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行政协调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及解决对策
当前行政协调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及解决对策
发布时间:2006-12-09 16:23:13
贺州市两级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坚持合法、自愿同时兼顾合理等基本原则,依法积极开展行政诉讼协调工作,2002年以来两级法院共协调处理了约70件行政案件,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公权与私权的和谐互动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当前行政协调相关制度尚未建立,法院在进行行政协调工作时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未能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工作“减压阀”和“化解器”的作用。目前法院在开展行政协调工作主要存在以下四方面的困难:
一是法官缺乏主动协调的积极性。由于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部分审判人员和案件双方当事人对行政案件协调工作存在不理解,将行政协调等同于调解,认为行政案件协调工作是违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上行政案件协调工作往往需要几经周折,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行政审判的办案期限,对办案效率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不愿过多地参与行政案件协调工作。
二是立法上缺乏具体明确的操作依据。由于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行政协调的案件范围、程序、方法等没有明确规定,使审判人员在协调工作的具体实施上感觉难以操作。
三是行政机关一方缺乏平等协调的诚意。由于一方当事人是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行政主体,在行政案件协调工作中,容易存在行政主体采取不正当手段迫使行政相对人接受不平等的和解条件,从而使相对人非自愿撤回诉讼的情况,地位不平等造成行政协调工作难以取得成效。
四是协调结果缺乏强制约束力。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由于法院没有出具书面的调解书,当事人往往感到双方的约定没有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申请人无法因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申请人丧失行政救济权利,易引发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新的矛盾和信任危机,形成不稳定因素。
贺州中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建立和完善行政诉讼案件协调处理机制提出了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更新司法理念。审判人员应当更新行政审判司法理念,走出对行政审判协调工作的认识误区,并向当事人多做宣传解释工作,坚持把解决行政争议、化解官民矛盾作为行政审判的出发点和立足点。
二、完善行政协调机制,畅通协调渠道。应进一步明确行政协调的范围,对行政行为存在合法性或合理性问题,行政执法权具有一定裁量幅度,当事人的请求具有一定的合理依据的行政案件都可以进行协调,但对一些没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则不宜再作调解,如治安拘留已经执行的案件、对处罚决定的定性产生异议的案件等。积极探索行政协调模式和协调方法,加强法院与行政机关的沟通联系,促进行政协调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坚持自愿、合法、合理原则。审判人员应在坚持依法公正审理的前提下,加强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工作,保证和解协议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决杜绝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为代价达成的和解协议。
四、对协调成功的案件,虽不制作调解书,但应用笔录方式固定当事人的和解意见。行政诉讼案件一般是行政机关作出一定的让步,大多不存在行政相对人反悔的情形,对行政机关反悔的,法院应及时向该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督促其如约履行;对非诉执行案件,申请人反悔的,法院应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反悔的,应要求其按原具体行政行为履行。
五、对当事人要求调解或法院主动进行调解的案件,在审判质效管理上,应类似于民事案件的调解审限处理办法,应暂停计算审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