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议中药品数据保护制度分析
Ch i n ese Journa l of New D rugs 2009,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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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 PS 协议中药品数据保护制度分析
白 婷, 陈 敬
1
1, 2
, 史录文
1, 2
(北京大学1药学院药事管理与临床药学系, 2医药管理国际研究中心, 北京100191)
[摘要] 深入分析TR I PS , 、
政府部门的决策提供参考。通过文献研究及比较, I PS 3项, 并对其进行解释, 最后提出T R I PS 协议第39条第3, 并针对我国国情提出建议。
[关键词] ; []C [文章编号]1003-3734(2009) 19-1823-04
Ana of the protecti on to marketi n g approva l da t a under the
TR I PS Agreem en t
BA I Ting , CHE N J ing , SH ILu 2wen
1
1, 2
1, 2
(1School of Phar m aceutical Sciences, 2Internationa l R esea rch Center forM edicinal A dm inistration,
Peking U niversity, B eijing 100191, China )
[Abstract] I n this revie w, we analyzed the contenti on of the p r otecti on t o marketing app r oval data and the l ongstanding debate bet w een the W T O me mbers t o p r ovide a reference t o government decisi on in our country 1W e studied literature and made comparis ons t o exp lain T R I PS 3913, and put for ward op ini ons and p r oposals for the i m 2p r ove ment of the relevant policy 1
[Key words] data p r otecti on; drug; TR I PS Agree ment (Agree ment On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ade 2related A s pects of I ntellectual Pr operty R ight, TR I PS 协议) 由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 rganiza 2ti on, W T O ) 制定而成, 是W T O 成员应该遵循的知识
1 TR I PS 协议中药品数据保护条款111 立法背景
为了促进自由贸易和确立国际贸易规范, 世界各国于1947年签署了关税暨贸易总协定(The Gen 2eral Agree 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 ATT ) , 该协定1948年1月1日生效。1980年以后, 全球经济衰
产权保护标准。TR I PS 协议已成为W T O 最具争议的国际条约之一, TR I PS 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和人民日常生活可能带来的影响受到广泛关注, 平衡发展需求与私权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T R I PS 协议中的药品数据保护条款引发了各成员对该条款的不同理解, 并产生了许多颇为争议的问题, 因此, 深入分析T R I PS 协议中药品数据保护的实质、各国争议焦点, 对我国新药研究开发有一定指导意义。
[作者简介] 白婷, 女, 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药事管理。联系电
退, G ATT 成员展开新回合多边贸易谈判, 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为此次国际贸易谈判的重要议题。美国国会1984年通过了Hatch 2W ax man 法案, 为了鼓励创新, 该法案赋予提交试验资料取得新药上市许可的专利药企业一段时间, 在此时间内, 未经授权的仿制药企业不得依赖该研发企业的试验资料提出新药上市申请
[1]
。该法案标志美国首先建立起药品数据
话:(010) 82805019, E 2mail:tingbai1007@sina 1com 。
[通讯作者] 史录文, 男, 教授, 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医药政策、
保护制度。欧盟亦于1987年引入此制度。随后欧美国家推动W T O 制定T R I PS 协议, 将药品研发企业为取得新药上市许可所提交的药品试验数据列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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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经济学和用药行为学。联系电话:(010) 82805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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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一种, 并写入1993年12月15日达成的TR I PS 协议。112药品数据保护要点
T R I PS 协议第39条第3项规定:当成员以要求
