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制度
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公司的信贷管理,明确信贷部门的经营管理职责,提高贷款质量和信贷资金运营效率,保障信贷资产安全,根据《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参考《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
[2008]137号)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
[2008]23号)《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公司贷款管理总的原则是:统一信贷政策,统一授信管理,统一授权经营,防范化解风险,控制贷款总量,优化贷款结构,提高贷款质量,加速资金周转,提高信贷资金使用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防止贷款过度集中。小额贷款公司70%的资金应用于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营运资金应按照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超过资本净额的5%发放贷款。
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担保服务的,对担保额按照五比一的倍数折抵对单一借款人贷款余额。
贷款发放与本息回收应采用转账或银行卡等方式通过银行进行结算,杜绝现金交易。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经营的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管理方针和贷款管理体制
第五条 根据贷款总则,本公司贷款管理方针是:统一信贷政策,总量比例控制,保持行业结构投向合理并切实保障贷款债权安全,借贷活动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和贷款由本公司自主经营决策、自担风险等有关规定。本公司实行对客户统一授信、统一授权经营,权利与责任相统一的贷款管理体制。
统一信贷政策是指:本公司按照国家宏观经济、金融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开展信贷业务。并根据上述内容制定本公司的信贷业务规章制度、操作规范及指标考核体系。本公司按照制定的规章制度、操作规范及考核指标开展信贷业务。
总量比例控制是指:本公司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按照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要求和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统一编制本公司信贷发展规划和分期信贷业务计划,按照资产、风险和效益状况调控本公司贷款总量、比例的贷款规模,并组织实施。
保持行业结构投向合理是指:本公司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建设发展规划及行业风险状况,按照区别对待,扶优限劣的原则,按照本公司制定的信贷业务计划确定贷款投向的具体产业及其比重。做到贷款投向行业结构分布合理,支持我市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优先支持涉农业务。
客户统一授信是指:本公司贷款经营部门按照本公司客户统一授信管理规定办理贷款业务,不允许超越授信额度办理贷款业务。
第三章 贷款的授权权限管理
第六条 贷款管理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本公司设立审贷部实行审贷分离,审贷部负责审查贷款。
第七条 本公司审贷部对本公司新增贷款、借新还旧贷款全程审查、管理。
第四章 对借款人的管理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的、符合《贷款通则》规定的我市企(事)业法人、
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在本地区常住并有固定职业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九条 按照本公司信用等级评级标准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或办理其他信贷业务,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符合以下要求:
1、已在银行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2、应持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并年审合格的贷款卡。
3、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按时清偿,无违约记录。
4、借款人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50%。
5、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盈利能力等经济指标符合本公司要求,并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制定了可行的还款计划。
6、符合国家及有关部门的专项规定。
第十一条 借款人向本公司申请贷款应遵循以下规定:
1、借款人应如实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如实向本公司提供所有开户行、帐户及存贷款余额等情况,配合本公司信贷人员的贷款调查、审查和检查。
2、应当接受本公司信贷人员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3、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按合同要求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4、因改制、重组等原因,将借款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借款人应及时通知本公司,并且必须取得本公司的同意。
5、有危及本公司贷款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我公司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1、用本公司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以贷款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
2、用本公司贷款从事股票、债券、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
3、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4、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合作、分立、产权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未落实原有贷款债务及借改制有逃废企业债务行为者。
5、用贷款偿还借款利息或用于财政支出。
6、财务报表虚假或隐瞒重要事项,以及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7、套取贷款用于牟取非法收入。
8、属于本公司和国家明令规定禁止的借款人。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以所持有小额贷款公司股份为本企业(本人)或关联方(人)债务设定担保。
第十四条 对集团客户及关联企业客户借款人贷款申请的管理规定:
1、家族式企业集团或公司。指集团及其子公司的企业负责人、企业内部主要领导岗位全部或主要由有血缘关系的人员及其家属、亲属担任,对此类借款人申请贷款必须对集团或公司内部关系做好尽职调查。
2、对于各种形式的关联企业的借款申请应调查清楚内部关联关系的结构和实质。
3、对借款人与担保人属同一集团公司的企业的贷款申请应对其隶属关系做好尽职调查,担保人必须为经授权的法人,不得由非法人机构提供担保。
4、实行母子公司制的集团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实行总分公司制的企业集团申请借款时,必须同时提供本公司或分公司财务报表和集团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必须对母子公司之间或总分公司之间内部财务关系及规定做好尽职调查。本公司只对独立法人提供贷款,不得对非法人分公司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操作管理
第十五条 在借款人符合贷款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调查人员应对借款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借款人资信情况、经济实力、经营现状和发展前景;核实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抵押物产权所有者的抵押授权书是否合法有效。在此
基础上,调查人员还要负责提出:是否同意贷款、相应的贷款方式是否符合要求、 同意贷款金额、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及还款资金来源、还款计划的可靠性、借款期限、利率档次等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按照审贷分离的管理原则,贷款审查人员应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评定。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同意或否定意见。
