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权如何区分不动产登记的正确性推定和公信力原则
如何区分登记的正确性推定和公信力
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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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系物权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它不仅是物权权利人向世人展示其享有物权的手段,而且是第三人判断物权归属的依据。因此,公示具有一定程序法或实体法上的效力。从静态的角度来看,公示具有两个方面的效力:第一,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推定力);第二,公信力。
一、物权公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公示的推定力,即法定公示方式具有的可以直接推定占有人或者登记为物权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定作为将纳入公示的物权作为正确权利的假定。
《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是对推定力的规定,即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其权利的内容也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该条也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人推定为物权人,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真正物权人的唯一依据。
《物权法》第16条并非实体法规范,而是规范证明责任的程序规范。这个条文在物权法中具有核心价值,因为物权裁判的核心规则皆来源于此。该条所说的“根据”,在解释上应该理解为物权推定的根据,理论上称为“权利正确性推定”。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这个推定就是关于某人拥有某个物权的推定。物权拥有的法律推定是保护物权秩序的基本手段。推定的基本含义,就是在没有其他根据的情况下法律认为登记是正确的,法官会将登记的内容作为裁判的基础;如果当事人另有法律根据可以改变甚至推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在法律上当然是许可的。物权法第19条所说的更正,就是推翻不动产登记簿推定作用的依据。通过第19条的规定,可以确认第16条所说的“根据”不是绝对的肯定。在法理上,这个推定应该包括:权利人的正确性推定、权利内容的正确性推定、权利人拥有权利的善意推定、权利人对于权利损害赔偿的受领权
的推定等四个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都是十分重要的裁判规则,它们对于法律实务上分析和裁判确权案件是十分必要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关于物权拥有方面的争议,对这些争议的解决,就要依赖物权法的这些规定。
二、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公信力是公示的一种特殊效力,即凡信赖该公示所为的法律行为即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纵使这种表征与实质权属不相符。公信力也称物权的公示原则。公示原则指的是公示物权与真实物权状态不一致时,对于信赖此公示之物权状态,而为交易行为的第三人,法律赋予其具有与真实物权状态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公信力为保护信赖公示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表现出的一种特殊效力。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也就规定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便捷出发,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即使登记有错误,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
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公信力之关系
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推定力)与公信力源于同一思想,都是公示的效力体现。同时,推定力也是公信力的基础和前提,恰恰因为公示的内容被推定为正确,才有交易相对人对权利可靠性之信赖。
从广义的角度而言,公信力亦包括权利正确性之推定效力,因此,推定力也可以说是公信力之静的侧面,而善意取得是公信力之动的侧面。即广义的公信力包括两种效力——推定力及善意取得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