商业使用可以有不同层面的理解。而基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31条, 对不正当的商业使用, 各成员应该依据规定, 从国际性法律而不是道德伦理层面理解并定义之。21111 不正当 不正当的概念与特定社会特定时期的价值观相关。W T O 成员对此概念的理解, 判定某一行为的标准也很难统一, 因此成员就会根据本。然而随着世界经济、T O 成员更加需I I 39, 从而避免研发企业遭受不正当的竞争。因此, 对于不正当的理解应该从医药行业的竞争角度来分析。T R I PS 协议第39条第3项适用于竞争者通过使用研发企业的试验数据而获得了利益或竞争优势, 从而导致不正当商业行为的情况。尽管利益或竞争优势并不是客观存在的实体, 但只要某种行为通过使用研发企业试验数据而对研发企业的利益或竞争优势产生了不利影响, 那么这种行为即是T R I PS 协议第39条第3项所提及的不正当。21112 商业使用 TR I PS 协议第39条第3项中包括了试验数据的商业使用, 这样的规定排除了政府使用的情况。如果政府以研发企业的数据来评估之后申请上市药物或农产品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并批准其上市, 则这种行为实际上是竞争企业通过政府间接使用了研发企业的数据, 是能够引起了商业效应的。例如竞争企业可以通过提交与研发企业药物的生物等效性试验证明而获得上市许可, 而此行为间接引用了研发企业的成果。T R I PS 协议第39条第3项其重点在于防止客观上造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的发生, 而不需考虑导致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体是谁。因此, 如果不仅限于字面理解, 而结合条款产生的历史和目的来解释, 可以得出T R I PS 协议第39条第3项所谓的不正当的商业使用, 应不仅限于竞争企业基于商业目的使用研发企业所提交的药品试验数据这样直接使用数据的行为, 对于政府根据研发企业的数据评估其它药物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虽不属于商业使用, 但引起了商业效应, 损害了研发企业的利益。因此, T R I PS 协议第39条第3项应广泛适用于政府在内的任何机构或个人为使自己或他人获得商业利益的一切直接或间接使用数据的行为, 包括根
提交未披露过的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使用了新的化合物实体的药品或农用化工产品上市的条件, 如果该数据的原创活动包含了相当的努力, 则该成员应对该数据提供保护, 以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同时, 除非出于保护公众的需要, 或除非已采取措施保证对该数据的保护、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 成员均应保护该数据以防其被泄露。
根据T R I PS 协议第39条第3项, 的数据应同时符合以下4:的化合物实体。③保密义务的人或机构。④数据的研发包含了相当的努力。数据保护的重要原因是, 这类数据申请者不想公开, 也没有公开, 而是为了满足上市许可的安全性评价要求而仅向药品主管部门申请。因此, TR I PS 成员的药品主管部门有义务为申请者通过自己努力获得的数据予以保密, 以保护药品生产研发企业的合法利益和研发积极性。2 药品数据保护的争议焦点
T R I PS 协议规定了药品数据保护条款, 各成员落实相关条款的办法和措施并不一致, 相关争议也从未停止。分歧主要产生于知识产权出口国与知识产权进口国之间。以欧美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出口国, 要求其他国家建立提供药品数据保护的法律制度, 相反知识产权进口国则认为不应该给发达国家的医药企业市场独占权, 从而能以相对较低的价格获得必需的药品。深入分析TR I PS 协议有关药品数据保护条款, 发现各成员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条款的限定语, 如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新的化合物实体、除非出于保护公众的需要和商业秘密等方面。211 不正当的商业使用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是条约法上最重要的国际公约, 它集中规定了条约的缔结程序、条约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和条约争端的解决方法。此公约中第31条规定, 条约中不清楚的条款必须依照词语本身的含义, 整个条款的目的以及条款签订后其它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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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采取的措施来理解。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数据保护不严格的成员中, TR I PS 协议中不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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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研发企业的试验数据来评估仿制药上市许可的行为。212 除非存在保护公众的需要
W T O 成员自己需要判断什么样的情况可以披露数据。一些不认同TR I PS 协议第39条第3项的成员, 将存在保护公众的需要理解为帮助公众或倾向于保护公众, 这样做违背了T R I PS 协议制定的初[3]
衷。TR I PS 协议之所以设定例外的情况是为了通过强调例外的罕见性而体现保护的普遍性。尽管披露数据会产生保护公众的效果, 但披露数据并不一定是政府保护公众的惟一途径, 因此在公众事件发生时, , 所提交数据的行为, 例如披露数据是唯一能够保护公众的途径时, 才能够公开或依赖数据。213 新的化合物实体
T R I PS 协议第39条第3项没有明确定义新的化合物实体, 其中所谓的新, 是指在世界范围内第一次申请上市的绝对的新, 还是在该成员第一次申请上市的相对的新, 各成员间存在着较大争议。另外, 一些学者认为对于某些已上市化学实体所做的针对新适应症的试验数据, 由于化学实体本身不是新的, 因此这种数据不属于保护范围。
T R I PS 协议的目的很清楚, 就是保护有商业价值的数据不被披露和不正当的商业使用, 即数据必须有以下几个属性:其一, 数据的产生需要相当的努力, 其二, 有商业价值, 其三, 目前尚未公开。当一个国家的注册部门要求提交的数据是没有在其他国家提交过的, 那么这个数据就具有价值。如果提交的数据与之前在其他国家所提交的数据相同, 并且其他国家对数据进行保密, 那么数据的价值并没有降低。数据的价值不在于数据是否为第一次提交, 价值在于这些数据是申请者通过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和精力获得的, 包含了申请者的努力和智力成果。因此新的化合物实体应该理解为在特定的成员中从未申请上市的化合物实体, 而不是指世界范围内的新的化合物实体。尽管化合物实体的新的适应证不能等同于新的化合物实体, 但新适应证的试验数据研发企业同样投入了相当的努力并且具有同样的商业价值, 如果该数据还未被披露, 那么W T O 成员就有义务对研发企业所提交的新的适应证的数据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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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因此, T R I PS 协议对新的化合物实体的数据保护应该包括对新的适应证的试验数据的保护。214 试验数据与商业秘密试验数据具有双重属性, 一是权属性, 即研发企业对试验数据的所有权, 二是公益属性, 即大众具有对药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信息的知情权。W T O 各成员对于药品试验数据是否是商业秘密的理解不同。将数据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相比较可以发现, 两者的权利性质不同, , 而且保护。动公开试验数据的。从条款本身来看, TR I PS 协议第39条第3项要求W T O 成员的注册部门应承担保密义务, TR I PS 协议第39条第2项提到的保护对象, 以及T R I PS 协议第39条第3项所提及的未披露的信息, 都说明所提交的数据是需要保密的。研发企业将试验数据视为有商业价值的信息的行为与W T O 成员的注册部门对上市申请所提交的数据进行保密的行为是一致的, 这些都说明试验数据是需要保护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
