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建筑法律体系
建立我国建筑法律体系
我国于1997年11月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该法于1998年3月1日生效. 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对维护我国建筑市场的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以及促进我国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它标志着以这部《建筑法》为核心的我国建筑法律体系开始形成. 然而,抛开《建筑法》本身条文的缺陷不说,我国建筑法律在体系上所存在的不合理结构,导致我国的建筑法规很少能实际发挥效用,致使行政命令和幕后操作现象仍然普遍. 参考几个建筑市场比较发达、法规体系比较完备的国家的做法,我们可以发现:建筑法律体系完备与否,对该国的建筑市场是否规范与有序,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世界发达国家建筑法律体系特点
德国是建筑业与建筑法律体系都比较发达的国家,德国的建筑法律体系可以分为三个层次:①由联邦议会制定的法律,如《建筑法》及其实施细则、《建筑产品法》、《建筑价格法》、《供热设备条例》、《节省能源法》等. 联邦议会作为国家立法机构,他们制定的法律所解决的都是建筑领域中最基本的问题,其所确立的原则在建筑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效力,可以说,联邦议会的立法是德国建筑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核心; ②各州议会制订的条例,如《建筑技术审核条例》、《根据建筑产品法对检测、监督与发证机构的认可条例》等,各州议会制订条例以联邦议会的法律为基础,它即是联邦法律的细化规定和具体实施方法,也是对联邦法律的
补充,它不能违背联邦法律所确立的原则; ③由建筑行业协会 或学会编制的技术规范与标准,在全德国约有四万个这样的技术性规则. 政府一般不参与制定技术规范与标准. 由于建筑行业协会不具有政府机构资格,没有立法权,因此这些技术规范与标准都是自愿采用的,只在采用它们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 比较重要的有三个:DIN标准、欧洲标准、VDI 标准,其中以DIN 标准最为著名,在德国四万多个这类技术规范与标准中,近半数是德国工业标准局(DIN)根据其与联邦政府的协议代表政府制定的,属于国家标准,其余的则是各专业协会在各方自愿参加基础上制定的,许多技术规范和标准被政府立法采用后,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三个层次构成严密、完善的德国建筑法律体系. 无独有偶,英国的建筑法律体系也由三个层次组成,所不同的是:英国的建筑法律规范的层次不是依据制定者来划分的,而是依据法律效力的层次分为三级:法律、实施条例和技术规范与标准,法律是由议会或议会授权制定并经议会通过,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构成 第一层次的如《建筑法》、《住宅法》、《建筑工程法》、《健康安全法》、《消防法》、《城镇规划法》、《建筑师法》等; 依据这些法律条款或原则规定,政府或行业协会和学会制定《实施条例》,作为建筑法律体系的第二层次,如《建筑基本规定条例》、《健康安全管理工作条例》、《公共安全条例》等; 第三层次则是技术规范和标准,由行业协会和学会制定,一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当事人自愿采用. 这三个层次组成了英国的建筑法律体系,在这个
体系中,政府对建筑业管理的常规事务的有关问题都有明确的规定与分工,建筑法规的编制都由专门的机构进行,这些机构不仅熟悉建筑业,也精通法律,因此,英国的政府机构权限明确,建筑法规编制非常完整,用词严谨,可行性强. 美国没有专门的建筑法典,也没有专门管理建筑业的部门. 建筑业的管理像其它行业一样,主要通过综合性法规和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来进行,如有关公司法、劳动法、合
同法、建筑技术规范与标准等涉及建筑行业的各项规定都对建筑业产生效力. 美国政府信奉市场经济中的自由竞争原则,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很少,其作用更多是表现在规范市场行为、保障公平竞争方面. 因此,在美国的建筑业管理中,行业协会和
学会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约束更多依赖于协议. 在美国的技术标准与规范中,影响较大的是《统一建筑法(UBC)》,它是由国家建筑工作者联合会、国际卫生工程和机构工程工作者协会、国际电气检查人员协会共同发起、联合制定的,它不具有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自愿用的一种范本,也是供各州、市…县立法参考的一个模式. 因此,美国基本上不存在一个独立的建筑法律体系,而是综合地调整和规范建筑活动,行业协会和学会的技术规范与标准对建筑业发挥着更为巨大的作用. 纵观上述三国的做法,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规律:第一,不论是分三个层次,还是综合调整,它们的建筑法律体系都是由两大部分组成的,即:法律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前者由国家立法机构制定或认可,经
