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政府行政执法检查
应对政府行政执法检查
(一)有权对饲料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
根据《饲料管理条例》的规定,唯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才有权对饲料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行使行政处罚权。饲料主管部门一般是指对饲料产品有权实施质量监督检查的饲料办,或畜牧局,或农业执法大队。
工商、质监等部门则无权对饲料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和行使处罚权。 应对措施:
如上述执法部门要对公司产品进行(或强行)检查:
(1)我们有权要求其出示上一级(最好是省级以上)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复印该文书速传真或特快专递寄集团行政部。
(2)要求执法部门出示检查人员的执法证和身份证明,注意:工作证是不能代替执法证的,要求其出示二个证件。注意:执法部门必须有二人以上,且须有检验机构人员随同。
(3)执法部门如果要抽样,我们有权要求其填写并留存抽样单(抽样单应注明“依据或理由”,依据或理由是指执法部门本次抽样是依照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什么规定来进行的监督检查)。执法部门如不填写或不留存抽样单是不得实施抽样行为的。同时,抽样人员一般是检验机构人员而非行政执法人员。否则,执法部门就程序违法。
注意:上述要求是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也是执法部门的义务。如果执法部门不按要求出示上述材料的话,我们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4)当产品质量出现不合格时:要求市场人员在第一时间内将检验报告传真至行政部,行政部应从以下几方面寻找突破口:①是否在国家允许误差内;②检验机构是否具备资格(CAL、CMA标志);③检验机构的检验和判定依据;④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时间是否超过保质期限;⑤监督部门的抽样方法是否符合国家标准;⑥监督部门是否重复检查等等。无论如何应在规定时间(15天)内向抽检单位提出异议和复检要求。
(二)有权对商品计量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管理部门(质监部门)有权对商品计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行使行政处罚权。
工商、农业等部门则无权对商品计量实施监督检查和行使处罚权。
1、商品计量允许短缺量:《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允许的短缺量为(均指单件实际含量):1KG—10KG允许短缺≤1.5%、10KG-15KG的允许短缺≤150G、15-50KG范围内允许短缺≤1%。
2、标注方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例:净含量40KG,而不能标注“净重40KG”。但是,标签国家标准所规定的又是应标注“净重或净含量”。
3、应对措施:
(1)由于该办法系国家质检总局新颁布、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的部门法规。此前,很多企业在标注“净含量”方面大多数都是标注“净重”中文,当然,现在很多企业已规范地将“净重”改印成了“净含量”中文字样。
建议:我们也应按规范标注“净含量”。
(2)当出现标注的是“净重”字样时,我们应该与执法部门沟通,告知执法部门国家标签标准没有明确必须标注“净含量”,我们是按照国家标准来标注的。
(3)当出现监督部门的检测实际含量不足时,我们应该检查监督机构检验报告实测值与我们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净含量之差是否在规定的允许短缺量范围内或该批次商品(指:检查所在场所同批次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是否等于其标注净含量。假若是,我们就理应向监督机构适时提出异议或要求复检。否则,我们应与监督部门沟通,争取宽大处理。
(三)有权对饲料标签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
根据《饲料管理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才有权对饲料产品标签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行使行政处罚权。饲料主管部门一般是指对饲料产品有权实施质量监督检查的饲料办,或畜牧局,或农业执法大队。
工商、质监等部门则无权对饲料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和行使处罚权。 监督部门一般检查标签标注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饲料标签标准”和《饲料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标签是否外露等。
应对措施:
1、按照国家“饲料标签标准”规范公司标签标注行为。
2、当出现标签不规范情况时:
(1)应主动地与执法监督部门进行沟通,掌握存在的不规范情况,并将不规范情况及时通报集团品管部等集团标签管理部门,以便及时改进。
(2)根据《饲料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注意:此法条规定的是先“责令限期改正”,如果在规定时间内不改正或未改正,行政执法部门才能“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四)有权对饲料产品标准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据此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才有权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除此之外,其他部门无权对饲料产品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但是,《饲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又规定: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应对措施:此项检查相对较少,但我们也不能掉以轻心,应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及时地制定好企业标准,并向所在设区市质监局标准化科申请审查、备案。
(五)有权对广告宣传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除此之外,其他部门则无权对广告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禁止在广告中使用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对企业及其商品、服务进行排序或综合评价的内容。如“全国销量第一”、“市场占有率第一”、“国内一流”、“市场主导品牌”、“消费者首选品牌”、“中国公认名(品)牌”、“×××推荐产品(品牌)”、“×××认定”、“×××认可”、“×××展示”、“×××荟萃”、“×××指定”、各种满意率、信任
率以及某类商品、服务上榜企业等;
关于虚假广告,一般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一是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本身是否客观、真实;二是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的主要内容 ( 包括产品和服务所能达到的标准、效用、所使用的注册商标,获奖情况,以及产品生产企业和服务提供单位等 ) 是否真实。凡利用广告捏造事实,以并不存在的产品和服务进行欺诈宣传,或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均应认定为虚假广告。
应对政府执法检查应注意的事项:
(一)无论哪个执法部门对公司产品例行监督检查,除了按上述要求执行外,均应在第一时间将情况如实报告集团行政部。
(二)当执法部门提供的检验报告其结果为“不合格”时;
(1)应立即将情况反馈到集团行政部,并将检验报告传真集团行政部后,以特快专递方式寄至集团行政部。
(2)集团行政部应根据检验报告结果,适时建议有关子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复检。复检原则上是在原检验机构,若我们掌握了该检验机构不具备检验条件或其不具有检验资格,我们可以要求将样品送到其他检验机构或更高一级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合格,复检费用由执法部门支付,不合格则由要求复检的企业支付。
应该特别强调的是:有关子公司要掌握该批次产品质量如何,只能从公司留样产品或从市场上抽取同批次产品进行自检,千万不能随意拆开执法部门封存的样品进行自检。否则,若执法部门同意复检而要求我们提供其封存样品时,我们将无法提供样品而陷入被动。
(3)行政执法部门若要对公司或经销商进行处罚,则应在收到拟处罚决定
书后2小时内将拟处罚决定书传真到集团行政部,以便及时应对;