T R I PS 协议明确保护公众的健康利益高于保护
知识产权本身, 但在一定程度上, 国家可以在不牺牲研发企业具有商业价值信息的同时保护公众健康。在某些情况下披露试验数据是正当的。例如将信息披露给公共服务机构、医院、学校或其它与研发企业不存在竞争关系的社会团体来审查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或是在提供保护数据的前提下, 若研发企业允许, 可给予足额的经济赔偿而披露数据。从经济学角度看这种情况是正当的。TR I PS 协议第39条第3项中数据保护条款不太清晰, 成员不清楚是否可以允许在给与足额赔偿的前提下披露数据。所以T R I PS 协议第39条第3项只是规定成员所须承担的一个基本的义务, 即对将提交的数据看作为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 成员需要判断哪种披露数据的情况对于研发企业来说是正当的。3 结语
我国应深入把握TR I PS 协议第39条第3项的规则, 明确自身权利和义务, 结合本国社会和经济条件制定履行T R I PS 协议第39条第3项义务的法律和政策。T R I PS 协议第39条第3项就如何进行数据保护没有严格的规范, 我国应该将新药上市申请
(下转第18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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剂) 所带来的质量风险不一致。例如某一个一般项目, 可能对高风险的注射剂产品要求太低而应变更为严重项目, 有些检查项目定为关键项目, 可能对低风险的口服制剂要求过高。应合理的评价其对质量风险的影响, 增强标准的适用性。我国现有一般缺陷不超过20%即认定为符合G M P 评定标准, 无意中鼓励被检查企业以不超过某一数量条款的“应付过关”思想, 可参照欧盟对缺陷定义中对多项其他缺陷组合导致对药品质量产生重大影响, 从而由“其他缺陷”成为“主要缺陷”的理念, 综合考虑现有标准中对几项一般缺陷合并对质量产影, 开展风险评估。31214 G , , 如历次检查的缺陷项目、不良记录如召回等、厂房设备工艺变更记录、产品处方生产工艺等诸多内容。相关信息构成企业执行G MP 情况的基础情况, 为制订G MP 检查计划提供了依据。因此, 全面及时的企业信息是运用风险管理方法的保障。加强检查数据库的建设, 整合现有信息并即时更新, 才能有效的将风险管理运用到G MP 检查中。
(上接第1825页)
4 结束语
将风险管理的方法运用于药品G MP 现场检查,
将有效的提升检查针对性, 提高行政效率。风险管理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 这项检查理念和方法的创新,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现有基础上, 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和机构从而保障实施, 同时也需要药品监管部门和制药工业共同探索达成共识, 共同推进。
[ ]
[1co on ins pecti on and exchange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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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宇梅/接受日期:2009-08-04
所提交的试验数据视为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 禁止客观上足以使他人获得商业利益的一切直接或间接使用研发企业的上市申请资料的行为, 除非披露试
验数据是唯一能够保护公众的手段。
T R I PS 协议第39条第3项确立的是数据保护
的最低标准。在遵循基本义务的前提下, 在药品数据保护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中仍有一定的灵活度和自由空间。我国目前的创新能力相对较弱, 很大程度上还需要仿制药支撑我国的医药产业, 因此, 在药品数据保护的初级阶段, 我国可适当缩小药品数据保护的范围。例如, 严格限定“新的化合物实体的药品”的概念, 仅对含有新化学成分的药品实施保护, 而不扩大到新的适应证或新用途的保护。另外, 政府可以设定某些特例情况, 允许在数据保护期内披露或间接引用数据从而满足保护公众的需要, 例如在适当的时候发挥强制许可的作用。
由于各国经济技术条件和发展阶段的不同, TR I PS 协议第39条第3项带给成员, 尤其是发展中
实施条例》第35条已规定对于使用新的化合物实体的药品, 其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可获得6年的保护期, 但相关的实施细则还没有出台。我国政府应谨慎对待数据保护带给我国的利与弊, 根据所处具体发展阶段, 及时制定和调整药品数据保护制度的实施细则。如何通过数据保护制度提高新药研发的积极性, 保护公众的经济利益, 在政府、药品研发企业、民众间形成双赢或多赢的格局, 还需要我国政府和医药行业参与者的共同努力。
[ 参 考 文 献 ]
[1] Phar maceutical industry p r ofile [R ]1Phar maceutical research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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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ls in internati onal trade la w:p r otecti on of marketing app r oval da 2ta under the TR I Ps Agree ment [J ]1Harv Int Law J , 2004, 45(2) :449-4541
国家的机会和挑战也有所不同。我国《药品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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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药杂志2009年第18卷第19期
编辑:王宇梅/接受日期:2009-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