颁布后具有强制约束力,后者是由民间组织、行业协会或学会制定,自愿采用; 前者数量较少,只规定原则性或基本的问题,后者数量较大,涉及到建筑工程活动的各个细节,大量的建筑活动是依靠后者来调节的. 国家立法一般不硬性规定细节问题。第二,在管理主体上,国家不是唯一的,甚至不是主要的角色,行业 协会或学会等社会团体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进一步说,政府的主要任务是建立良好的建筑市场秩序,充当宏观调控者的角色,除涉及公共安全问题外,一般是由建筑活动的参与者自行决定采用约束各方的规范,自行安排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无论采用何种体系模式,在建筑法律体系的第一层次中(或最基本效力来源中) ,都不是一部法律而是由多部法律组成的群体,这是因为建筑活动涉及到多个复杂的领域,牵扯诸多问题,依 靠一部法律来解决建筑工程的所有问题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可行的. 使用一部法律来解决建筑工程中的主要问题也是不现实的,建筑法的核心是一个法规群而不能是单一的一部法典.
2我国建筑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我国建筑法律体系所面临的恰恰是上述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我国以一部《建筑法》为核心来构筑我国的建筑法律体系,导致这部法律需要涵盖的内容太多而不堪重负,许多规定只能笼统、抽象、含糊,实用性差,甚至只能以政策性语言来表达. 如“国家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等等,这样的规定几乎毫无意义,另立法律来
解决这些问题可能更实用; 有些地方又过于细微,如“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什么是“肢解发包”,禁止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都很含糊; 在调整范围上,称之为《建筑法》却不能涵盖建筑的所有内容,仅涉及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既不包括房屋建筑的使用、维修、改造和拆除等活动,也不包括其他专业如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给人感觉是参差不齐,粗细不一,似乎只是房屋建筑法的一个部分. 其次,我国的建筑管理活动过于依赖政府,政府几乎是唯一的管理者,导致政府职能过多以致于在哪方面都未能有效行使. 这一方面是因为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仍然存在,有关方面在认识上仍未扭转过来,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专业的建筑行业协会和学会尚不成熟,很多尚未形成,也缺乏政府的有效引导,难以发挥作用. 因此,如何有效地组织和引导行业协会和学会发挥其作用,是我国政府未来若干年内的一个重要任务,也是能否真正发挥政府对建筑活动进行管理的职责的重要一步,只有发挥了行业协会和学会的作用,才能真正、有效地对建筑活动实施管理,否则只能流于形式、穷于应付,第三,应适应规律,充分运用法律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来解决建筑活动中的问题. 建筑活动错综复杂,涉及诸多领域,凡是共同的、根本性的问题,均用法律性规范进行强制性规定,或确立强制性原则; 对于非共同、非 根本性的细节问题,则以技术性规范来解决,给当事人以合理的选择权利. 实践证明,由于技术性规范的制定一般要采纳多方意
见,适应建筑活动的实际需要,大多具有较高的合理性和实用性,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通常愿意采纳使用,而且由于技术性规范的灵活性,能随时适应建筑业的发展而进行调整,它更能有效地解决建筑活动中的具体问题. 在发达国家中,经过多年实践都形成了几个相对稳定的标准规范版本,它们发挥作用的空间有时 超过了某些法律. 因此,快速形成适合我国需要的若干标准规范,也是目前任务的重点. 我国的建筑法律体系正在形成,这无疑需要一个过程,目前所面临的诸多问题也是这个过程所必然面临的. 总结、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的经验和做法,形成我国建筑法律体系跳构想,是我们在这里探讨上述问题的一个出发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