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第31卷第1期云梦学刊Vol.31,No.1Jan.2010
2010年1月JournalofYunmeng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刘文莉
袁坦中
(1.长沙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04;2.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
摘
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涉及归责原则、赔偿主体和赔偿范围等三个方面的问题。在归责原则方
面,我国实行的是分段责任制。在赔偿主体方面,我国实行的是保险公司和运行支配者相结合。在赔偿范围方面,我国实行的是全部赔偿和过失相抵相结合。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赔偿主体;赔偿范围中图分类号:G922.2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365(2010)01-0081-04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指机动车保有人基于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而应负的民事责任。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归责原则、赔偿主体和赔偿范围等内容,历经变动之后,渐于稳定,走向定型,这集中表现在2007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中。本文拟以该条文本作为诠释对象,运用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澄清歧义,寻求有关归责原则、赔偿主体和赔偿范围等的妥当解释。
一、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标准的核心,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损害之后,确定当事人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准则。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最早是以高度危险责任出现的。
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007年,该条款被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应该说,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
法》,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前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最完整的行政法规。据负责起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国务院法制局政法司和公安部交通局解释,处理办法所规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行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道路交通事故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和最终条件,并且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
76条采行的既不是单纯的过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也不是
单纯的严格责任原则,而是分段责任制。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那一段,实行严格责任。超出限额的那一段,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采行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行的是过错推定,推定为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其能证明对方有过错自己无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分段责任制是多种归责原则的综合,而不是单一的归责原则。此前我国学者研讨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一般
2003年我国通过了第一部关于规范道路交通安全的法
律《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
收稿日期:2009-09-15
作者简介:刘文莉(1972-),女,湖南益阳人,长沙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袁坦中(1972-),男,湖南宁乡人,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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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设它是排他性的,往往抓住其一否定其余。或者认为应当采用过错归责原则[1],或者认为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2],或者认为应当采用严格责任原则[3];各执一端,莫衷一是。
这些观点有合理的一面,就过错责任原则而言,毕竟法律离不开惩罚,惩罚的功能是惩前毖后,司机无过失也要负责任的法规会误导行人的心理,使得行人以为司机会为了他自己不受惩罚而留心行人的安全,从而会冒失地闯进机动车的道路,而过失责任的法规会激励自助精神,消灭侥幸心理[4]。
就过错推定原则而言,过错推定责任是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法律上推定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只要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能免除责任的一类特殊归责原则。采取以举证责任倒置为核心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领域是合理的,也是世界上共同的做法[5]。这是因为机动车驾驶人是专业人员,负有义务上的合理注意义务;他们经过专门训练,掌握专门知识,具备一定资格,懂得相关法规,清楚自己在各种交通状况下应当如何行为。对行人而言,法规只要求其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等规则,负有较低的注意义务。因此,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对自己没有过失负举证责任是合理的。
就严格责任原则而言,是指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也称为危险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它是指不问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的基本思想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在道路资源相对于道路需求严重希缺的情况下,激励交通参与者让人车各行其道,预防车祸的发生,这也正体现着法律应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
不过,每一种观点尽管能够证明自己的合理性,却无法否定其它观点的合理性。实际上,它们各有自己的适用范围,在这个范围内是有效的;超出了这个范围就无能为力了。所以我国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统筹兼顾,明确了它们各自的适用范围,按照适用范围规定归责原则,无疑是妥当的。
二、赔偿主体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可以分为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方当事人。
保险公司在什么意义上是赔偿主体,这是需要通过解释予以澄清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并非行为人,不可能是侵权主体,保险公司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一种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6]。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依据保险契约而成立的“责任保险关系”和被保险人与受害人间基于损害赔偿责任而发生的“责任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法定保险,又称为机动车责任法定保险。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而承担的是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为避免误解,建议立法修改时,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修订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作为上述意义上的赔偿主体,受害人应当有权直接向其求偿。因为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险[7]。所以依循立法目的,应当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在第七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害或死亡者,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请求权人得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的基础上,于第28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其他请求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险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者,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责任:一、故意行为所致,二、从事犯罪行为所致。”《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4条规定“保险公司,仅对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恶意所肇致之损害,免负填补之责。”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这些规定否定了受害人对于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与立法宗旨背道而驰,应当予以修正。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赔偿主体,除了保险公司外,还有机动车方当事人。机动车方当事人是传统的赔偿主体,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含义与范围,不过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确立了一些规则填补漏洞。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也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行,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这个解释认定机动车方当事人,实际上采用的是一种二元说的观点。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看,是借鉴日本法的结果。日本1955年《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由“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负担。这比机动车的所有者、租借者等有正当使用权限的保有者范围宽,也包括机动车盗贼那样的没有正当权限而使用机动车的人。即指支配着机动车的运行的运行支配和享受运行带来的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从1955年以来,日本学界之通说是将“运行供用者”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项基准上加以把握和解释。即认为所谓运行供用者,系指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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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归属者[8]。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9]。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仅限于因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运行供用者,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中属运行供用者,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学说判例将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判定运行供用者基准的见解称为二元说。我们认为,二元说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被证明是妥当的衡量机动车方当事人的标准,可以考虑适时转化为立法规定。
