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勤工俭学活动相关法律问题
浅议大学生勤工俭学活动相关法律问题
关键词: 大学生;勤工俭学;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法 为了积累工作经验提升职场竞争力以应对日益严峻的就业形势,很多大学生在校期间开始工作。但对于兼职大学生来说,经常在工作过程中遇到自身合法劳动权益受侵害的问题。笔者拟将结合《劳动合同法》中非全日制用工的有关规定就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其合法权益的保护进行探讨。
一 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法律性质的实然认定
国内目前对于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性质的认定见于《劳动法意见》
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为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在2007年由财政部和教育部两个部门联合制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勤工俭学活动由学校同意组织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从以上规定内容中,可以看出《劳动法意见》和《办法》否定勤工俭学大学生劳动者的身份,而肯定他们的学生身份。
我们国内目前对勤工俭学行为性质的主流观点是否定大学生作为劳动者的身份。
(二)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法律性质的应然分析
大学生勤工俭学活动应当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定的。对此
如下分析:
1.大学生具备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1)劳动法所涉及的劳动者,是指依据劳动法律和聘用合同规定,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1]法律规定的年龄条件是作为劳动者需要满足的首要条件,《劳动法》仅限制了公民成为劳动者的年龄限制。即年满16周岁的公民有成为劳动者的权利。大学生大多为已经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具备了成为劳动者的权利和资格。
(2)对于《劳动法意见》第12条否定勤工俭学大学生成为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对大学生劳动权的一种剥夺,《宪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宪法赋予了公民成为劳动者的资格。”该《意见》的规定,与宪法赋予的保护公民劳动的权利相悖。法律所应该做的是通过提高立法技术来识别不同法律关系中所适格的主体。2
(3)世界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并没有否定在校大学生做兼职工作的劳动者身份。以德国为例,德国联邦劳动法院在一个判决中指出:除高校条例规定的义务性实习属于学业组成部分不属于劳动关系外,学生业余打工等情况,只要学生听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在其组织中提供非独立性劳动,就应当认定成立了具有从属性的劳动关系,兼职学生作为劳动者受法律保护。3
2.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和第10条的规定。要判断大学生在勤
工俭学打工期间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要认定用人单位与大学生存在用工事实即可。一般认为,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和有偿性两个主要特征,从属性亦即隶属性,是指劳动者依附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组织指挥,遵守用人单位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规则;有偿性即劳动者通过提供劳动获得维持和提高本人及家庭经济生活的费用。4
笔者认为单纯的依靠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来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事实,对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是不利的,在“麦当劳低薪门”5事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合同被用人单位持有,这样在发生纠纷时,大学生就出现了无证可举的境地,基于此,笔者认为从多方面认定用工事实的标准对于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是有利的。
二、大学生在“勤工俭学”工作过程中工伤事故的司法救济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大学生兼职,或承担学校内的勤工俭学工作不包涵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保护的劳动者范围。
这种情况可能导致在校大学生出现工伤事故时,在适用法律问题
上发生问题。笔者认为:解决此类问题的途径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是,扩大《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将在校大学生外出承担兼职工作的部分,也纳入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之内。由用人单位为非全日制用工大学生缴纳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或受伤害的大学生也有权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工伤保险赔偿,来解决自己遇到的经济困难,顺利治疗。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方面减轻了大学生在校外兼职和校内勤工俭学的心理负担和压力以及不安全感。有利于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减少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和隐性成本。但是,这样做的困难很大,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第二种解决学生兼职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办法是,双方的关系即使不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受到的伤害不被认定为工伤。在校大学生可以依据民法中(《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保障条款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这种形式,也可以获得相应的救济。
笔者认为,今后关于《劳动合同法》的配套法规或司法解释中,对于非全日制劳动者(包括在校大学生)的权益应逐步予以全面保护,给予非全日制劳动者和全日制劳动者平等的保护和救济。 参考文献:
[1]黎建飞:《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的法律问题》,《经济法学与劳动法学》,2007年第6期。第21页至24页。
[2]问清泓:《大学生勤工俭学有关法律问题的探析》,《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72页至第75页。
[3]王倩:《非全日制用工规定限制及其完善》,《法学》,2007年第07期。
[4]廖正江:《用人单位适用劳动合同制度疑难问题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作者简介:
李圣:男 ,1991年1月生,河北省吴桥县人,2013年7月,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2013年9月至今,华北电力大学诉讼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