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原则探
无罪推定原则探讨
【内容提要】 从13世纪以来,历经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等三个社会形态,从欧美国家向国际组织和国际公约,再向亚、非、拉等国家传递,无论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无数实践证明,无罪推定原则展现了无与伦比的魅力好强大的生命力,对保护公民基本人权、构建公平合理的司法体制都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无罪推定是国际刑事司法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刑事司法的基石,也是衡量一国刑事司法文明的标志性要求之一。在我国,无罪推定原则也经历了反对、不接受、接受、立法确认几个阶段,但由于种种原因,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全面确认实施无罪推定原则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本文着重从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理论,我国实施无罪推定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在我国充分实施该原则的几点建议等方面来探讨无罪推定原则。
【关键词】 无罪推定原则 人权 刑讯逼供 沉默权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渊源、内容与意义
1、 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起源与发展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渊源于古代罗马法提出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的含义是,对在证据上有疑问的案件,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即无罪判决。
但把这一思想发展成为无罪推定原则并最早提出来的是意大利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 1764年7月,无罪推定原则在西方启蒙运动中作为一项思想原则首先出现在贝卡利亚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贝卡利亚在该书中抨击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同时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他说:“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判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社会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①按我们现在的话来说,就是一个人如果还没有被判定侵犯了法律(侵犯了社会契约),他就还有权享有人身权、财产权等各种社会公共权利(社会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历史上首次将无罪推定原则写入法律的是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其第九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判定有罪之前均应假定其无罪,即使认为非逮捕不可,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1791年《人权法案》成为法国第一部宪法导言。受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影响,美国也在其《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中规定,“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前苏联在十月革命胜利后,也用立法的程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其在《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13条明确规定:“只有法院才能施行刑事案件的审判。任何人非依法院刑事判决,不得被认定犯有罪行和受刑事处罚。”
无罪推定原则从国内立法变为一条重要的国际社会通行的刑事司法原则,是从《世界人权宣言》开始的。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之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这为在全球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好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再次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凡受刑事控告者,这未
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中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该公约。
之后,亚洲、非洲、美洲许多国家也都讲无罪推定原则引入本国宪法,使其成为本国公民宪法性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菲律宾1973年宪法第4条人权法案第19款规定:“在所有刑事诉讼中,直到犯罪被证实之前,被告应推定无罪。”1971年《埃及宪法》第67条规定:“被告在法庭审判证实他有罪以前是无罪的,法庭审判时为辩护提供所有手段。”1982年《加拿大权利好自由宪章》第11条规定:“被告人在自由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庭举行公平的公开审判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越南宪法》第3章第72条规定:“在没有具备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时候,任何人都不被看作有罪并要受到刑罚”。
当然,不同的历史时期,无罪推定的具体内容好适用范围是有重大差别的,而且,在早期资本主义国家和前苏联的某些时期,法律所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常常在实践中遭到粗暴的践踏,也就是说,从立法到实践,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
2、无罪推定思想在我国的起源、发展
近年来,无罪推定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研究的一个焦点之一,但是在诸多学者专家的论著中,对于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却少有论述,即使有所涉及,却又存在一些分歧。那么,研究无罪推定思想在我国的起源与发展到底有没有现实意义呢?法律并不只是简单的条文,还与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习俗紧密相关,“无罪推定”不仅是一个法律范畴,同时也是一个历史范畴、文化范畴,无罪推定在我国的立法实践状况是我国有关历史、文化发展的逻辑必然,考察无罪推定思想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可以从一个侧面解析无罪推定理论、立法、实践在我国的症结所在。
