佐论--夫妻共同债务:论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定★★★
论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定
2011-6-8 14:20:04
论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定
笔者近期代理一起案件,案件尚在审理当中,但受理案件的过程,及开庭的感悟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研究引发了一系列的思考,这些思考在对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中也得到了印证,因此形成本文,以期抛砖引玉,能够完善我国的婚姻法:在金融制度日益发达,各种经济活动活跃的今天,法律能够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予以明确的界定,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同时,更加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制度的安全性,构建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
案情简介:笔者代理的案件表面看来非常简单:因丈夫存在赌博恶习,委托人与丈夫离婚,离婚两年后,突然遭到第三方手持前夫打下的落款为离婚前一个月打下的欠条对己提起巨额债务诉讼,要求委托人与前夫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查封了委托人与女儿现共同居住的房屋。另外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名下有多处房产,委托人仅仅留下在婚姻存续期间委托人父母出资给委托人购买的房屋一栋,其余房产全部留给前夫,也约定相关债务由前夫承担。在开庭前,委托人前夫请假离开住所地,并要求委托人帮自己筹集30万还高利贷,只要委托人帮他筹集了30万高利贷,自己就可以让原告撤诉,原告与委托人前夫是同事关系。委托人辩 称,夫妻双方都在事业单位工作,家庭共同生活根本不需要将近70万的债务,并且自己对该债务的存在根本不知道。
律师观点:委托人在找到笔者代理此案件前,已经咨询过三家律师,答复大体一致:只要
委托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前夫拿该笔巨款去赌博,委托人就必须与前夫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夫妻离婚协议书只能约束婚姻的双方,对善意第三人不能产生效力。法律为了防止夫妻双方借假离婚来逃避债务,所以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类似的案件当地法院已经判决多起:离婚后的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单方以自己名义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观点:在开庭审理前,法庭主持调解,法官直接就问委托人是否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是用于共同生活,委托人出于诉讼技巧的原因回答没有,法院就直接说类似的案件我们审过,判过,结果都是对委托人不利的判决,所以委托人最好接受调解。法官在整个调解过程中,都没有问过委托人前夫将该笔巨款用往何处。仅仅希望双方在数额分担上达成一致意见。委托人认为这是因前夫赌博欠下的债务,并且前夫现在还被高利贷追得东躲西藏,该笔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关系,不能承担该债务。调解失败。
笔者观点:实践司法工作者之所以形成上述思路是源于2004年4月1
笔者对上述观点和思路持不同意见: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取决于债务的性质是否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上述观点片面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没有考虑当婚姻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或者婚姻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将借款用于非法
目的时,如何保护婚姻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的问题。在现行婚姻法规定太过概括的情况下,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三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界定。英国法学家丹宁勋爵曾说过,制订法和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因此解释它们时最重要的目标不是实现法律,而是实现正义。[1]1
本文将论述我国现行婚姻法相关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论述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法院如何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最大限度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倡议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对我国婚姻法在实体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作出更加符合社会经济发展条件的规定。
一.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及相互之间的矛盾
(一)对我国《婚姻法》四十一条的正确理解
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条应当是我国法律中,夫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始出处。曾有不少学者律师对该条予以批判。认为该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也为当事人假借离婚逃避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认为当事人协议分配债务或法院判决债务分担都没有债权人的意志体现在其中,所以债权人的利益很难保证。而事实上这是对该条的误解。该条开宗三个字“离婚时”决定了该条解决的是离婚诉讼中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处置第三人的权利,并且“离婚时”后面的一句话直接规定了夫妻之间的连带责任。即“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夫妻共同偿还。 在离婚诉讼中需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关系三个大的方面的
问题,其中财产关系就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和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离婚判决必须对这三个问题在婚姻双方当事人间有一个明确的归属表述。因为离婚诉讼的主体是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并且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离婚判决不可能约束第三方债权人,同样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因为没有第三人的意志体现,从民法的债务转让理论上讲也不应当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对四十一条的解释
