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案例分析
继承法案例分析
1、 法定继承案例
张大爷早年丧妻,膝下一女一子。女儿出嫁到远乡。他一直与儿子儿媳共同生活。1994年张大爷的儿子意外身亡。儿媳为使年迈的公公能安度晚年,幼小的儿子得到母爱,依然决定暂不改嫁,专心养老育幼,直到2000年12月老人寿终。老大爷死后留下三间平房和5000元现金。他的女儿在料理完丧事后向嫂子说:“这些遗产是我父母留下的,本应由我和哥哥共同继承,现在哥哥已去世,遗产只能由我一人继承。”嫂子因此无处居住,双方发生争执,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结合这一案例,请分析:
(1) 张大爷死后,他女儿对遗产继承的说法是否
正确?
(2) 法官应怎样解决?请阐述理由。
2、 案情:
原告徐巧娣,女,36岁,农民。
被告赵伟成,男,39岁,农民。
被继承人徐国柱生前是某市农机厂的退休工人,因与妻子赵雪文未生育子女,于1956年将堂兄12岁的女儿徐巧娣收为养女。徐巧娣将户口关系也迁到徐国柱家,与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但是,徐巧娣也经常去看望生父母。1969年徐巧娣出嫁后,徐国柱夫妻又把赵雪文的
侄子赵伟成收为养子。当时,赵伟成已是赵光大的养子,而且已经成年,在未解除与赵光大收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徐国柱夫妻建立了收养关系。赵伟成虽然未同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但经常来照顾徐国柱夫妇,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而且,赵伟成把自己的儿子赵小庆改姓为徐小庆,随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1983年,赵雪文病故。1984年,徐国柱病故。赵、徐病重期间,赵伟成请医生为赵、徐看病,悉心照料,赵、徐病故后,赵伟成又负责料理了丧事。
徐国柱死亡后,遗有存款1500元和一些家具、衣物。这些遗产,都被赵伟成占有。 徐巧娣认为自己是被继承人的养女,有权继承遗产,并向赵伟成提出这一要求。赵伟成只答应分给徐巧娣300元存款。徐巧娣认为太少,遂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赵伟成是养子,自己是养女,都有同样的继承权,现赵伟成独占遗产大部是不合法的。赵伟成则辩称:徐巧娣出嫁后,很少关心被继承人夫妇,而自己尽义务较多,又料理了丧事,所以多继承遗产是理所当然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被继承人的养子女,都有同样的继承权。在遗产份额的分配上,应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尽义务多的人可多继承遗产。据此判决:原告人徐巧娣继承遗产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赵伟成继承遗产900元和全部家具、衣物。
问题:
赵伟成应以何种身份取得遗产?本案应如何处理?
简析:
审理法定继承案件,首先要明确当事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对本案的处理,法院却没有查明和弄清徐国柱夫妻与赵伟成之间是否建立了合法的收养关系,从而使案件的审理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不当。
根据我国民事政策法律的有关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要的就是,被收养人一般应是未成年人,这是由收养的特点决定的。因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本无直系血缘关系,如果收养成年人,被收养人一般不易与养父母建立深厚感情。其次,建立收养关系的本来意义,是为了使无人抚养的子女能够在养父母的抚育下健康成长,而成年人已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不需要他人抚养教育。因此,按照我思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收养人是成年人的收养关系,除个别是特殊情况外,一般是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同时,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依此规定,当收养关系成立后,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不复存在,而形成了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样的道理,新的收养关系成立后,原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已转移于新的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这就是说,我国法律是不保护双重收养关系的。本案被告赵伟成在保持与赵光大收养关系的同时,又与徐国柱夫妻“建立”另外一个新的“收养关系”,后一个收养关系显然依法不能成立。由于赵伟成不是被继承人的合法养子,所以,让他经养子的身份继承遗产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正确的判决应是:原告徐巧娣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赵伟成作为对被继承人尽过较多义务的人,可以分给他一些遗产作为照顾。依照继承法规定的精神,他分得遗产的数额还可以多于原告。