无罪推定思想在我国的历史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一下三个阶段:
(一)20世纪以前
早在上古时期,《尚书》、《礼记》、《书经》中就记载了“疑罪从无”的思想,比如《尚书》中说“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礼记》中说“疑狱,汜与众共之。众疑,赦之”,《书经》中也有说“有疑其可重可轻者,则从轻以罚之”, 因此,近年来,有一些学者提出,我国无罪推定思想起源于上古时期,台湾学者李学灯甚至提出,西方国家的无罪推定思想实际上是受中国古代“疑罪从无”的影响发展起来的。
也有学者提出,中国最早的无罪推定思想应该是出现在太平天国时期,在这一时期,起义军领袖规定了对重大刑事案件的处理应遵循“没有最明白、最确定的罪证,就不能判决或处罚任何一个人”的原则②
但是,我们可能忽略了另外一点,在20世纪以前漫长的奴隶制、封建制时期,有罪推定的立法和实践才是真正的源远流长,大量存在。在唐朝的《断狱律》中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严犹未能决,事须询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意思也就是明令刑讯为取得口供的合法手段。到了明朝,更是建立了极端专制的司法制度,刑讯手段达到了极端野蛮的程度。因此可以说,在中国古代,断狱审讯更多的是刑讯逼供。审判重口供,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当事人的陈述是定罪量刑的有力证据,而口供的来源,除了少数当事人自愿招认,更多的是刑讯逼迫当事人招认,所以在中国历史上象窦娥、小白菜这样屈打成招的案例可以说数不胜数。
因此,并不能因为在中国上古时期有“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思想,而忽略中国历史上大量刑讯逼供的事实,即使在中国古代有无罪推定思想火花的闪光,但是,不能就此说在20世纪以前的中国存在无罪推定的立法与实践。
(二)民国时期
辛亥革命推翻了清王朝,结束了我国2000多年的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
同时也做了一些带有民主性质的资产阶级法制的创立,1912年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虽然没有采纳无罪推定原则,但已经废除了封建法制的刑讯逼供,其中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鞠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不仅如此,临时政府的首任司法总长伍庭芳在当时著名的姚荣泽案中,首次明确坚持了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近代民主法制发展历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在国民党政府时期,又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实行公开审理制度、辩护制度、陪审团制度等,但由于大量特务机构实行秘密逮捕、暗杀,无罪推定的思想自然无法为大众所认识和了解,当然更谈不上立法与实践了。
尽管后来北洋政府、国民政府将这些带有民主性质的立法破坏殆尽,但是这些法律的制定与颁布对于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程仍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新中国建立以来对无罪推定的理论争论、立法与实践
民主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在苏区颁布的诸多法律性文件中,有关无罪推定的一些精神已经开始萌动,比如,1931年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发布的第六号训令明确规定:“在审判方法上,必须坚决废除肉刑,而采用收集确实证据及各种有效方法。”1940年12月毛泽东同志在《论政策》一文中,明确提出:“对任何犯人,应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
新中国成立后的五十年代,新政府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新中国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好和制度,如人们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原则、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公开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合议制度等等。在此期间,受前苏联法律中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的影响,一些学者开始积极倡导无罪推定原则,如1957年华东政法学院教师黄道发表了《略论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该论文强调司法机关在搜集证据是要注意树立无罪推定的思想,并提出在刑事诉讼中应掌握三条规则:第一,不能一被告人对侦查人员好审判人员的态度不好,就对他作有罪的结论;第二,不能以被告人的沉默作为他有罪的根据,同时也无权强迫被告人陈述;第三,不能以被告人的虚伪陈述,作为他有罪的根据。
但是,“反右”开始后,无罪推定被作为资产阶级的法制原则遭到否定,进入“文革”后,整个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受到破坏,“有罪推定”泛滥成灾,无罪推定也完全失去了存在的空间。
“文革”结束后,法学界重新提出了“无罪推定”,而且在1979年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也吸收了无罪推定的某些思想,比如该法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向法院充分提供证据的责任右控诉方承担。1988年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对于其第14条有关无罪推定的规定并没有提出保留。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无罪推定的思想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界都存在较大的分歧与争论,直到1996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在其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至于该规定是否是完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以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违背该规定的行为,后面会有专节论述。
3、无罪推定原则的定义及基本内容
认识和把握无罪推定原则的确切含义和基本内容,是正确理解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和前提,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和解释不同,就必然会影响到人们对法律中相关规定的理解和认识。
从上一节论述的推定原则的发展来看,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在不同的国家,对该原则的表述都不完全相同。在早期的法律中,表述的内容相对要详细些,越往近代,表述得越简单,这说明无罪推定原则逐渐普及,并且已经获得广泛的一致的认同,其基本含义已经能够普遍为人们所理解,因此就没有必要再详细规定其内容。
那么到底什么是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是什么?
