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
(一)著作权的对象
著作权的对象即作品,著作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著作权产生的基础和前提,是著作权法律关系得以发生的法律事实构成。《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的表述为:“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它指出了作品的属性和作品的范围。该条第2款还提示各成员国可以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必须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才予以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多种多样的,但不是所有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的对象,各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也不尽相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三方面的要件: 一是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
二是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
三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我国2002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的表述方法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虽然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十分广泛,但很多国家把某些对象排除在保护之外。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于第4条、第5条分别就三种情况规定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第一种是因违反了其他法律而被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这种作品虽然具备了作品的一般形式和实质要件,但因其表达的思想倾向、某些感情的表达方式对社会具有危害性,不适于出版传播,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二种情况是有些对象具备了作品的形式特征,但不具备作品的实质条件,因而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具体有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第三种是有些对象虽然具备了作品的实质要件,但处于国家或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不宜以著作权法保护。如,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
网络环境下,作品在网络上的存储和传播都是以二进制数字编码的形式存在,通过数字化技术加以转换而形成。数字化技术为各种形式信息的存储、传输提供了全新的方式,方便了各类作品的传播。这类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作品,不仅包括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等传统作品数字化后的表达形式,还包括从创作之时就具有数字表达形式的数据库、计算机程序等一系列新型作品。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产生,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不可避免的与信息技术的某些特点相结合,具有与其他权利不同的特性,它属于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
1996年12月2日至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瑞士召开了“关于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通过了两个被称为“因特网条约”的国际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两个条约的序言中都“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与交汇对文学和艺术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的创作与使用所产生的深刻影响。”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与交汇即指互联网技术的产生与发展。WCT和WPPT赋予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从此成为著作权权利体系的组成部分。这两个条约对《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确立的传播权保护体系予以了发展和完善。WCT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赋予作者的各项传播权的前提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WPPT也确立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这两个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0条和第14条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和其录音制品,使该表演和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WCT和WPPT中向公众传播权不仅仅指网络传播的权利,还应该包括其他传统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这说明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的向公众传播权同属于传播权之范畴,新的权利与传统权利并不交叉,也不得影响传统权利的实施。
WCT和WPPT对这种专有权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赋予权利人一种广义上包容各类传播的传播权,各成员国须依据各自的国内著作权法,将新权利的内容及保护方式等具体问题作出细化规定。各国根据各自不同的立法体系,选择了不同的方式对这两个条约中的新权利进行了处理,以美国、欧盟为例,它们分别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美国没有创设一种新的权利来涵盖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因为美国于1976年制定著作权法时充分考虑了技术的发展因素,具有很强的弹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包容因新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新传播方式。1995年9月,美国公布了《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白皮书,建议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扩大“发行权”内容,以使得著作权人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进行控制。《白皮书》主张:明确承认作品的复制品和录音制品可以通过网络传播的方式向公众发行,并且认为此种传播是在著作权人的专有发行权的范围之内。而1998年10月美国通过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并没有采取《白皮书》所建议的“发行权”方案,而是以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涵盖了网络传播,虽然该法案制定的主要目的是让美国现行的著作权法适应网络环境以及为加入WCT和WPPT扫清国内法律障碍。原因在于美国著作权体系中,与传播权意义相当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为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它们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包括直接意义上的表演和展示,而且包括借助任何装置实现的表演和展示。美国认为,只要将其法律中已有的发行权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结合起来,就足以覆盖各类传播行为,其中亦包括在网络上的传播行为;与美国不同,欧盟则在不改变现有权利配置的前提下,确立一种新的权利来涵盖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1997年12月欧盟执委会针对信息社会的著作权问题,为制定共同体内适用的标准,履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因特网条约”新规则,提
出《关于信息社会的版权及邻接权指令》的立法草案。1998年4月,欧盟通过了《参加 WIPO 1996年两个条约的决定》,同年12月通过了《关于信息社会的版权与邻接权指令》的法案。《指令》中创设了一种广义的传播权,即“向公众传播权”,指著作权人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专有权,也包括让公众成员以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同时,《指令》也赋予了表演者、录制者、电影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这些邻接权人“向公众提供权”,但仅适用于交互性传播。
我国制定于1990年的《著作权法》已无法应对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提出的挑战,同时为了实现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全面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PIPs)时作出的承诺,经过学界三年的研究论证,200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后的《著作权法》针对交互性网络传播的特点,在第10条第1款第12项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条款赋予了著作权人利用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和授予他人利用网络传播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分别于第37条、第41条之规定将该种权利延伸至表演者及录音录像制作者。虽然,对著作权法作出修改时我国尚没有加入WCT和WPPT,但我国依据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需要,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借鉴了WCT和WPPT中相关立法形式,并采用“新增式”保护方法,完全符合网络环境下保护著作权的立法要求。其后,我国又陆续出台若干法规以规范网络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合法权益。2005年4月,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联合公布《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6年5月,国务院常务会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旨在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该条例进一步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了肯定与规范。
(三)著作权的限制
任何作品都是在前人的智慧和文化遗产的基础上创作完成,同时又是促进社会发展的直接动力,故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专有权也不应当是绝对的和无限制的。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协调著作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即在保护创造者个人私益基础上寻求个人与社会公益的平衡。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激发其创造热情的同时,鼓励对作品的传播,把著作权人的才智转化成无尽的社会财富,推动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因此,任何一国的著作权制度都对著作权作出了必要的限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一般是指著作权法普遍规定的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
合理使用指非著作权人基于合理的理由,以合理的方式使用作品而不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可以不向其支付报酬。合理使用应对作者经济利益不构成实质性影响。《伯尔尼公约》
第9条第2款确立了合理使用作品行为的“三步检验标准”原则:一是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作品;二是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三是不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和具体方式,但其本身没有关于合理使用之原则的内容,而是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了与《伯尔尼公约》内容一致的合理使用之原则。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却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6条规定了8种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之合理使用的情形,并在第7条规
定了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通过信息网络提供、陈列、保存版本之合理使用的情形。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亦要考虑到权利专有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点。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的特殊性导致传统的合理使用规则很难适用于网络,即使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存在着某些不足。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应当存在一个具体的判断准则。《美国版权法》第107条为认定“合理使用”的范围规定了四条标准,“在任何特定情况下,衡量对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合理使用,要考虑的因素包含:
∙ 作品使用的目的和性质(the purpose and character of use ),包括这种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
∙ 被使用版权作品的性质(the nature of the copyright work ),对不同类型作品的著作权利用形式不同,划分是否合理的界线也不同;
∙ 所使用版权作品部分同整体相比的数量与内容的实质性(the amount and
substantiality of the portion used in relation to the copyright work as a whole );
∙ 使用行为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产生的影响(the effect of the use upon the potential market for or value of the copyright work )。
法定许可使用又称“法定许可证”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人许可,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各国适用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范围有所区别,但普遍限于已发表的作品,对于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也排除在法定许可的范围之外。我国《著作权法》第23条、第32条第2款、第39条第3款、第42条第2款、第43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但其中没有对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作出规定。《著作权法》修正前,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2003年12月,为应对网络著作权纠纷的发展新态势,《解释》第一次修正时将第3条相关内容改为,“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第7条对法定许可扩大了范围:“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发表后,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可以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使用,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该条款明确了上载到网络的作品适用法定许可之范围仅限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该条款同时赋予了纸介媒体转载、摘编网络作品的权利。但是现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条款中,并没有出现草案中第7条之内容,只规定了两种法定许可的情形:1.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2.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并且《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颁布后,《解释》于2006年11月再次修正,并删去了原第三条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