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才福与南宁市建筑设计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莫才福与南宁市建筑设计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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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市立民终字第58号
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南市立民终字第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才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建筑设计院。
上诉人莫才福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 青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通知》(桂政发
[2010]44号)的规定,自2010年9月7日起,南宁市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20元。本案中,在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1]220-2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裁决各项,每项所确定的数额均未超过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十二个月金额9840元(820元×12=9840元)。有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南宁市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1]220-2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该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莫才福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莫才福的起诉。
上诉人莫才福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
(一)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南宁市安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注销后被被上诉人兼并,两者是被承继与承继的关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义务。但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却并未对事实进行认定,遗漏了直接影响本案判决的关键事实。(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却并未履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另一股东即南宁市房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前解散,未依法进行清算,不能承担相关劳动责任,因此该另一股东应列为必须共同诉讼的被告人共同承担责任,并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一审法院当庭予以无理驳回申请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安厦监理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承继关系的前提下,擅自以争议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予以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退一步说,就算本案确属争议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终局裁决,但只是约束用人单位一方的,并不约束劳动者一方。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1]220-2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诉人莫才福作为劳动者,对终局裁决的南劳仲裁字[2011]220-2号仲裁裁决不服,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立案受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 青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张 彪
审 判 员 朱小盾
审 判 员 韦卓胜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