第十七条 贷款批准后,贷款经营部门要严格按照贷款审批意见发放贷款,不得擅自改变或变更审贷部审批意见发放贷款,做好出帐前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贷款,贷款部门要根据不同的贷款方式与借款人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要认真书写有关内容,当面签章签字,做到真实、齐全、有效。保证贷款要对保证资格、经济实力精心审核,做好双人核保,并经保证人或企业法人代表当面签章签字认可并公证;抵押贷款必须对抵押物进行真实有效的评估,并依法办理登记和财产保险。
第十九条 贷款发放后,信贷人员应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经营状况进行跟踪检查。按照贷后管理规定要求作好贷后管理工作。对抵押贷款的抵押物按期检查核对。贷款到期前向借款人发送《贷款到期通知书》,对逾期贷款及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 并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
第六章 贷款期限管理
第二十条 本公司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周期、贷款用途,与借款人之间自主协商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表明。
第二十一条 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为短期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至3年(含)的贷款为中期贷款,3年以上的贷款为长期贷款。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必须严格控制贷款期限,要求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如因正当原因到期确难以归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日之前三十日,向本公司申请贷款展期,经贷款保证人、抵、质押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并由本公司审查同意后按原贷款审批权限审批贷款展期。短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
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三年,展期仅限于一次。对贷款展期必须严格掌握。
第七章 贷款利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利率定价机制,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暂定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贷款利率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原则。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企业资信条件、银企合作关系、贷款期限、风险程度,以及市场资金供需状况,确定浮动幅度。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及时准确报备。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贷款经营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市金融办和本公司规定的各类贷款利率上下限合理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做好贷款定价,努力提高贷款盈利性,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计结息方式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并向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展期贷款利率按签定展期合同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档次期限,则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利率计收。
第二十六条 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致使贷款逾期,必须按本公司规定收取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违反规定挪用贷款,必须按本公司规定加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贷款部门不得违反人民银行规定擅自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及免息。
第八章 贷款风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参照《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等审慎性监管规章要求,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制定风险应急处臵预案,有效加强内控风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资本补充约束机制,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
呆账准备,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计提呆账准备金应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会[2001]49号)、《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于借款人有违反借款合同规定行为时,本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对借款人不按本公司要求归还贷款,本公司有权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以借款人帐户资金行使抵消权。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减免受损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本公司实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制度,根据贷款质量状况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类。本公司设立贷款质量监测与考核制度,按月考核公司贷款质量状况。应按贷款五级分类要求对贷款风险状况进行预测,以便及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控制贷款风险。
第三十三条 本公司设立风险资产责任认定机构,对产生风险的各类贷款和垫款,将按照本公司《风险资产责任认定及追究办法》(试行)对各级责任人进行认定和追究 。对不认真落实贷后管理责任制,对贷款监管不严,造成信贷资产质量恶化并形成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视造成风险资产和资产损失的规模和程度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章 贷款统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公司贷款经营要按统计法、监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准确、及时、真实、完整地报送各类贷款统计、监测报表及文字报告。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与《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本公司制定的有关信贷制度、规定、办法配套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修改和补充。
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押贷款的管理,防范贷款风险,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公司办理的本币质押贷款业务。
第三条 质押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为质押物发放的贷款。
第四条 办理质押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公司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定质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 质押物的规定
第五条 质押物应具备易变现、易保值的特点。
第六条 在构成担保条件的基础上,质押物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出质人对质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2、质押物必须交付债权人占有并且办理登记手续。
3、质押物必须是动产或者特定财产权利。
4、质押物必须是可以流通和执行的财产。
第七条 我公司接受下列财产或权利的质押:
1、出质人所有或依法有权处臵的动产。
2、出质人所有或依法有权处臵的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国债、仓单、提单、银行存单及银行本外币理财产品等。
3、出质人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4、我公司可以接受的其它财产或权利。
第八条 我公司不接受下列财产质押:
1、法律禁止的流通物。
2、不能强制执行的财物。
3、不能依法转让的财物。
4、商业汇票、支票、本票。
5、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第九条 质押贷款最高可贷额为:质押物帐面净价值乘以约
定的质押率。质押物的质押率是根据质押物新旧程度和质押期间的折旧、价格变化、质押人信誉情况及处理费用等情况确定:
1、以存单作质押的,质押率不超过90%。
