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经济适用房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案例】2003年,李某通过申请,以27万元人民币买受位于朝阳区的经济适用房一套。一个月后,李某与黄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该房以40万元人民转让给黄某。2009年,因房价大涨,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黄某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故请求法院判决转让合同无效,要求黄某腾退房屋。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上诉,二审认定《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疑问】1.黄某购买经济适用房是否违法?
2.《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解析】根据建设部等七部门发布的《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自始无效。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处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我国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全国人大。“行政法规” 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合同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根本原因在于其内容和形式的合法性。民事法律最大的特点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做社会评价。《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则补充了效力评价功能。但该条规定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本案中,李某和黄某私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及《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但是《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属于地方行政规章,两者的法律效力层次低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因此,规范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规定,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者仅拥有有限产权,其转让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即,购买经济适用房已满5年,且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由政府优先回购。
那么,问题是:如何看待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的购房人与他人(不享有购买经济适用房权利的人)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以该买卖合同有效,但因在履行该合同时与国家经济适用房的有关政策相悖而无法办理转让手续,故根据合同法 有关规定作出合同有效但不能实际履行予以解除的判决。理由是,现行的经济适用房制度仅为七部门日前联合发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以及一些地方法规,均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但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因违反经济适用房有关制度而无法办理转移手续,故属于无法履行的合同。对于该类合同,应判决予以解除。
另一种做法是,该类房屋买卖实质上涉及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而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司法解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须经依法审批,且补交土地出让金,因此,判断该类合同效力的标准是“是否补交了土地出让金”,若补交了土地出让金,该合同有效,反之,则违反土地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据了解,2006年9月2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经济适用房
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将自己在朝阳区垡头地区翠城经济适用房E区范围内部分住房的购买权转让给李某,李某一次性向王某支付人民币8万元整。此后,李某又向联系人被告邢某支付了转让金2.3万元。邢某向李某出具了收据一张。李某在与王某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前未经过有关部门的购房资格审查,后李某拿着转让的房号去购买房子时遭拒。原告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王某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无效,王某、邢某返还原告房号转让金。
法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享受政府的扶持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中低收入家庭购买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在我国,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购买人必须符合相关的条件并且在购买房屋后的一定的年限内不得出售。此案中,王某将购房权私自转让给没有购房资格的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客观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妨碍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因此,原告与王某之间所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法院认定为无效。
《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国家规定年限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上市转让,但购房人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缴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可以上市交易,但政府享有优先收购权。经济适用住房在出售时,出让方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集体土地上被拆迁户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不需交纳差价。上市出售办法(含集体土地拆迁取得的经济适用住房)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