(4)根据《产品质量法》和《饲料管理条例》的规定,饲料的管理部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除了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有权对饲料产品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罚外,其它部门是无权对饲料产品实施处罚的,否则其行为是越权执法,我们都可以拒绝处罚。执法部门要强行处理,明示对方我们将依照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关于执法部门收取检验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上述“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是指按照国务院(1992)41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中的规定:“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费。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款;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所需经费由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综上述,执法部门向公司收取检验费是无法律依据的,我们完全可以拒付。
案例及点评:
[案例一]
技监局处罚兽医院:饲料不合格
县法院判决技监局:执法有错误
案件:2000年3月18日,河南省西平县兽医院从吉林省某饲料有限公司购进猪饲料1000包,价值105000元。西平县技术监督局对该批饲料进行了取样检验,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出具了检查抽样单。4月3日,经驻马店地区监督检验所检验,粗蛋白质和磷的含量不符要求,结论为不合格。县技术监督局遂以县兽医院销售的产品不合格为由,于5月11日作出了西技监罚字[2000]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县兽医院停止销售;没收未售完猪料878袋和销售所得13298元,并处一倍罚款13298元,同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0元罚款。县兽医院不服,于同日向该县人民法院起诉。8月16日县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县技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县兽医院经济损失93454.3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并承担诉讼费3931元和财产保全费1005元,县兽医院承担诉讼费310元。
评论:本案是河南省因饲料经营而引发的第一例诉讼案件。就本案而言,被告败诉的原因之一,就是越权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西平县技监局作为产品监督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但是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务院第327号令发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实施处罚。因此,县技监局依据其他规定作出处罚,明显违反了饲料条例规定,超越了职权,不受法律支持。
本案败诉的第二个原因,是其违反了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对较大数额的罚款,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但被告仅以陈述申辩笔录代替告知书的作法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使用制式文书,把起诉时限与复议时限混为一谈,也属不当。
由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为越权,且处罚的程序违法,因此其败诉也是必然的。
[案例二]
某县工商局对某饲料公司处罚被撤销案
案情:2001年12月4日,某市一饲料公司销售员杨某等一行三人将本公司饲料产品运至某县,准备将该产品销售给该县某饲料经营部。由于当地街上不准停放车辆,只好将车停在该县车站,再租用其他运输工具(人力货车)送货。正在转运货物时,该县工商局的执法人员以其产品是伪劣产品为由,将饲料公司的货及车予以扣押。2001年12月18日该县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饲料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7条的规定,依据该法
第50条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暂扣的不合格饲料、饲料添加剂(实为添加剂预混料);2.对饲料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饲料行为罚款15000元。
该饲料公司对某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于2002年1月11日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7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修改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县工商局对本案原告作出的处罚属超越职权,故依法判决撤销了县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案例评析]
与前一案例类似,本案涉及工商部门是否有权对违反饲料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问题。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行政机关专业管理职能的不同,法律法规将对社会不同领域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赋予不同的行政机关。但是实践中有很多职权交叉的情形,为防止越权处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特别注意法律法规的例外规定,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行使。
工商局作为专业执法监管部门之一,对涉嫌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有权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但是在本案中,对于涉嫌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行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70条有“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的例外规定,而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修改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对生产、经营伪劣饲料、饲料添加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因此,工商部门无权对饲料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应由饲料管理部门依法管辖。
[案例三]
湘潭法院撤销一越权行政处罚决定
2005年8月5日,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法撤销湘潭县
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湘潭县海棠兽药饲料经营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去年11月6日,湘潭县海棠兽药饲料厂经营部老板罗长能以每吨1725元的价格从衡阳市一饲料厂购进猪饲料2吨,货款共计3450元。11月10日,县工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罗长能的该批猪饲料进行立案调查,并将现场抽样样品送至湘潭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检验报告结果为不合格产品。12月2日,县工商局将该报告送达给罗长能。在产品送检期间,罗长能将饲料以每吨1800元的价格销售完毕,得款3600元。扣除成本获利150元。
今年4月15日,县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罗长能立即停止销售该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50元,并处罚款3600元。 罗长能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湘潭县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则,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因此,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营不合格饲料的违法行为没有行政处罚权。 湘潭县法院遂作出上述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