2、以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为质物的,质押率不超过90%。
3、以上市公司的股份、法人股股票作质押的,质押率不超过其每股净资产的60%;以非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份出质的,质押率不超过其每股净资产的40%;以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股票出质的,质押率不超过60%;以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权出质的,质押率不超过50%;其他股权出质的比照执行。
4、以国债质押的,质押率不超过90%。
5、以仓单、提单质押的,质押率不超过50%。
第十条 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只能作为本公司辅助性贷款担保,与其他的主要贷款担保方式配合使用,但一般情况下不得将知识产权作为贷款的唯一的担保措施。
第十一条 以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的,不得高于该上司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并且也不得高于该上司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同时还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4】256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以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1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权利质押须交付权利凭证原件。本公司要将权利凭证入库保管,并建立严格的出入库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质押财产。
第十四条 质押期间,质押物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我公司贷款安全时,我公司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我公司有权拍卖或变卖质押物,并将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本息。
第三章 出质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 出质人除了应当向本公司提供贷款需要的一般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出质人同意提供质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有权签字人签字样本或印鉴。
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4、企业章程。
5、质押物清单。
6、出质人对质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
7、本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以汇票出质的,还必须有出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商品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增值税发票的,可提交其他发票)。
第十七条 以凭证式国债质押的,还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1、凭证式国债,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凭证式国债。凭证式国债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凭证式国债的书面文件。
2、出质人出具的所有权无争议、没有挂失或被依法止付的书面承诺文件。
第十八条 以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的,还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1、开户证实书,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开户证实书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书面文件。
2、存款人委托本公司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
3、存款人在存款行和支付凭证上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第十九条 以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的,还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1、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材料。
2、出质人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的证明文件。
3、出质人为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借款人为出质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证明文件。
4、出质人(作为发起人时)持有国有股已自该上市公司成立之日起超过三年的证明文件。
5、出质人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未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 5 0%的证明文件。
6、出质人以国有股质押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决议。
7、本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质押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条 动产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4、质押担保的范围。
5、质押物的移交、保管和提存。
6、质押物的保险。
7、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8、违约责任。
9、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权利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评估价值、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4、质押担保的范围。
5、质押物的移交、保管、提前清偿或提存。
6、质押登记。
7、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8、违约责任。
9、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质押登记与保险
第二十二条 依本办法规定必须办理出质登记的,本公司应当与出质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到有关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取得质押登记证书。质押登记手续办妥的日期不得迟于质押贷款的
实际发放日期。
第二十三条 以下列权利质押的,必须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登记部门如下:
1、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上市公司国有股、社会法人股质押的,为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本公司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登记,应当要求出质人事先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提交该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
2、以银行间债券市场托管的记账式债券质押的,为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交易所托管的记账式债券质押的,为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银行柜台交易系统购买的记账式债券质押的,为作为二级托管机构的承办银行。
3、以商标专用权质押的,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4、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为中国专利局。
5、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为国家版权局。
第二十四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质押的,本公司应当督促出质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同时就该公司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行为向本公司认可的公证机关申请现场公证。
第二十五条 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的,本公司应当督促出质人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质押的批复后,持有关批复文件向设立该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依法必须办理质押登记(或备案或记载)手续的质押合同签订后,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无法办理质押登记(或备案或记载)手续的,本公司应当停止发放贷款。本公司已经发放贷款的,应当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令本公司满意的担保。