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定义,笔者认为,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表述得最简单、明了:“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认为无罪”,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经过正当程序的法律判决之前,不应被认为是罪犯,自然也不能对其处以刑罚。
根据各种国际法律文件和各国法律的规定,陈瑞华教授将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达方式概括为:③
基础:“在┄┄之前”,有三种表达:
1、 在被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
2、 在被依法最终定罪(或确定有罪)之前
3、 在未经依法证明有罪之前
结论:有两种表达:
1、 应被推定为(或被视为)无罪
2、 不应被认为有罪
但是,无论怎样表述,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实际上由两部分组成:
(1)当事者的法律地位和待遇
定罪之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待遇,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问题,是世界各组织、个国家确立这一原则的目的,所以无论是“应被推定为(或被视为)无罪”还是“不应被认为有罪”的表述,都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无罪的法律地位,与此法律地位相适应,其就应该享有无罪公民的一切权利。
通常认为,定罪之前当事者的法律待遇一般应包括:
(a)人身自由、财产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b)没有正当理由和合理的程序不受拘留、逮捕或羁押。国家基于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可以对公民展开调查和侦查,在具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和程序的前提下,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或羁押等强制措施,但在此过程中,不得将当事人当作罪犯对待,也不得刑讯逼供或任意延长羁押期限。
(c)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当事人有权进行诉讼防御,有权对指控保持沉默,有权获知受指控的罪状,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有权获知控诉证据并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有权获得及时而公正的司法审判。
(d)在被执行强制措施和诉讼过程中,对警察、检察官、法官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对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及物证,有权要求法院予以排除。
(2)定罪的正当法律程序
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罪的法律地位和待遇,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灵魂和血肉,而定罪的正当法律程序则是其骨架,是无罪推定原则实现的技术保障,也是不可缺少的。
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法律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无罪”的保护是有一个程序边界的,那就是在依法判决生效之前,如果被判有罪,自然就要接受刑罚了。所以,审判如果没有一个正当而又具体的法律程序,那么对于当事人法律地位和待遇的保护就会因为无法把握、无法操作而落空。所以正当的定罪程序对于无罪推定原则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一般来讲,对任何人定罪都应当满足如下的程序要求:
(a)判定某人是否有罪只能由法院来进行,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作出这样的判定,而且是以法院的有罪裁判生效为准;
(b)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c)法院的裁判必须是遵循公正、公开的审判程序作出的;
(d)法院裁判有罪,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证不足或控诉方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罪,法院就应当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宣判。
综上所述,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其核心内涵主要包括三大规则:疑罪从无、控方举证、沉默权。
4、无罪推定原则对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
无罪推定原则从作为一项法律思想提出到在立法和实践中确立,然后再到世界各国及各世界组织和国际公约普遍接受并确立,这其中经历了近300年的时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几百年的历史实践证明,无罪推定原则超越了历史阶段和意识形态的束缚,已成为全人类共同的法律财富。立法确认并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施行无罪推定原则对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1)对人权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能有效避免冤假错案、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确实保障公民的人生自由权利,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保障公民的名誉、人格尊严权利,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人们很难找到另一项法律原则能象它那样对保障人的名誉、尊严、权利好自由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④
(2)能够保障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审判权,任何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判定一个人有罪,从而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律的威信与尊严。
(3)能够促进文明司法、民主司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遭侵犯。
(4)能增强社会的法制观念,实现司法公正。
(5)进一步完善法制,构建社会主义法治中国。
(6)有利于同国际接轨,贯彻国际人权法的要求。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实施无罪推定原则存在的问题
1、理论界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争论
我国法律理论界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到底有没有必要或者现阶段有没有必要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一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到底有没有真正的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关于第一个争论,主要有三个主张:
大多数学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已经超越了阶级和国家的界限,超越了个体人权保障的栅栏,成为当代民主、法治、文明的重要象征,作为世界大国的中国,理应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甚至有学者提出来将无罪推定宪法化的期望。
有部分学者也认为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不应实行西方国家的那种无罪推定原则,而应当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比如顾昂然教授1996年1月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发言说,“封建社会采取有罪推定的原则,资产阶级针对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我们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那种无罪推定,而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也有学者认为,“我们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的那种无罪推定,而是实事求是的进行侦查,客观的搜集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各种证据,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我们不能称被告人为罪犯,但也不说他没有罪或者假定他无罪,如果假定他无罪,那么侦查机关对他进行侦查,采取强制措施也就没有根据了。”⑤
