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条件下的抵押物转让
[摘 要]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具体修正了《担保法》等针对抵押过程中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相关规定,可是由于没有颁布物权法的有关解释,在使用以及理解《物权法》条文方面,就会产生较多的异议,特别是在《物权法》第191条内容的规定。文章主要以该条的规范属性作为基础,就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条件下的抵押物转让为基本点,进行详细的分析。 [关键词]抵押权;合同效力;抵押物转让 在转让抵押物方面,《物权法》第191条规定,在抵押的全过程中,抵押权人在同意财产抵押的情况下,需要把转让中所得到的价款事先提存债务或者清偿。并且,在抵押的过程中,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是不能够转让抵押财产的,可是受让人能够对债务有所清偿的除外。所以,相关学者认为《物权法》是利用严谨的制度局限抵押物转让,同时对转让予以禁止,以此来达成抵押权人的相应保护。 一、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条件下的抵押物转让效力分析 在《物权法》第191条所规定的内容,是任意性规则,抵押权人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条件下,都不会直接影响到受让抵押物中所涉及到的第三人和抵押人之间的合同买卖效力,可是在一定程度上却会对受让人有着极大的影响,具体影响的要素则是能够获得抵押物所有权。按照《物权法》第191条规定中,在抵押的过程中,经由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只需要与合同买卖中的要件相符,就可以展现出有效的转让效果,受让人则能够获取到受让物所拥有的相应所有权。针对抵押权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抵押人在对抵押物进行转让的过程中,尽管此物上存在着一些瑕疵,可是只要与买卖合同中的有效要件相符,就能够让买卖合同生效。可是,由于抵押权人所具备的抵押权拥有着一定的追及效力,会造成受让人不能够明确地获取到抵押物的所有权。[1] (一)抵押人随意转让抵押动产的效力 按照《物权法》第188条内容,在合同生效的时候才能够设立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的状态下,不能够与善意第三人对抗。针对登记之后的抵押动产,抵押权人能够对抗的具体包含善意第三人范畴中的任何受让人,就算抵押物到受让人手中,受让人尽管能够获取抵押物所有权,但是也不可以取消追及效力。由于抵押登记方面对于动产方面,具体为对抗要件,并不是非生效要件。因此,抵押人随意地对抵押物进行转让的过程中,就会产生恶意受让人和善意受让人,同时这一区分相比之下是较为关键的要素。针对善意受让人而言,按照《物权法》第188条的内容中规定,抵押权人不能够与善意受让人产生对抗,一些学者提出,受让人在此时达成了善意取得。[2] 可是,在一定程度上,此善意受让人没有达成善意取得,而是作用在买卖合同中,明确地获取抵押物所有权。就算是善意的受让人,同时已经登记或者交付抵押物,但是仍然与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不相符,继而善意取得就不能成立。在一定意义下,此善意受让人也不能够实现原始取得,只是单纯地由于法律特定规则,而确定完整的、无负担的所有权。针对恶意受让人方面,与善意受让人的抵押情况类似。尽管在交付之后,受让人会获得抵押物所有权,可是因为存在概括的继受取得,新型所有权人还是不能够将抵押权人的追及权切断。[3] (二)抵押人随意转让抵押不动产效力 按照《物权法》第187条的内容,在登记之后就能够有效设立不动产抵押权。对抵押不动产进行转让的,因为在变动不动产物权方面是将登记作为前提的,因此,相对受让人有必要了解到此不动产中,所具备的相关合法设立抵押权。即针对抵押不动产的转让,不会产生受让人不了解抵押权的享有情况。受让人对价款支付之后,同时对所有权的变更登记也正常办理的,必然会拥有抵押物所有权。在理论的角度上进行分析,这一构成是继受取得。在取得手段上进行分析,此取得是移转程度下的继受取得。在取得形态或者取得范畴上进行分析,此取得是概括程度下的继受取得。概括的继受取得方面,所涉及到的取得人一方面对前手的权利有所继承,另一方面也继承着负担和义务。所以,买受人在一定程度上,必然要对出卖人负担的抵押义务有所继承。[4] 二、《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的分析 在《物权法》中的第191条第2款所规定的抵押权人同意,所指的不是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放弃,也不是指《物权法》对抵押权的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不予承认。