依法必须办理质押登记(或备案或记载)手续的质押合同签订后,出质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质押登记(或备案或记载)手续的,本公司应当停止发放贷款。本公司已经发放贷款的,应当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令贷款行满意的担保,并要求出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动产质押的,本公司应当在质押合同签订后,要求出质人到有关保险机构按照下列条件办理质押物的财产保险手续:
1、办理质押物全额财产保险。
2、保险期限不得短于主合同履行期限。
3、保险金额不得小于主合同贷款本息。
4、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贷款行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请求权人。
5、保险单中不得有任何限制本公司权益的条款。
6、质押物保险费用全部由出质人承担。。
本公司认为确实无须办理或者无须按照前款规定条件办理动产质押物财产保险的,应当报原贷款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章 质押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动产质押合同签订后,本公司应当及时与出质人、本公司认可的仓储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督促出质人将质押合同项下的出质动产于质押合同约定的移交日交付仓储公司保管并按仓储合同的约定交纳保管费。本公司收妥仓储公司出具的具有唯一性的以本公司为受益人的保管单证后,向出质人出具收押凭据。
动产质押合同项下质押物的权属证书、发票、保险单证及其他相关资料正本经本公司、出质人双方共同确认、填写交接清单并签字盖章后交由本公司保管。
第二十九条 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本公司应当督促出质人将质押合同项下的出质权利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于质押合同约定的移交日交付本公司保管。本公司验收后向出质人出具收押凭据。 第三十条 以汇票、记名股票、企业债券出质的,本公司还必须要求出质人在出质权利凭证上正确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
第三十一条 对于法律及本办法规定必须移交占有的质押物,本公司不得约定由出质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占有,也不得在质权存续期间将质押物返还出质人。出质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押物并因此给本公司造成损失的,本公司应当依法要求出质人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因不可归责于本公司的事由而丧失对质押物的占有时,应当依法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押物。
第三十二条 本公司对保证金专户以及其他用于质押的托管账户实行封闭管理,如出现贷款逾期或借款人违约,应及时扣收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质押物存续期间,本公司应当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及时收取质押物所生的孳息,并以所收孳息先行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在质押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应当按照贷后检查间隔期定期检查质押物的管理和变化情况,加强贷款质押担保的档案和台账管理,并督促出质人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本公司应当主要检查出质人及质押物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1、出质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
2、出质人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
3、出质人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
4、出质人破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
5、出质人章程、法定代表人、住所、电话等发生变更。
6、质押物发生权属争议。
7、质押物毁损、灭失,或价值减少。
8、质押物产生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或者孳息。
9、质押物被馈赠、转让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分。
10、出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被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11、出质权利凭证的兑现或提货日期到期。
12、质押物被有关机关依法冻结、查封、扣押。
13、出质动产的财产保险到期,或被中断、撤销。
14、质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
15、质押物非因贷款行原因给本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害。 本公司业务主办部门对上述情形的检查,应当形成检查结论,作出风险预警,如实填写《贷后管理手册》相关栏目,并经检查人员及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六条 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出质汇票、债券、存款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借款合同到期日到期时,本公司可以在借款合同到期日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商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双方约
定的第三方提存,提存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出质人经本公司同意后转让质押股份或股票、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质押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时,本公司应当要求出质人将转让出质股份或股票所得价款、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质押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所得转让费、许可费向本公司提前清偿或向双方约定的第三方提存,提存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质权存续期间,出质的动产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贷款行权利时,本公司应当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拒绝提供的,本公司可以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拍卖或变卖质押物,并将拍卖或变卖所得提前实现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提存费用由出质人承担。出质的动产发生毁损、灭失时,本公司应当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将所得赔偿金存入本公司指定账户,以确保主债权的履行。质押物灭失后,本公司应当就质押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 质权存续期间,如质物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当要求并督促将保险赔偿金存入本公司指定的账户,以担保主债权的履行。如出质动产财产保险被中断,本公司应当要求出质人立即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办理续保手续,出质人仍未办理的,本公司有权代为办理,一切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第四十条 质押物移交时非为本公司明知的隐蔽暇疵造成贷款行其他财产损失时,本公司应当依法要求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质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应当及时、适当地采取警告、制止、补救等措施,直至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保护质权:
1、出质人擅自将质物馈赠、转让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的。
2、出质人不将因出质动产灭失、毁损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存入贷款行指定账户的。
3、借款人或出质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4、出质人有故意阻碍贷款行依法实现质权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质权的实现
第四十二条 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动产或权利所生的孳息,出质动产的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随同动产质物移交本公司占有的从物,以及动产质押物因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本公司实现质权时应当依法对其主张权利。
