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著作人身权比较研究
摘 要 我国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而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著作人身权包括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不当变更禁止权。海峡两岸对于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原则上趋同,但也有一定的差异。分析比较海峡两岸著作人身权的趋势及内容有利于两岸的作者群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加强两岸文化作品的交流和互动,促进两岸文化的共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著作人身权 海峡两岸 类型比较 作者简介:冯文瑞,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018-02 人类创作不仅可以使创作主体的思想得以表达和传播,而且可能给创作主体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同时,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又是社会文化和知识传播的重要手段,是社会文化和知识传承的主要途径,是社会文化和知识繁荣的具体表现。在鼓励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和保障著作权人的收益及社会公众对创作作品的最有效利用之间保持平衡是制定著作权法的重要目标。近代以来,世界各国纷纷制定著作权法明确作品权利人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以保障作品权利人的利益,同时又通过合理使用、作品保护期限等制度来促进作品的流通和利用。 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和我国台湾地区在著作权立法上都采用二元说,规定作者对于作品的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是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是与著作财产权相对应的人身非财产权。①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而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著作人身权包括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不当变更禁止权。海峡两岸对于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原则上趋同,但也有一定的差异。分析比较海峡两岸著作人身权的趋势及内容有利于两岸的作者群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加强两岸文化作品的交流和互动,促进两岸文化的共同发展。 一、两岸著作人身权的发展历史比较 我国于1979年着手起草著作权法,历时11年,1990年9月7日颁布,1991年6月1日实行。我国的著作权立法起步较晚,但是起点比较高。“由于版权法出台较晚,当时国内立法者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更多地注意了应考虑国际惯例”②我国著作权立法一开始就借鉴现代发达国家著作权法和国际著作权公约先进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具备了较高的著作权保护水准。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四项权利,与成文法国家的规定基本一致。 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源自于1928年民国时期,经历多次修正,逐步向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标准靠拢。台湾地区这几次著作权修改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参考国际著作权公约及先进国家法例,不断地提高著作权的保护标准,制定一部符合国际保护标准的著作权法。台湾地区1992年之前的著作权法对著作人格权问题的规定极不完善,除在第22条、第25条及第26条有类似规定外,只能从第3章“关于著作权之侵害”中推衍而出。这种立法方式存在如下缺陷:一是逻辑结构上欠严密;二是对著作人格权不够重视,条文本身难以凸显著作人格权的地位。③针对旧著作权法与著作权国际公约的差距,1992年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权利内容进行全面的变革,将著作权分为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格权包含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同一性保持权。1998年,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再度进行修正,参照伯尔尼公约,将著作人格权中的同一性保持权变更为禁止不当利用权,降低对作者著作人格权的保护标准。 最近一二十年,海峡两岸著作权法律制度共同走向国际化道路,不断向国际公约要求靠拢。一方面,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经济社会文化不断发展,对外交流日益频繁,著作权人群体逐渐形成,要求保护自身的权利。另一方面,美国等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并不断向我国及台湾地区施压,要求提高保护著作权的标准,客观加快了海峡两岸著作权国际化的进程。 二、两岸著作人身权的权利类型比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至第四项为著作人身权的相关规定,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四项权利,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著作权法法条第十五条至十七条明确规定的著作人身权包括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不当变更禁止权。 (一)发表权(公开发表权) 发表权是指作者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及如何向公众公开的权利,包含是否将作品公开、何时发表、何地发表及以何种方式发表。发表权之行使,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作者须有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意思表示。未经作者同意之发表,或虽经作者同意,但未按作者所指定之时间、地点、方式所为之发表皆会侵害著作人之发表权。④二是将作品以某种方式公开,可能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了解。发表权须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开,若仅向特定范围的人公开,或因其他因素为特定人所了解,并非作者之发表。作品处于可能为不特定多数人了解的状态,并非一定须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了解。比如作者将作品公布于张贴栏,纵然没有人看见该作品,也不会影响该作品处于已发表的状态。 中国大陆的发表权与台湾地区的公开发表权并无实质差别。由于著作发表权的行使与著作财产权的利用密切相关,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推定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的情形:(1)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让与他人或授权他人利用时,因著作财产权之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者。(2)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让与他人,受让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公开展示者。(3)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我国台湾地区此项推定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著作权的规定值得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和实践参考借鉴。 (二)署名权(姓名表示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依我国学者的解释,署名权的行使,通常可以用真名,也可以用笔名、别名,或者隐去姓名不署。不署名是署名权的行使方式之一,不等于没有或者放弃署名权,也不等于没有或者放弃作者身份,更不等于不享有或者放弃所有其他著作的人身权和财产权。⑤学者将不署名作为署名权的行使方式之一,明显扩大了署名权概念的法律解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字面理解,署名权须表明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通过在作品上表示自己的姓名来确认作者的身份。若作者没有在作品署真名或者笔名、姓名,就无从确认作者的身份,应当认为是作者没有行使署名权。作者没有行使署名权并不等于作者放弃署名权,作者此次没有行使署名权并不意味着作者下次不能行使署名权,作者仍然可以在下次利用作品时署名。作者可以根据自己意愿署名或者不署名,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署名权或者不行使署名权。比如,作者在发表作品时没有署名,这不会影响其作为作品作者的身份,也不会影响其在此后利用作品时署名的权利。 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著作人的姓名表示权。所谓姓名表示权著作人于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上或于著作公开发表时,有表示其本名、别名、不具名之权利。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确立的姓名表示权比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内涵更丰富,涵盖了作者不具名之情形。 (三)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当变更禁止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按照《汉语大词典》解释,歪曲是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和内容;篡改则是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著作权法通过保持作品形式的完整性以避免作品被歪曲或者篡改。在日本,其著作权法也将保护作品完整权称为作品同一性保持权。 我国台湾地区1992年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人的作品同一性保持权,“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内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的权利”。考虑到作品同一性保持权的规定有碍于作品的流通和利用,借鉴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台湾地区于1998年著作权法修改时将作品同一性保持权更正为不当变更禁止权。修改后的台湾1998年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窜改或其它方法改变其著作之内容、形式或名目致损害其名誉之权利。著作人可以禁止他人对其作品的不当利用行为。相对于作品同一性保持权,不当变更禁止权提高了侵害著作人权利的门槛,增加了损害作者名誉之要件。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比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规定的不当变更禁止权更大程度地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无须有侵害作者名誉之要件。 (四)修改权 修改权是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紧密相关。他人未经作者同意擅自修改作品,即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若是作者自己修改或者经作者授权修改作品,即是行使修改权的行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种事物的两个方面,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延伸和拓展。 我国台湾地区虽然未明文规定作者的修改权,但作者有权对其作品进行修改或者授权他人对其作品进行修改是社会之共识,亦可以从不当变更禁止权推演出来。 三、结语 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几百年的著作权发展历程,海峡两岸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不过短短几十年的历史。虽然海峡两岸著作权法对于著作人身权的保护起步比较晚,但起点高,一开始就注意和发达国家著作权法立法及国际条约衔接。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我国及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日益迈向国际化,也越来越趋同。海峡两岸对于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大同小异,著作人身权保护的发展方向是一致的,但是在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修改权上的规定也是差别的。 注释: ①刘春田主编.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 ②郑成思.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4页. ③彭莉.近10年来台湾著作权法与国际公约的接轨.台湾研究集刊.2000(2).第20页. ④黄勤南主编.知识产权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8页. ⑤刘春田主编.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