所以,不管是《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中的抵押权人同意,还是《担保法》第49条所规定的通知抵押权人,都只是单纯地体现出抵押人针对抵押权人的相关法定义务,若违反了该义务,只会产生抵押人索要抵押权人的赔偿,不会由此来评定受让人和抵押人之间的无效转让。[5] 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认知到了这一要点,最终在系统应用不同解释手段的条件下,规定了对于抵押物的转让行为,并未由于“通知抵押权人”而产生无效的后果。此规定表面上观察对《担保法》第39条规定有所突破,可是实际上具体遵守了《担保法》的立法精神和规范目的,一方面有助于各个当事人的权益,另一方面还能够有助于实现物尽其用这一原则。因此,在《物权法》第191第2款中的规定,相应地也需要做出类似的解释,要把获取抵押权人的同意,分析成为抵押人针对抵押权人的相关法定义务,若违反了这一法定义务,只需要针对抵押权人,让抵押人承担有关的责任,不可以按照片面的观点决定受让人和抵押人之间的无效转让行为。 三、分析在我国确立的抵押权之追及效力 在认定抵押物转让效力方面,对于我国而言经历了长久的发展流程,在实务界和理论界中实现了将抵押权之追及效力为主,以此来对抵押权人开展系统的保护,继而达到抵押物能够自由转让的目的,发展过程较为曲折。现阶段,因为在我国的民法学界中,针对抵押权之追及效力还缺乏着较为完善的认知度,大部分人都会考虑到“允许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物”,在一定程度上会涉及到交易安全。所以,在《民法通则》中还没有为抵押物转让而制定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把未经过抵押权人同意,而随意转让抵押物这一举动确定无效。在通过担保法之前的阶段,也就是拥有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撑。所以,担保法利用司法政策一方面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方面有所限制,另一方面也对抵押人限制了在相同价值中创设出较多的抵押权。那么,只有对抵押物转让方面严格的限制,才可以对抵押权人的利益有所保护,同时避免抵押人对欺诈行为的实施。[6] 针对这方面的思路,在通过《物权法》之后,逐渐有相关人士提出异议。比如:有的学者会认为此思路一方面与财产所有权理论不符,另一方面对于抵押人来分析是较为严苛的。还有的学者认为,此思路缺乏经济性与科学性,针对各方的当事人不能够均衡性地进行保护。虽然该思路和《物权法》相类似,可是却不是最可取的,由于该思路也相应地误解了追及效力在保护受让人交易安全的功能。所以,对于抵押权之追及效力,法律予以承认同时对物权公示制度有所确定,不单不会影响到抵押权人的利益,还不能够影响到买受人的交易安全。 四、总结 在对《物权法》第191条进行解读的过程中,大范围的论述基本上都集中在自由转让中,会对抵押权人的利益有所损害。在一定程度上对问题有所重视,可是忽略了另外一面。在物债两分的情况下而创立的民法体系,对追及效力有所否认,对抵押物的流转问题有所限制,基本上确保了受让人交易安全以及抵押物受让人、抵押权人的相应利益,可是摆在眼前的却是否定了抵押物转让中抵押权受偿性这一要素,打破了在物权公信公示当中所建立健全的交易秩序,对交易安全有所危害。所以,只有在利益衡量解释、体系解释等不同解释方式的融合基础上,才可以有效地解释《物权法》第191条的内容。 [参考文献] [1]吴国基.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统一转让抵押物的效力――兼评(2012)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J].法治与社会,2012,13(09):123-127. [2]翟云岭,刘耀东.论物权性强制性规范与债权合同的效力――以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为视角[J].现代法学,2013,12(07):163-171. [3]高圣平,王琪.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物权法》第191条及其周边[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11(06):136-145. [4]沈建东,王晓琦.抵押物转让的效力与抵押权的实现[J].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15(02):163-177. [5]姚其昕.抵押权的功能与实现――以抵押物的处分为视角[J].西昌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1(03):182-183. [6]李国际,高正权.我国物权法关于抵押转让制度设计之不足与完善[J].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16(06):124-129. [作者简介]梁玲玲,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