第四十三条 本公司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本公司可以同时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或者单独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本公司应当返还质押物及相关单证,办妥交接手续,并就办理了质押登记的与出质人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本公司未受清偿的,本公司可以继续留臵质押物,并以质押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本公司应当按照与出质人签定的质押合同约定或者与出质人新达成的协议以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本公司应在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与《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管理办法》和本公司其他有关贷款管理办法配套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修改和补充。
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抵押贷款管理,防止贷款风险,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 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本币抵押贷款业务。
第三条 抵押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第四条 办理抵押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本公司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定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 抵押物的管理
第五条 抵押人必须是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六条 本公司可以接受下列财产的抵押:
1、抵押人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包括在建工程)。
2、抵押人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七条 本公司不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1、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2、国家投资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市政公益设施作为抵押物。但可以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
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
3、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已被抵押的财产。
4、依法被扣押、查封和未经海关许可抵押的监管财产。
5、已出租的住宅房屋及设施。
6、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已确定为拆迁或集体所有土地征用区
域内的房屋、土地使用权。
7、集资房、农民自建房等无法办理产权证的房屋。
8、专供业主休闲和娱乐用的公共会所。
9、民防工程、政府代管的房地产等建筑物,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10、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设定财产抵押物时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1、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但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可以作为抵押物。
2、抵押人以国有资产抵押的,需经其有权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3、无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作为抵押物,但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并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使之成为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于抵押。
4、以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地块上的房屋同时抵押,同时须与在建工程抵押合并操作,所担保的贷款也仅限于开发建设该出让地块的贷款,并且不得违反国家和天津市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5、借款人以房屋或其它建筑物作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要随之抵押,应具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无偿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用于抵押,其土地使用权须经有权部门批准并对土地出让金进行计算和扣除。
6、借款人以存货抵押的,可采取封存和不封存两种形式保管。不封存的抵押物借款人应按物资大类提供清单,并每月提供抵押物盘存变动表。封存的抵押物要单独存放,经本公司同意方可动用或变卖。
第九条 所有抵押物均须由本公司认定的价值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有效期到期后须对抵押物重新进行评估。当双方对抵押物的价值变动存在争议或本公司认为抵押物价值变动较大时,应由本公司认可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的抵押物价值低于原设定的抵押值时,应要求抵押人提供原抵押物担保不足部分的抵押担保。
第十条 抵押率的规定:抵押率是贷款总额与抵押物评估净值的比率。抵押物评估净值是将抵押物在抵押期内自然的或经济的贬值因素、法定的和约定的处理费用扣除后的估算值。
本公司应当根据受信人的资信程度、信贷评估结果、信贷风
险、抵押物折旧、抵押物的适用性及价格变动等因素设定不同的抵押率。抵押率按照下列指标控制:
1、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率不超过60%。
2、城市房产抵押的,对于写字楼、商品房、底商、别墅等各类房屋由本公司根据评估价值、地理位臵、使用年限等因素分别确定抵押率上限,抵押率一般不超过60%。
3、以企业生产设备抵押的,抵押率不超过30%。
4、以车辆抵押的,抵押率不超过40%。
第十一条 以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作抵押,在抵押物的选择上要从严掌握。本公司原则上不接受企业的专用设备、原辅材料或产品作为抵押物。
第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1、贷款合同履行期满,贷款人未按期偿还债务本息,又未同本公司签订展期协议或申请展期未批准的。
2、抵押期间,借款人死亡、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
3、借款人的继承人拒绝偿还债务本息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
4、借款人被解散、或依法被撤销的。
5、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的情形。 第十三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
第十四条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原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证(正本)等均须交到本公司,由本公司登记造册入库代为保管。
第十五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本公司应要求抵押人停止该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本公司应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抵押担保,并重新签定抵押担保合同。
第三章 抵押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抵押人除了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本公司需要的一般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2、企业章程及董事会决议。
3、借款人及抵押人预留印鉴。
4、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或者依法处 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
5、抵押物清单。
