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析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 杨军
[内容摘要]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情节。但这一规定引起刑法学界人士对其含义、立法意图及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认定的不同认识。本文拟对该条的规定入手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因逃逸致人死亡 界定 故意杀人罪
一、对“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理解
对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定什么罪,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有争论的。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法律规定可知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规定。对此规定,刑法理论有两种较大的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因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了交通事故,只是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如果在逃逸过程对致人死亡持故意(主要是指间接故意),则成立一种独立的犯罪,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以一罪论处,而应该实行数罪并罚①。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畏罪潜逃,只是被害人因流血过多或因延缓抢救时机而死亡②。
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据以定罪量刑的结果也往往不一样,同样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有的人民法院仅按第133条的规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情节定罪处罚;有的人民法院则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如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河南省张金柱交通肇事一案中,张金柱就是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使二被害人一死一伤,法院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量刑③。有的人民检察院则以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例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司机张某,交通肇事后熄灭车灯逃逸又撞死一人,被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④。还有的法院只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由此可以看出,对这一法定的犯罪情节的认定,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互相渗透矛盾的观点,导致对这一情节的认定陷于两难境地。更为重要的是会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法制运行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因此,客观科学的诠释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犯罪情节,是当前司法实践正确处理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的重要环节。
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有其立法意图。增设这一规定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此类犯罪的一些实际情况。从有关交通肇事的调查显示,有一定数量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责任而逃逸,使被害人因此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社会善良的风俗及道德准则,也给公安交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了相当的难度。“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在此种背景下应运而生。从立法意图上看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的结果加重犯情形而规定,体现刑法对这种情形的从严惩处。
根据刑法第133条对这一情节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必须包括以下内容:(—)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交通肇事后;(二)出现了交通肇事的结果;(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存在着原因上的因果关系。即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伤害,受害人原本可以救治,但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而没有得到应有的救治而死亡。这一点要注意排除一些形态上貌似而实际上并不是因为逃逸而致人死亡的情形。例如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当场导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的,或者虽然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受害者被现场群众或交警急送医院救治,由于医生的救治不当或抢救不及时,使原本完全可以救治的受害人死亡。上述情形无论肇事者主观上是否认识到受害人已经死亡,但在客观上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也并无因果关系。对此类情形只能按133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处理,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仅仅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造成,没有加入其他的加害行为。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认定
从该情节的字面含义来理解,只要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要求,就可以按该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据此可以按以下几种类型分别予以认定。
(一)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
1、行为人交通肇事将被害人撞成重伤,生命垂危,濒临死亡,即使肇事者及时救助,亦难免一死,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的制裁,置他人生命,社会公德于不顾,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死亡。这种情形下尽管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的态度,但其客观结果并不是因逃逸造成的,而是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直接引起。这种情形只能以第133条的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罚,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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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人肇事当场导致被害人死亡后逃逸的,对这种情形,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致被害人已经死亡,也无论其逃逸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间接故意,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均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按刑法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罚。
3、行为人在肇事后的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人第一次肇事后仓皇而逃,在逃跑过程中为躲避公众视线又违反注意义务,再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或超速行驶或熄灯前进等),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并在第二次交通肇事中致人死亡。行为人重新又构成一起完整的交通肇事罪,刑法理论上将这种情形作为同种数罪。根据总则的相关规定,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只能以这种犯罪的最重的规定进行处罚。因此,这种情形就应该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三个量刑档次,在七年以上处刑。对此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其法定刑应该高于两个单纯的交通肇事罪或一个交通肇事罪与一个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的情况。而不能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对肇事者处以重刑。
(二)应构成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据交通肇事处理有关人员反映,在法制观念淡薄,对社会丑恶现象认识错误的同时,反社会、仇视社会,人性冷漠已经发展成为部分人的心理。在交通肇事后,驾驶员的行为可能朝着一个更可怕的方向转化,即故意杀人。例如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为逃避经济赔偿责任(认为人死了经济赔偿一次了断,残了还得养其一辈子),或者为了销毁罪证,又故意驾车将已经受伤的受害者再撞、再碾致其死亡后逃逸。如前面提到的张金柱一案,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被害人连同所骑自行车(或直接与肇事车附连在一起,挂在肇事车低部,行为人仍驾车逃逸,使被害人被活活拖死)。这是一种积极作为的故意杀人方式,这种情形下,受害者的死亡结果不再是肇事者先前所制造的肇事危险范围内所实现的,而是行为人在一定的动机促使下又故意实施了新的犯罪。这种情形应视为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行为人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毁灭罪证,故意将被害人放入车内,谎称送医院救治,而实际上根本不送医院救治,故意拖延时间待其死亡,或将受害人丢弃在枯井,黑龙江曾发生过一例。行为人肇事后将伤势严重的受害者挪离现场,弃置隐蔽之地或极少有行人来往的山路草丛后逃逸,使被害人得不到他人的发现或救助而死亡。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方式。
以上两种情形,都可以认定被害人的死亡是因行为人的逃逸所致,但是决不能纳入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否则会造成明显的罪刑失衡,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
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不断变化的,在一定条件下,过失行为可以转化为故意行为。随着主观心理态度的变化,行为的性质也会随着发生变化,这是刑事案件中常有的现象,尤其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尤为多见。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明知不及时救治,被害人就会有生命危险,特别是在夜间或行人较少的山村公路,驾车逃逸,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方面完全具有了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更为胜者,行为人不仅具有这种间接杀人的故意,而且采取积极的加害行为,这种故意心理支配下的加害行为就不能等同于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而是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其针对的应是过失犯罪,包括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和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情形。如果逃逸过程中,又采取积极的或消极的加害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应成立故意杀人罪,实行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参考书目
① 张明楷《刑法学》(下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8页
② 邓又天主编《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94-197页
③ 《法制日报》1998年4月13日
④ 《检察日报》1998年5月9日
⑤ 吴学斌、王声《浅析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法律科学1998年6期
⑥ 张莉《刑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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