3、遗嘱继承案例
余艺与齐华于1960年结婚,婚后育有二子一女:长子余海、次子余涛、女儿余萍。1990年后,三个子女陆续成家独立生活。1996年,齐华去世,余艺跟随长子余海生活。1997年,余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一份遗嘱,表示其死后,全部财产中的6万元由次子余涛继承,其余部分由长子余海继承。1998年,余艺因突发脑溢血造成半身不遂,长子余海照料不周,次子余涛见状便将父亲接到自己家中照料。由于余涛夫妇悉心照料,余艺觉得先前所立的遗嘱不妥,便重新书写一份遗嘱,表示死后全部财产由长子余海、女儿余萍分别继承3万元,其余部分由次子余涛继承。1999年6月,长子余海因车祸死亡。2000年8月,余艺病故,全部财产为存款24万元(为先前夫妻存款)。针对24万元存款,余艺的次子余涛、女儿余萍、长子之妻胡某及其子余明均提出继承要求。
(1)齐华去世后,其继承人为()
A、余涛、余萍 B、余艺 C、胡某、余明 D、余海
(2)余艺死后,其法定继承人为()
A、余涛 B、余海 C、胡某 D、余萍
(3)余艺死后,下列不是其遗嘱继承人为()
A、余海 B、余萍 C、余涛 D、余明
(4)余艺的遗产,应适用()
A、遗嘱继承 B、法定继承 C、遗赠 D、遗赠扶养协议
(5)关于24万元存款,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
A、余涛应分得遗产6万元 B、余涛应分得遗产12万元
C、余海应分得遗产18万元 D、余萍应分得遗产6万元
4、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肖老汉夫妇年老多病,一直同大儿子夫妻俩生活在一起,二儿子和小女儿担心让他们分担医药费,总是躲着肖老汉夫妇,过年过节时也是打发儿女送点鸡蛋敷衍了事,从来不提老人的赡养费问题。大儿子夫妻俩为人憨厚老实,所以也从不去计较,觉得自己家生活还过得去,其他人不愿意负担赡养费也就算了。2002年肖老汉的大儿子在一次跑运输中发生车祸死亡,因赔偿车主的损失欠债3万元。大儿媳翠花没有怨言,毅然扛起家里的重担,无怨无悔地还债、抚养小孩、照顾公公婆婆的生活起居并每月支付看病吃药钱。此时,肖老汉的其他儿女更是不敢露面,害怕父母向他们要赡养费。2005年春节,肖老汉突发疾病不幸去世,肖老太伤心过度,不久后也去了。翠花亲历
亲为安葬了肖老汉夫妇,此时肖老汉的儿女才现身,认为他们是肖老汉的子女,属于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继承肖老汉夫妇生前住的老房子,而翠花是外人,理应归还。
请问:翠花能否继承肖老汉的遗产?为什么?
5、遗赠
王丹青是一位知名爱国老艺术家,于2000年7月1日六十岁生日时亲笔立下遗嘱,自愿将个人财产作以下处理:(1)将收藏的张大千名画一幅遗赠给A市博物馆;(2)存款20万元捐给其老家A市B县C镇王家寨村兴建一所养老院;(3)自己创作的4幅山水作品送给至交好友刘影。王丹青于2008年2月16日因病去世。2008年3月20日A市博物馆、A市B县C镇王家寨村村委会以及刘影向王丹青的家人分别主张张大千的名画、20万元的存款和4幅山水作品的所有权。
请问:本案中王丹青所作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
6、遗赠扶养协议
赵刚的妻子早逝,1982年他46岁时收养了一个女儿赵梅。赵刚曾立有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交由赵梅继承。1997年7月赵梅大学毕业后分在外地工作,三个月以后赵梅又考上了法国的公费研究生,从此就很少与养父赵刚联系,赵刚主要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 。2000年5月,与赵刚同住本村的外甥陈甫因家中住房紧张而借住赵刚的房屋,在生活上对赵刚关怀备至,嘘寒问暖,给老人精神上以很大安慰,两家关系甚佳。从2002年1月起,陈甫就主动负担了赵刚
的生活费、医疗费共计约4万余元。赵刚对此非常感动,于2006年1月20日主动邀请村干部到他家里,当着村干部的面与陈甫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①因赵刚年迈,体弱多病,由陈甫负责赵刚的医疗、护理等费用;②陈甫负责赵刚的吃、穿、住、行以及丧葬;③赵刚的5间瓦房、祖传的玉石烟杆在其死后归陈甫所有。2008年3月18日,赵刚病故,陈甫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料理了丧事。2008年5月4日赵梅回国后知道了此事,与陈甫产生纠纷,并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遗嘱继承她父亲的所有遗产。
请问:赵梅能否继承她养父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