6、本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以共同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包括公证的书面文件,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以按份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抵押人对该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以其所占份额设定抵押的包括公证的书面文件。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其政府有权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政府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如果国有企业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
第十九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第二十条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依企业章程作出的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同时,应经本公司认定的公证单位办理抵押公证。
第二十一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公司未设董事会的,应有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管理部门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二条 以承包经营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发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三条 以非法人联营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联营各方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四条 以尚在海关监管期内的进口设备或货物为抵
押物的,还应有该设备或货物的原始产地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运输单据、商品检验证明、主管海关审批单据及核准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五条 除去第七条规定的住宅房屋及设施外,对以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证明租赁在先的事实以及抵押人已将设定本次抵押告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权利转让给抵押权人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六条 以房地产抵押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将房屋与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应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及证明建设工程价款预、决算及拖欠情况的书面材料并且建设单位必须放弃留臵权。共有的房屋还应有房屋共有权证。
第四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与抵押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抵押合同,也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二十八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4、抵押担保的范围。
5、抵押物登记与保险。
6、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7、违约责任。
8、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抵押物登记与保险
第二十九条 贷款抵押担保均须办理抵押物登记。本公司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十五日内,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就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登记,取得相关权属文件或抵押
登记证书。
第三十条 抵押物登记手续办妥的日期不得迟于抵押贷款的实际发放日期。
第三十一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本公司应当要求抵押人立即到有关保险机构办理抵押物的财产保险手续(个人住房贷款抵押担保按总行有关规定执行):
1、办理抵押物足额财产保险。
2、保险期限不得短于主合同履行期限。
3、保险金额不得小于主合同贷款本息。
4、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应当注明本公司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
5、保险单中不得有任何限制本公司权益的条款。
6、财产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六章 抵押贷款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抵押权设定后,本公司应当收受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或使用权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正本。也应当经本公司、抵押人双方共同确认、填写交接清单并签字盖章后交由本公司保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公司应当加强抵押贷款的档案和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一般由抵押人占管、也可由抵押权人占管、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占管或委托有关机构占管,占管费用由借款人或抵押人承担。如抵押人占管,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物的完好,不得采用非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而使其价值产生减损。
第三十五条 审贷部应当按照本公司规定的贷后检查管理规定定期检查抵押物的使用、管理和变化情况,并督促抵押人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
第三十六条 审贷部门应当主要检查抵押人及抵押物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1、抵押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
2、抵押人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
3、抵押人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
4、抵押人破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
5、抵押人章程、法定代表人、住所、电话等发生变更。
6、抵押物权属发生争议。
7、抵押物毁损、灭失、价值减少,或者被征用。
8、抵押物被再设立抵押或被出租、转让、馈赠。
9、抵押物被有关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10、抵押物财产保险到期,或被中断、撤销。
11、抵押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
本公司信贷部门对上述情况的检查,应当形成检查结论,如实填写《贷后管理手册》相关栏目,并经检查人员及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应当要求抵押人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及时向本公司提交有关有权机构出具的发生毁损、灭失的原因证明。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本公司应当要求抵押人以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抵押物灭失后,本公司应当就抵押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抵押担保。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如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当要求将保险赔偿金全额作为抵押财产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或者经本公司同意后用于恢复抵押物的价值。如抵押物财产保险被中断,本公司应当要求抵押人立即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保险手续,抵押人仍未办理的,本公司有权代为办理,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时,本公司应当要求抵押人积极协助以避免侵害。
第四十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有转让、出租或其他处分抵押物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本公司应当按照与抵押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没有约定的,在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与《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管理办法》和本公司其他有关贷款管理办法配套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修改和补充。
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二00八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