另外还有少部分人认为,无罪推定在逻辑上自相矛盾,既然推定犯罪嫌疑人无罪,就不能对其进行立案侦查,更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既然要对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展开侦查并要采取强制措施,就说明不是无罪推定。这部分人应该是没有理解到,无罪推定的目的是保护
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侦查也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但绝不是推定无罪就放弃侦查。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安机关目前侦查水平有限,现阶段如果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可能会使许多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
关于第二个争论,即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否已确认无罪推定原则,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意见。我国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于这一规定,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已确立了国际上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但只是确立了法院的统一定罪权,尚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对侦查、检查、审判工作起指导作用的原则是实事求是,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而无罪推定与我国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是相矛盾的,因此可以说,中国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⑥
对于这两个问题的争论,笔者认为,第一,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文化水平普遍提高,以及我国在世界上的大国形象的大幅提升,而且我国宪法已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作为“人权保障的基石”的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非常有必要明确确立。
第二,我国现行法律到底有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呢?笔者认为,从“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句话字面理解,已经非常明确的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而且我国已经签署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2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按照国际法,国际公约的效力应优于国内法,所以,应该可以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是由于贯彻无罪推定的几项前提和相关配套法律制度,我国法律还没有确认,甚至还存在矛盾,所以导致无罪推定原则在目前的中国施行还存在诸多问题。
2、我国立法上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与规定以及存在的问题
与1979年旧的刑诉法相比,我国1996年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主要表现在:
(1)《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2)将诉讼前被告人、犯罪人、人犯等称谓,在侦查期间统一称为犯罪嫌疑人,进入诉讼后统一称为被告人。
(3)新《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以杜绝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非依法定程序的羁押。
(4)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的免予起诉制度实际赋予了人民检察院一定的定罪权,该制度规定在法院判决之前,检察院可以不经审判程序而认定某人有罪,新《刑事诉讼法》取消了这一制度,规定定罪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
(5)疑罪从无,在有罪无罪难以分辨的情况下,应回归无罪的前提。新《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6)两部刑事诉讼法都坚持一条原则: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提起公诉和法院作有罪判决的根据。
尽管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有了诸多与无罪推定精神相符的规定,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漏洞,比如:
(1)《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
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明显与无罪推定原则的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的精神相违背。
(2)如上所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搜集证据的行为,以及通过非法手段搜集的证据检察院好法院均不得采用,也设定了刑讯逼供罪,但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是司法人员,对非司法工作人员(比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机关人员以及治安人员)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搜集证据的行为该如何处罚却没有明确规定。
(3)我国虽然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但《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提起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而提出建议的,案件可以延期审理。第166条又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但问题是对这样的延期审理和补充侦查的次数未做限制,这样也就容易出现“疑罪从挂”的现象。
(4)在二审和再审的规定上,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对于上诉、抗诉的案件,经过审理,发现原判决实施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问题就出现在发回重申,这样的程序需要少则1个月多则6个月,当事人则会为这种程序付出更多的代价,这实际上是证据不足的“疑罪从有”,与无罪推定的原则是相违背的。
3、我国司法界在刑侦、诉讼实践中对充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存在的问题 由于理论界对无罪推定原则存在争论,立法上又还有一些漏洞,再加上我国几千年封建思想的影响,以及现阶段我国公安机关刑侦手段的相对滞后,诸多因素导致在我国的刑侦、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还会出现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事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自证其罪”,重视口供为定案依据。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侦查、检察及司法机关从一开始就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证明无罪的责任就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被视为有罪。
(2)刑讯逼供还未杜绝,冤假错案时有所闻。刑讯逼供是有罪推定的必然产物,与自证其罪密切相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又坚决不认为自己有罪,那么司法机关动就会用刑讯逼供手段强迫其提供口供,再加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中国特色的司法政策、量刑情节,社会上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比如“佘祥林杀妻案”、 “处女卖淫案”等等。
(3)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滥用、超期羁押现象大量发生。在司法实践中,拘留、逮捕为最常见的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相对较少。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拘留,就完全与外界隔绝,其家人不得探视,甚至长时间杳无音信。