因为有不少人对四十一条存在认识上的不统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用了二十四,二十五两条三款对该条进行了明确。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至此,当事人之间的离婚协议和法院的判决中对第三方债务处理表述的对外对内效力问题解决了。但仔细研究却可以发现对于同样的问题的解决,但法律条文在行文上却没有保持法律概念上的统一。司法解释的字面意思甚至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三)婚姻法四十一条与司法解释(二)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间的矛盾与统一
对于债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表述是“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表述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表述是“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这四种表述前三种应当说具有一致性,共同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简称,“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含义。这三种表述在内涵上是一致的,都是对债务的性质的界定,但第二十四条的表述与前三种表述产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该表述注重的是债务的形成时间而不是债务的性质,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除存在第三方知晓的特别情形外,均属共同债务。
正是因为该种不严谨的表述,造成了本文开始所陈述的情形的发生,部分实践法律工作者对该问题的正确理解产生了歧义。当第三方与婚姻的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时,或者债务的形式是合法的,但实质不合法时(例如因赌而写下欠条),因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形成的审判思路会严重伤害婚姻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法律会失去公平。所有对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应当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持一致,以保持法律的严谨与尊严。
二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法院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如何公平分配举证责任
夫妻共同财产法律空白。
在我国整个的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明确的规定,仅仅概括规定因夫妻共同生活而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用界定共同财产的思维来界定共同债务:只要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只要夫妻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正确界定的必要性
婚姻是男女两性为共同生活互为配偶,而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而完成的为社会制度所认可的组合。婚姻制度在形态上经历了杂乱性交关系,群婚制,对偶婚制,一夫一妻制,在婚姻关系理论上出现了统一体模型,个人主义时代的契约模型,伙伴关系理论,新兴的盟约模型,典型经济分析学派的公司模型,针对解体家庭的特许模型。而在当今世界上主流婚姻形态是男女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上契约论占主导地位。2001年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也更多的体现了婚姻契约的性质。诚实守信是契约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男女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彼此选择,互为配偶,进入婚姻。当彼此互为配偶的感情基础不存在时,法律赋予了婚姻主体结束婚姻,重新开始新的生活的自由。婚姻制度之所以成为现代社会两性关系具有权威性和主导性的结合形势,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这种制度受到法律的调整和保护,人们在进入婚姻时,对于自己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有一个明确的预知,这种预知就包括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财产实行共同所有制,对为共同生活而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存续期间对财产和债务的情况双方都有通报的义务和知悉的权利。当婚姻的双方进入离婚程序时,双方应当诚信报告个人的财产和债务状态,从而让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的规定对财产予以公正的分配。对于失败婚姻的成功处理,意味着婚姻的双方不需要因为失败的婚姻而背负永久的不知尽头的债务负担,而可以跟过去决裂重新开始新的生活。
而如果在离婚诉讼时,婚姻的一方当事人没有遵守诚实守信原则,没有完全列明自己的债务情况,在离婚若干年之后,已经开始新的生活的婚姻另一方突然接到诉讼传票,要求对自己并不知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是对新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的打击,也让原婚姻关系具有了不可知性,甚至婚姻关系的最大利害关系人未成年儿童的权益也受到威胁。正如本案,一旦债务成立,委托人与自己的女儿将面临着流离失
所的境地,离婚后对方没有支付一分钱的抚养费,委托人自己抚养孩子已经是非常吃力,如果在突然背负莫须有的巨额债务,两人的生活质量会大打折扣。婚姻的失败本来就是对儿童一次非常大的精神打击,若因为这种不合理的债务,再让儿童流离失所,这样的法律岂非恶法?
(三)简单根据债务形成时间来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将导致正义的失衡。
1几种非“正常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
原婚姻当事人在离婚时不说出债务的存在,在若干年后,第三方才提起诉讼,有几种情况的可能性:(1)债务凭证是离婚后虚构的,这可以通过笔迹鉴定,鉴别真伪。也有无法鉴别或很难鉴别的,落款为仅在离婚前几天内形成的债权凭证。(2)债务凭证是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但债务本身是虚构的,债权凭证上的债务人与第三方恶意串通,借此向对方寻求婚姻失败的报复或讹取钱财(3)债务是真实的,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真实债务,但债务本身具有非法性,例如赌博形成的赌债,嫖娼形成的债务。(4)债务是真实的,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真实债务,但因债而得财产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偿还了非法债务例如赌债。上述四种情况,均不属于婚姻法上的共同债务,但在证据的形式要件上,均具备婚姻法上的共同债务的形式要件,对于这样的债务,婚姻的相对方根本不知道债务的存在,更无法举证这些债务的非法性,因为非常行为通常具有隐蔽性,如果简单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来判决婚姻的相对方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就失去公平和正义。
(2)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公正的界定,判决会直接动摇婚姻制度本身的权威,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依前所述而得的判决会让婚姻的当事人对自己的财产状态处于不可知,不可控状态,会鼓
