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案例
公司设立案例
本案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甲、乙、丙三人伪造了虚假验资报告经工商核准注册成立了某建筑公司,三人均没有实际出资,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欠丁50万元,丁起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和甲、乙、丙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分歧]:
审理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建筑公司业经工商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甲、乙、丙三人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以求规避债务,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应当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适用《公司法》第20条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判决甲、乙、丙三人对丁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丙三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违反《公司法》
第23条关于公司成立要件的规定,虽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但建筑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此情况下,应当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甲、乙、丙视为合伙,建筑公司视为合伙组织,判决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第一种意见适用的是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第二种意见适用的是公司设立瑕疵制度,它们两种迥然不同的法律制度。但是,在公司因为某些瑕疵被判令设立无效或被撤销,从而使设立者或“股东”承担法律责任时,就与公司法人格否定中的直索股东责任有了相似之处,从而容易导致二者的界限模糊。因此,必须明确二者的区别。公司设立瑕疵制度针对的是公司设立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各种情形,主要包括设立人缺乏意思能力或真实意思、设立人的人数不合要求、缴纳资本存在不实、提交虚假文件、提交的文件缺乏必要项目、公司目的违法、公司的设立有欺诈行为、公司的设立违背了必要的程序性要求等等;而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针对的是合法有效成立的公司,由于存在人格混同、空壳公司、滥用公司人格、未尽清算义务等情形,如果给予其有限责任的保护则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因而在个案中否定其人格。
二、本案中,甲、乙、丙三人伪造了虚假验资证明成立了建筑公司,由于公司在成立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公司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具备法人资格,建筑公司类似于甲、乙、丙三人成立的合伙组织,对丁的债务,应当判决合伙体即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甲、乙、丙三人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瑕疵制度规定在第199、200条,该规定存在以下不足:
1、只规定行政责任,不规定民事责任。2、仅赋予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登记的权力,而没有规定司法审查程序。这也导致法院认定公司设立无效,判决股东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
案的判决只能依据《公司法》第23条作逆向推理,23条规定了公司成立应当具备的条件,则可作如下推理:如果某些条件不具备,则推定公司不成立。因此,建议在再次修订《公司法》时应当完善公司设立瑕疵制度的内容。
自己出资借他人名义成立公司公司的经营收益该归谁
2003年3月,原告甲某出资50万元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但由被告等另外三人作为该公司股东,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乙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在授权范围内洽谈业务,该公司日常经营资金均有原告支付。2003年11月份,被告将该公司的66万元货款分批提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自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款是公司的为由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审判]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借用他人名义成立公司进行经营,显然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告是该公司的资产所有人,该公司的经营资金均由原告支付,故该公司的经营收益应归原告所有。因此,本案66万元货款是原告委托被告以公司名义经营所得,因此该货款应归原告所有。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6万元。
被告不服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1993年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后,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经济实体形式,大大加快了我国经济发展进程,加入WTO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产生的经济纠纷日益增多。本案就是因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股东不一致而引发的经济纠纷。我国原公司法以及2005年10月27日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明确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不承认“隐名股东”。
因此作为实际出资人,应当以自己名义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否则,就会丧失自己的股东权利。本案中,幸亏原告与被告之间签有《委托代理协议》,并且原告有自己实际出资、实际提供公司经营资金的有力证据,并经过艰难诉讼,才得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假股东”的情形,即为符合有限公司股东须二人以上的限制,一人出资,找别人顶名做股东,结果一经工商登记,假戏真唱,假股东要求享有公司股份、分红、行使经营管理权等股东权利,大大损害了实际投资人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采取的是行政审查制度,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才能成立。同时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降低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门槛,由原先的最低注册资金10万元降低到3万元,同时放宽了股东缴纳出资的时间,但仍然规定了公司内应当设立股东名册、详细记录股东的名称、住所、出资额等情况,股东必须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经法定验资机构审验,经工商机关予以行政确认,取得股东资格。股东资格一旦被登记确认,
虽然是自己投资,在目前,仍然难以对抗登记确认的效力,这将直接导致投资人的财产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益分配权等股东权力的丧失。因此,当前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定要自己投资,自己做股东,且莫将自己的权利拱手让给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