(4)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条件十分严格,比如第60条第1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很显然,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那么是不是可以这样认为,只有罪犯才能被逮捕,被逮捕的就是罪犯,这样就会使刑侦人员、检查人员、审判人员造成心理压力,甚至会产生有罪推定的意识。
(5)律师执行职务的司法环境差。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但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当事人需要请示,不批准则不得会见,会见不得超过两次,而且会见时还要收到侦查机关的严格限制和和严密监控。国内甚至还发生过多起警察抓捕正在办案的律师、法官驱赶正在法庭上进行辩护的律师之类的案件。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完善
前面我们分析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无罪推定原则对于我国法制建设和保障公民人权的重要意义,明白了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在立法和实践上仍然还存在诸多问题,为了更好的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笔者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
1、在《宪法》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宪法上确认无罪推定原则的地位,有助于在各方面消除争论,提高全社会对该原则的高度重视,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充分贯彻该原则。
笔者在前面已经论述过,当今许多国家都已用宪法的形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比如美国、法国、越南、菲律宾、埃及等国家。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为了适应与国际司法准则接轨和协调的需要,树立我国在全世界的大国形象,我国也应该将这一世界通行的法律原则在宪法中明确确立。
而且,在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经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为将无罪推定原则这一“人权的基石”载入宪法提供了法理渊源。
除了在宪法中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另外还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将该原则的用语法定化、明确化,以消除认识上的分歧。比如将其第12条直接规定为无罪推定原则,并表述为:“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均应当假定为无罪”。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根据无罪推定的精神,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自证其罪”和“自证无罪”都是违反人权精神的,那么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一天然权利呢?笔者认为,最好的方法就是立法赋予其沉默权。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逻辑的必然,也是其应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也能有效的避免和打击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的行为。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除对其身份的确认应当如实回答外,其他的提问可以保持沉默,不予回答”。
3、建立和完善待审羁押的审查机制,对强制侦查措施予以司法监控
我国现阶段,只有逮捕是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由人民法院决定,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如拘留、搜查、扣押、查封等几乎都处于不受司法监控的任意状态,检查机关对侦查的监督缺乏有效的手段。建议我国也能象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一样规定,先行拘押、逮捕、待审羁押措施的撤销、变更均由检察院或法院审查批准。
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保释制度是防范强制措施风险的有效方法,在西方国家,除少数特殊情况,如罪行特别严重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都可以被保释。
限制超期羁押,一旦待审羁押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或者情况表明继续羁押与案件重大程序和可能的刑罚不相称时,应当撤销羁押。
4、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增加律师参与案件的权限,创造良好的律师执行职务的司法环境,保障被告人能够有效的行使辩护权
如前一节所述,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律师调查难、阅卷难、会见难等诸多问题,而只有解决了这些问题,保证律师有一个宽松的执业环境,才能够真正的保障被告人有效的行使辩护权。
建议在完善我国的辩护制度方面可以进行如下的改进:第一,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接受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也就是说,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只有律师到场才能接受讯问时,就必须等到其律师到场。第二,允许律师不受监视的自由会见当事人。当然,同时也要加强律师行业的职业自律。
5、针对前面所述,我国在杜绝刑讯逼供方面的立法上还存在一些缺憾,建议作以下补充:第一,对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的排除,目前仅由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定,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以法律形式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严禁将该通过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第二,将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扩大到纪律检查委员会人员、监察人员以及治安人员,从全社会、各方面坚决杜绝刑讯逼供的行为。
6、加大宣传力度,组织司法人员学习和培训
目前,无罪推定的精神和有关规定还只为理论界和司法工作者所知晓,而大多数老百姓根本不知道有“无罪推定”这一名词,更无从谈起维护这方面的权益,所以,政府应加大宣传力度,让老百姓理解、明白无罪推定原则。
另外,即使对于司法工作者,也还有部分人员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理解不透彻,也会有部分人员受传统的、根深蒂固的不良思想影响,不愿意执行无罪推定原则,所以也非常有必要对司法人员组织培训和学习。
注释
①《论犯罪与刑罚》贝卡利亚(意大利)著 黄风 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第31页
②《中国法制史》 叶孝信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5页
③《刑事审判原理》 陈瑞华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7—148页
④《刑事审判原理》 陈瑞华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1页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 胡康生、李福生主编 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15页
⑥《刑事诉讼法》 龙宗智、杨建广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110页
参考文献
1、黄立 杨松才主编 《刑事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 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8月第一版
2、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贝卡利亚(意大利)著 黄风 译 《论犯罪与刑罚》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4、龙宗智 秦宗文 著 《我国要不要确立彻底的无罪推定原则》
来源网址:http://china.findlaw.cn/bianhu/cqhwzbh/xfpfyz/wuzuituiding/74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