励一些非法者借助婚姻获得非法利益,也会让诚信的婚姻当事人对婚姻产生恐惧。当人们对一种制度产生怀疑和恐惧的时候,这种制度的权威性就受到了挑战。我们知道婚姻在实现着它的满足男女双方性的和谐和满足以及生育繁衍人类后代的自然属性功能时,婚姻还在发挥着他的经济的职能和扶养需要扶养的家庭成员的社会职能。婚姻家庭具有深刻的社会属性。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这与人的社会性本质是一致的。关于人的本质,马克斯曾作过简单而经典的概括:“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他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2”当人们的行为危及到婚姻这种制度本身的时候,实际上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对正义的损害。
(四)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为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如何公平分配举证责任,最大限度保护婚姻无过错方的利益。
(1)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在判决债务分配前,也应新进行共同债务的确认,男女双方应负有同等的举证责任。
当离婚时,双方对于双方列明的债务没有异议时,法院关注的不是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而是债务的分配上,在双方认可的前提下,债务的虚假性和非法性很小。夫妻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决定着对于任何债务的确认,无论婚姻主体双方协议或法院如何判决分担,都改变不了夫妻最终连带清偿的实质。债务的确认意味着自身财产减少的可能,所以在这个环节几乎没有出现虚假债务的可能性和必要。当一方对债务存在异议时,法院才开始审查该笔债务的真实性,以及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而判决是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的原则进行判决分担。也就是说法院在判决之前,先进行一个确认之诉,在该确认之诉中,原告和被告是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一旦对债务的性质产生了异议,男女双方都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因为双方对于共同生活的了解程度是相当的,
举证能力相当。
(2)离婚后,第三方对婚姻双方提起债务诉讼,法院的审判思路不应当局限在审理离婚诉讼案件的固有思维里,而应兼顾三个诉讼主体的权利。
(a)对离婚后,第三方对婚姻双方提起债务诉讼的法律分析
在离婚后,第三方对婚姻双方提起债务的诉讼是一场诉讼,三个当事人,多重法律关系,多个诉依次存在。一场诉讼是指第三方债务人对原夫妻双方提起的债务主诉。三个当事人原告债权人,第一被告债务人,第二被告原婚姻关系的相对方。多重法律关系是指: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和被告的法律地位决定着二者三方之间存在这对抗性。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因原有的婚姻关系的存在彼此之间产生一种对共同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的共同债务人关系。因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婚姻关系的结束,决定了二者在财产上重新实现了法律上的独立,而彼此毫无关系,所以二者之间存在对抗性,债务的形成方要主张该债务属于共同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因为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并且存在上诉四种非法情况的存在,第二被告要主张拒绝承担连带责任。对外是共同被告具有统一性,对内具有对抗性。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的合法性,真实性,连带责任前提成立时,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间也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多个诉是指:本案中法院最终若要判决原夫妻二人对第三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之前必须有完成几个确认之诉:1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合法有效。2确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每一个法律关系的确认与诉的确认都与最终的判决结果息息相关,因此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反驳权利,公平的分配举证责任,才有可能还事实真相。
(b)在界定债务是否真实合法的确认之诉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审理债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确认之诉中,并不能因为债权人与债权凭证形成方没有异议,法院就轻易得出该债务合法有效的结论。因为该结论决定了另外一个法律主体-----第二被告的命运,在该确认之诉中,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审理当时已经离婚,是法律上完全独立的双方主体,二者之间已经不能互相代理,一方的承认并不能代表另一方。法院需要对两个被被告的各自主张单独考虑。他们与原告之间均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当第二被告对该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提供初步反驳证据的时候,法院应当责令双方当事人对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相关的合理举证。原告和第一被告是债务形成的双方主体,对于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举证更容易。否则不如此分配举证责任,或者剥夺第二被告异议的权利,就无法避免原告和第一被告恶意串通情况的出现。
(c)在界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法院在审理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之诉时,又产生两种对抗的法律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时间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对抗。这种对抗决定了在审理该确认之诉时第一被告又处于类似“原告”的地位,他是债务的形成人,第二被告若承担了连带责任,意味着自己的法律责任减轻,同样,第二被告又处于类似“被告”的地位,自己突然被要求对一笔自己不知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要求超过自己的预期,第二被告必然要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于“原告”地位的第一被告在此诉当中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第一被告在此问题的举证能力最强,其完全有能力举证说明债务的形成时间,及财产的用途与去向,进而证明该债务的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在审理该确认之诉中也不能忽视了原告方的利益,因为确认结果与原告也有必然的联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增强了自己债务的偿付保障,否则
