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刑事拘留条件应作限制
刑事诉讼法中刑事拘留条件应作限制
《刑事诉讼法》中刑事拘留条件应作限制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钱进 [1**********]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遇有法定的紧急情况下,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依法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公安机关滥用、不规范行使刑事拘留权的情形,近年来,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规范公安机关行使刑事拘留权中作出了非常有意义的探索。然而,笔者认为,我国刑事拘留制度缺陷之根生相关法律规定上,在目前立法范围内,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监督只能治标,难以治本。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适用条件规定的过于宽泛,该法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党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其中,第(一)(二)(三)条情形属于有重大犯罪嫌疑,第(四)(五)(六)(七)属于不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或、故意逃避侦查或有再犯罪可能等,犯罪嫌疑人只要符合其中一条,公安机关即可依法对其刑事拘留。
刑事拘留剥夺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一项古老而又备受现代人推崇的基本人权,是公民保障自己不受非法搜查、拘禁、逮捕、放逐及其他非法侵害的一项重要权利。国家机关对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应当持一种万分谨慎的态度,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剥夺应以不妨害他人或不违反人身自由为目的。即使是对于可能为社会不容之恶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其对社会的潜在威胁性和对法律的藐视程度没有达到需要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地步,靠限制其人身自由即可使社会归于平定、让诉讼顺利进行,就没有必要对其适用刑事拘留。
因此,立法者在作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考虑时,应当以是一种梯级思路,即首先,如果可能无罪或对社会无害,不需要对其适用任何强制措施; 其次,如果有很大犯罪嫌疑,但是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妨碍诉讼可能的,考虑对其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再次,是如果其仅具有犯罪嫌疑,而且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妨碍诉讼可能的,则考虑对其适用刑事拘留短时间剥夺其人身自由;最后,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对其适用逮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二)(三)种情形只能说明该人具有犯罪的重大嫌疑,并不表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必须采用剥夺人身自由的手段才能社会、诉讼得到有效保护的程度,如果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即可有效稳定社会、保障诉讼,那么法律规定对其可适用刑事拘留则有失谦抑,并在客观上造成公安机
关刑事拘留适用过滥,各地公安机关普遍存在着刑拘转捕率过低,还有一些公安机关将刑事拘留作为保障赔偿的手段,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公法权益和法律的威严。
故,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需作修改,可以改为:“公安机关对于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三)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四)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这样可以让刑事拘留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刑事诉讼的目的更明确,适用条件更为严格。再加上检察机关加强对刑事拘留的监督管理,必将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权的合法、有效行使起到有效的引导和规制作用,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