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摘要:对于挪用公款犯罪对象问题,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并产生了严重的分歧,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一致。本文围绕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的一些争议较多的问题展开论述,探究其中的疑点、疑难问题,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并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挪用公款;公款;一般公物;犯罪对象 中图分类号:B822.9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11(C)-0127-02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公款和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和救济的款物(特定款物)。另外,我国刑法第185条第2款的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客户资金和金融机构的资金;第272条第2款的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资金,也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根据1997年《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国家所有的公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公款;用于扶贫或者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的款项或专项基金的款项;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款项;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非国有金融机构或客户资金;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七种特定公物,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物品。刑法第185条第2款和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扩大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范围,使公款的范围扩展到客户资金、金融机构的资金。因此,挪用公款的范围不能以国有或者非国有为区分的标准,非国有单位的资金也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一、公款的范围问题 对于公款范围的理解,有学者认为:确定公款的范围,应当根据刑法第91条关于公共财产的解释,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共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据此认为公款应当包括:国家所有的公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公款、在国有单位管理、使用和运输的私人所有的款项、用于扶贫或者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的款项或专项资金。[1]笔者认为,这些应当是刑法第384条中的公款,即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的公款部分,对于刑法第185条第2款和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的客户资金、单位资金等“公款”的范围,应该怎样去界定呢?根据我国刑法185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被委派单位和客户资金,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公款”包括非国有金融机构的资金和非国有金融机构客户的资金。另外,根据我国刑法第272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被委派公司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然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公款”也包括非公有公司的资金。综上所述,挪用公款罪的公款范围不仅包括了国有或者集体单位的公共款项,还包括了非国有单位的资金。 目前学术界对于银行存单等金融凭证和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此问题涉及对“公款”内涵的把握。“公款”应该仅指货币,包括本国货币和外国货币。银行存单等金融凭证和支票、股票、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只是获取货币的权利凭证,不能与货币完全划等号。[2]部分学者认为:“公款”是公有货币的代名词,只包括现金、银行存单等,不包括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3]还有学者认为,公款是指公共财产中呈货币或有价证券形态的那一部分,其中包括人民币、外国货币、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4]以笔者之见,对于金融凭证和有价证券不能一概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之外,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对于不记名的金融凭证和有价证券,占有它们,占有人就推定为权利人,意味着可以获取它们所代表的货币。挪用它们如同挪用货币一样,会产生对其处分的效果。在此情况下,挪用不记名的金融凭证或有价证券与挪用现金货币已无差别,都会造成对公共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因此,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相关司法解释也肯定了国库券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1997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对于记名的金融凭证和有价证券而言,由于单纯的挪用不能产生处分的效果,权利人可以通过补救方式来主张权利。因此,对于挪用记名的金融凭证或有价证券,不宜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二、一般公物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根据1997年《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据此规定,特定的公物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一般公物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存在着肯定与否定两种学说。肯定说认为:一般公物能够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本质上讲,公款和公物都是公共财产的组成部分,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如果一概否定一般公物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有鼓励挪用公物行为之虞。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公款,又包括公物,只是以公款作为主要的表现形式。[5]肯定说的主要依据是1989年“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五项规定:“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否定说认为:除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物品以外,本罪的对象只限于以货币形态存在的公共财产,不包括一般公物,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否定说主要依据的是2000年3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批复》中指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此项规定肯定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非特定公物”在内。笔者认为,无论是肯定说还是否定说都有其合理之处,但都存在一定的缺陷。肯定说承认一般公物能够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打击挪用型犯罪,但是却有违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否定说坚持了刑法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维护了现代刑法对人权的保护,但却可能会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笔者认为,解决这一冲突的关键在于在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前提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挪用单位公用汽车为己所用的情况。以此为例,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以使用为目的而挪用单位汽车自己使用的,由于行为人仅仅挪用的是公务的使用价值,不会实现其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该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应当视情节按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其他罪名定罪处罚,若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可以考虑给行为人一定的行政处罚。如果强求对行为人以挪用公款罪定罪会有扩大刑事追究范围的嫌疑,有违反当代刑事法律谦抑性的价值理念。[6]如果行为人挪用单位公用汽车,并将其变卖,获取公务的价值,在此情况下,由于公物被挪用后进入流通领域,转换为货币归自己使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妥。 小结:有学者认为,公款与公物的使用价值不同,现行的立法已经否定了公物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将来也没有必要加以犯罪化。[7]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在司法实践中,挪用公物的行为所带来的是会危害性往往大于挪用公款罪的是会危害性。因此,有必要对挪用公务行为适用刑罚处罚,但是现行立法又面临一个处罚依据不充分、处罚难的局面。因此,笔者建议刑法增设“挪用罪”。“挪用罪”概括了刑法几种挪用性质的犯罪,将“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无罪”,“挪用公款罪”,以及挪用公物行为,概括为一个罪名,这样就会为处理挪用公物行为提供一个合法的依据。当然,如果增设“挪用罪”,必将产生新的犯罪构成内容,对此,笔者不再赘述。 作者简介:付博(1982― ),男,河北保定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08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于宏.挪用犯罪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130. [2]孙谦,熊劲松.挪用公款罪的客体与对象新论[J].孝感学院学报,2007(1). [3]何秉松.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惩治[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482.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130. [5]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211. [6]刘正祥.挪用公款罪若干争议问题的再探讨[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5). [7]孙国祥.贪污贿赂犯罪疑难问题学理与判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