就降低了自己债务的偿付保障。因此原告对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关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上拥有反驳权。防止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d)当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与婚姻无辜方的利益产生冲突的时候,法院需要自由裁量。 在确认债务的性质上是审判实践中难点和疑点。一方面是善意的第三人,一方是婚姻中无辜方,在个案中如何平衡二者的利益,既不能让善意的第三人受到伤害,又不能伤害婚姻中的无辜方,从而危及婚姻制度本身的安全。这对审判人员提出较高的要求,要求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三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综合衡量,自由裁量。而仅仅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机械的审查债务的形成时间,然后武断地判决原婚姻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断然不行。这会让每个婚姻当事人心存恐惧,自己有可能会因婚姻,会因一方的恶意陷入无底债务深渊,一旦这种情况出现,又是对当事人建立新的婚姻家庭的打击,在此过程中,还有可能让婚姻的产物----子女利益的极大伤害。当婚姻的无辜方被判决承担巨额债务,若无辜方又在抚养孩子,那孩子的生活质量也会大大下降。婚姻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和物质生活的共同体,是社会肯定的共同生活机构,因结婚而发生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是家族关系的核心,是社会关系的基点。家庭作为社会生活的核心,是社会制度的基础,是社会机构的基石和社会制度的原型,通过婚姻而组建的家庭不仅是个人生活的中心和生产的组织体,亦是社会制度的基础和国家治理的单位,婚姻的和谐与稳定市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3因此个案的审理所决定的也并非是案件当事人个体的利益。
三 借鉴他国法律,从实体法上完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
(一)从实体上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界定的理论基础
法律的基本意图是体现和规制现实生活,法律要充分发挥其对现实社会人行为的导向功能,尽可能的和社会活动过程密切联系,实现法律的社会化。法律的变革源自事实的变化,法律的任务在于确认,维护和保障各种利益。4当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新的社会关系的出现发展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时,就需要相应地形成一定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和确认,5从而确认权利和义务界限,避免纠纷。法律应适应社会的变化作出相应的调整,而法律对社会的调节本身又会促进社会关系的进一步变化与调整。实现法律的现代化,以现代化的法律促进并维护社会的现代转型,已经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不归选择。6
(二)从实体法上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界定的实践需要
如前二中陈述当夫妻双方或者债权人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异议的时候,法院在平衡保护善意第三人及保护婚姻无辜方二者利益时面临非常大的挑战。每个法官的素质不同,决定了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效果不同。所以不能从根本上最大限度的维护公平和正义。当法律必须从二者之间做出选择时,应当遵守社会的实践和社会的变化。在改革开放初期,经济制度不发达,金融制度不发达,夫妻共同财产比较少,共同债务也是寥寥无几,期间民间借贷比较发达,个人过日子遇到个难处,多向亲戚朋友举债。在这种社会情况下应当着重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金融制度的发达,各种消费贷款制度的出现,民间借贷呈萎缩趋势,而银行借贷却呈膨胀趋势。当个人需要举债时,日常生活小额可以向亲戚朋友借,当数额较大时,通常向银行贷款。同时按揭制度的发达,单薄的家庭也有可能背负沉重的债务。但银行作为专业机构,其完全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来降低自己的风险。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注重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加重对善意第三人的举证责任,会引导大额举债时通过银行按揭,而不是向个人举债,第三方若害怕自己的债务偿还保障降低,可以在借债的同时要求婚姻的另一方确认,或者干脆不借,
引导金融消费。从而把法律保护的重点移到了保护婚姻当事人身上,从而保护婚姻制度。
(三)发达国家对夫妻共同债务界定的先进规定
对此《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比较详见,可以借鉴“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这种购买欲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之必要,不在此限。”该规定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将保护的重点重归婚姻当事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在完善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不妨可以参考。
综上所述,自由的边界需要秩序,安全和正义等价值来匡正,自由价值一统天下的局面已被价值多元的格局所代替。法律强制性规范肩负着秩序,安全和正义等不同的法律价值追求,以期实现自由,秩序,安全和正义诸种法律价值的和谐和平衡。因此婚姻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同时,尊重当事人自行安排自己的婚姻生活的同时,应当从实体社程序两个方面来科学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公正。
1丹宁:《法律的训诫》,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2马克思,恩格思:《马克思,恩格思全集》第2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年5月
3 熊金才:“同性伴侣关系法律认可立法模式比较----以英国《民事伴侣法律关系法》及加拿大《民事婚姻法》为例,载《太平洋学报》2007年地7期
4[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5[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6马新彦:《民法现代性与制度现代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版
参考文献:1邓丽:《婚姻法中的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知识产权出版社
2郭丽红: >人民法院出版社
3何丽新:《我国非法同居立法规制研究》法律出版社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3期,法律出版社 5[德]黑格尔 : 《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6【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 李克强等译,北京:群众出版社
7【美】博登海默:>邓正来,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