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X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
诉讼代理人李惠琴、樊平,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甲、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甲、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樊平以及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对被告人许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1年2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持铁管猛击被害人倪乙头部致倪乙颅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许某某赔偿死亡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6,760元、丧葬费23,376元、医疗费 78,475.6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230元,共744,341.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提供了户籍资料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相关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许某某表示其愿意赔偿,但目前无实际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 13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嘉定区曹安路某号真西娱乐城中,因琐事对被害人倪乙产生不满,遂纠集他人守候于真西娱乐城门外。当日23时55分许,当被害人倪乙离开真西娱乐城时,被告人许某某等人持铁管、砖头等物共同对被害人倪乙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害人倪乙被他人送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进行抢救。同年3月3日,被害人倪乙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倪乙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后死亡。
被告人许某某的上述犯罪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确认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籍资料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单据等证据以证明各自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均经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伤害被害人倪乙并致其死亡的犯罪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甲、何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甲、何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36,760元。
二、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甲、何某某丧葬费人民币23,376元。
三、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甲、何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8,475.65元。
四、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甲、何某某交通费人民币759元。
五、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甲、何某某误工费人民币5,23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