基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多种不同的所有与使用关系。如车主挂靠单位经营、汽车公司出租车辆;受单位雇佣驾驶者;盗用车辆驾驶等等。对于这些情形,可以依据上述二元论的衡量标准,裁量确定机动车方当事人。
第一,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机动车方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一方没有实际支配车辆,也没有从车辆使用中获得利益,不应成为机动车方当事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使用该车辆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挂靠经营的机动车方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汽车挂靠的情形非常普遍。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不管是哪一种挂靠,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自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车辆被盗的机动车当事人。对于这种情况,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盗窃驾驶意味着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基于这样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
为造成的实际的财产损失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范围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全面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简言之,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全部赔偿意味着加害人必须赔偿一切因导致赔偿义务的事件而产生的损害,或者说他必须将现状修复到假设导致赔偿义务的事件未曾发生时的可能情形。所有欧洲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从这个原则出发的[10]。当然考虑到很多情形下,严格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对于加害人而言会太苛刻,结果会不公平,各国立法或司法实务一般都会结合过失相抵原则来弥补全部赔偿原则的弊端。
全部赔偿原则是我国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时的基本原则,沿用多年,一直未变。但是随着社会环境的变迁,它的具体内涵有所调整,需要引起注意。一个方面是赔偿的项目在增加。我国1991年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按照2003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项目增加了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另一方面是赔偿标准在提高。例如,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来认定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依据是户口,以致出现了“同命不同价”的不公正现象,引发广泛批评。作为因应,2006年4月
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罗金会
等五人与云南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在本案中,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过失相抵也有两个问题有待研究。首先,适用范围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过失相抵,是指在因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发生损害赔偿责任的场合,受到损害者即债权人或者受害人方也有过失时,法院考虑这一情况减少损害赔偿的金额。在欧美,虽然并非本来意义上的相抵,但英美的“比较过失”和欧洲大陆国家的“双方过失”的概念也发挥着同样的机能[11]。过失相抵规则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受害人有过失,二是受害人的过失行为须助成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过失相抵当然适用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过错和过错推定段,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否适用于严格责任段还有疑义,有待解释。有学者认为,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在严格责任段内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因为既然严格责任原则调整的
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其它情形,例如出租出借、承包经营等,也可以根据二元说的精神结合具体案情裁量确定,此不赘述。
三、赔偿范围
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方面,我国也已确立了由全部赔偿和过失相抵相结合组成的原则体系。全面赔偿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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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不考虑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人的过错,那么对事故受害人的过错也无理由进行过失相抵。我们认为,确定赔偿范围时在严格责任段内也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因为严格责任指的是承担赔偿责任不问侵害人有过错与否,至于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则在所不问,而过失相抵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是基于减轻侵害人责任的角度而非“侵权责任追究”的角度,完全可以与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并行不悖。而且,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我国立法,也肯定严格责任原则前提下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由于这样的缘故,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就部分的如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故意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各国一般做法是保险公司可主张免责,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也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过失相抵的幅度也是需要探讨的问题。有人主张将幅度数字化,以保障可操作性,防止司法恣意。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曾经具体规定了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四种情形及具体责任比例: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
千变万化的具体情况得出正义的个案裁决,所以应当授权司法机关进行个案裁量。至于10%的比例标准,原系国务院1991年颁布、1992年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曾规定,“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这一标准经过多年的实践,已经被社会上普遍接受和认可了,除此之外还没有一个其他的比例标准比它更有说服力,所以仍然采用了10%的比例作为例外。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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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
的,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12]。但是最后这条草案没有成为法律规定。立法原则上仍然把过失相抵的幅度作为一般条款,授权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个案加以衡量裁定。但规定了一种例外,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种以一般条款为原则以具体比例为例外的立法体例是妥当的。如果司法中立得到保障,那么个案裁量的方法更加有利于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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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legal/2007-10/24/content_6938102.htm.
[责任编辑、校对杨年保]
ONTHECOMPENSATINGRESPONSIBILITYFORDAMAGESIN
MOTORVEHICLETRAFFICACCIDENTS
LIUWen-li1YUANTan-zhong2
(1.Changsha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Changsha410004,China;2.HunanUniversity,Changsha410082,China)
Abstract:Thecompensatingresponsibilityfordamagesinmotorvehicletrafficaccidentsmainlydealwithdoctrineofliabilityfixation,subjectofcompensationandextentofcompensation.Inregardtodoctrineofliabilityfixation,wehaveadoptedsegmentedliabilitysystemwhichconsidersallconcernedandappropriateforourcountycurrently.Inregardtosubjectofcompensation,bothinsurancecompanyandmotorvehiclepartieswouldbeconsideredtoliableforthecompensation.Inregardtotheextentofcompensation,fullcompensationandcontributorynegligencewouldbetakenintoaccount.
Keywords:motorvehicletrafficaccidents;doctrineofliabilityfixation;subjectofcompensation;extentofcompens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