屋不属于谢福民和凌某的婚后共同财产;编号②的房屋建筑面积299.67m2,房屋补偿价211112元。此房屋为谢福民、吉某和谢某三人的共有财产,因为在宜兴市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法院查明谢福民和凌某于2003年农历十二月初八即2003年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谢福民和凌某确认该房屋的建造时间为2003年农历二月份,此时谢福民和凌某尚未举行结婚仪式,并且该笔录中谢福民陈述该房屋是他与凌某结婚前建造,建造出资包括谢某的工资,吉某的积蓄及谢福民原有积累的建材,不存在凌某的出资,因此编号②的房屋不属于凌某和谢福民的婚后共同财产;编号③的房屋建筑面积40.28m2,房屋补偿价13486元,该房屋属于谢福民的祖父母一辈的老祖产,祖父母去世后由谢福民的父母使用,故该房屋不属于凌某和谢福民婚后共同财产。综上,编号①②③的拆迁房屋都不是凌某和谢福民的婚后共同财产,凌某无权对拆迁后的房屋和车库以夫妻共同财产名义进行分割。故编号①的房屋的一半份额属于谢福民的遗产,编号②的房屋的三分之一属于谢福民的遗产,编号③的房屋不属于谢福民的遗产。另谢福民于2010年4月12日立下遗嘱,根据遗嘱内容,编号①②的房屋全部由谢某继承,遗嘱产生有见证人,是谢福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房屋应按照医嘱由谢某继承,凌某无继承份额。请求驳回凌某的诉请。
被告吉某辩称:和谢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谢福民于1986年5月经人介绍与吴美芬相识,于1988年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6月22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宜周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吴美芬和谢福民离婚,儿子谢某由谢福民抚养,坐落在宜兴市周铁镇周铁村里渎古座北朝南二层楼房屋(建筑面积144平方米)4间归吴美芬和谢福民各半所有,吴美芬将其所得份额折抵儿子抚养费。
凌某与谢福民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农历十二月初八(12月30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6日凌某起诉离婚,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宜民一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凌某和谢福民离婚。
2011年10月31日,宜兴市陶都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向宜兴市周铁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出具一份《致委托方函》并附有宜兴市房屋拆迁补偿综合评估表一份、房屋装饰装修拆迁补偿评估报告一份、宜兴市房屋拆迁评估单一份,《致委托方函》载明“……对下述被拆迁房屋进行了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房屋所有权人:谢某(谢福明)……建筑面积(m2):500.45……房屋拆迁补偿价390988元”。宜兴市房屋拆迁评估单载明“产权人谢某(谢福明)……编号①房屋(砖混结构三等二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60.5m2,编号②(砖混结构三等三层房屋……2002年建造)房屋建筑面积299.67m2,编号③(砖混结构四等一层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40.28m2……”。与编号①②③的被拆迁房屋相应的安置房屋为湖滨西区2幢106室、401室、402室,3幢103室及2幢11#汽车车库、32#自行车车库、33#自行车车库,3幢2#汽车车库。编号①房屋即谢福民和吴美芬离婚判决书上涉及的房屋。
2010年4月12日,谢福民立下遗嘱一份,由谢建芳代笔书写,谢福民签名捺手印,并由钱国兴、尹建生予以见证,另由二名医生证明谢福民当时精神状态为神智清楚、意识清晰,该遗嘱中注明位于宜兴市周铁镇周铁村23号住宅房是谢福民和凌某再婚前建造,谢福民将房产全部归儿子谢某继承;谢福民因治疗疾病向亲戚借款60000元由儿子谢某慢慢偿还;原土地征用获得的补偿款约62300余元已由凌某拿取,考虑夫妻一场,该款就归凌某继承。
又查明,宜兴市房屋拆迁评估单中编号③房屋没有房屋和土地产权登记,经与周铁村村委会核实为谢福民家老祖产。
又查明,2008年5月27日,凌某诉谢福民离婚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中显示凌某起诉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即为编号②(砖混结构三等三层房屋),凌某和谢福民一致确认建造时间为2003年阴历2月26日,但凌某认为是双方共同建造的,砖是她买的,且她和谢福民共同向亲友借钱后由她归还部分的;谢福民认为宅基地上的是他的老房子,建造前围墙都打在里面了,一半的建材是他原有的,厨房是把原先的拆下来砌的,借钱是他和凌某共同去问他姐姐借了5000元,并于当年用征地补偿款归还的,砖头是凌某陪同他去买,他支付的钱,由凌某的侄子运送的。
审理中,尹建生作为谢某和吉某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他和钱国兴都和谢福民都是一个村的,谢福民叫姐姐谢建芳通知他们去作证,由谢建芳代写遗嘱,然后由谢福民签字并捺手印的,当时医生也在场的。凌某表示对遗嘱没有听说过,该份遗嘱属于无效遗嘱,谢福民的个人财产应该按法定继承分配。
上述事实,有致委托方函、宜兴市房屋拆迁补偿综合评估表、房屋装饰装修拆迁补偿评估报告、宜兴市房屋拆迁评估单、结婚登记表、土地证、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为:一、凌某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谢福民遗嘱的效力;三、凌某继承财产范围的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争议继承标的房屋在2014年8月24日才拆迁安置,该日期属于凌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即诉讼时效的起始日期,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凌某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关于遗嘱的效力,本案遗嘱为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且该遗嘱不存在遗嘱人受胁迫或欺骗的情形,且有医生确认遗嘱人神智清醒,故该遗嘱是谢福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遗嘱。对于凌某继承财产的范围,编号①的被拆迁房屋即为(1998)宜周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坐落在宜兴市周铁镇周铁村里渎古座北朝南二层楼房屋,该房屋由谢福民和前妻吴美芬各占一半份额,又吴美芬将其份额折抵儿子谢某抚养费,故该房屋应属于谢福民和谢某各半所有,谢福民的份额属于其和凌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遗嘱谢福民将其所有房产给与谢某,故编号①的被拆迁房屋应归谢某所有;编号②的被拆迁房屋建造时间为2003年阴历2月26日(拆迁文件中载明为2002年),谢福民和凌某于2003年农历十二月初八举办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编号②的被拆迁房屋属于谢福民和凌某结婚前就建造的房屋,根据双方在(2008)宜民一初字第1983号离婚纠纷一案中庭审笔录的陈述,无法证明在建造编号②的被拆迁房屋的时候凌某存在出资或者提供建材,且凌某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凌某认为编号②的被拆迁房屋是她和谢福民共同出资建造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编号②的被拆迁房屋应属谢福民婚前个人财产,根据遗嘱谢福民将其所有房产给与谢某,故凌某对编号②的被拆迁房屋不享有继承的权利;编号③的被拆迁房屋属于老祖产,谢福民享有该房屋的份额属于其和凌某婚前的个人财产,根据遗嘱谢福民将其所有房产给与谢某,故凌某对编号③的被拆迁房屋不享有继承的权利。综上,凌某对本案中编号①②③的被拆迁房屋不享有继承份额,故对其要求依法分割编号①②③的被拆迁房屋的安置房屋即湖滨西区2幢106室、401室、402室,3幢103室及2幢11#汽车车库、32#自行车车库、33#自行车车库,3幢2#汽车车库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判决如下:
驳回凌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长邢旭东
代理审判员李远
人民陪审员殷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