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运作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运作机制
张蕾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表现出了对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主导性和控制性,从立案侦查到裁判和执行,国家权力的身影一直无处不在,无时不在:它以国家法律表现国家权力、以国家机构行使国家权力、以诉讼程序实现国家权力。因此,刑事诉讼就是一个以国家权力的运作为主线的过程和典型场域,国家权力构成了刑事诉讼机制的核心结构要素,甚至其静态的配置和动态的运行已经成为了不同诉讼模式分野的重要标识。
在刑事诉讼中权力结构则由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权力配置所形成。理论上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权利机关只要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当然我认为在司法实践当众还包括政法委员会。政法委全称中国共产党党委政法委员会,它既是政法部门,又是党委的重要职能部门,是同级党委加强政法工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参谋和助手。这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特色所在。司法实践中政法委是拥有实权的,统筹司法工作。
我认为理解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运作机制应该分为内外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在党的政法委员会领导下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权利运作机制。第二部分是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内部的权利运作机制。权力的结构性是指在从权力内部对权力进行分解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性和制约性。权力的结构性是从客观技术的角度对权力的分析,它将权力看作一个可以由人的主观来加以安排的事物,从而打破了权力的神秘性以及对权力的盲目崇拜。
人民法院在权力运作体系中主要是担任审判工作,代表国家刑事审判权。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条和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和行政纠纷,一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我国的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地方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当然除此之外还包括专门人民法院如军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等,它们尤其独特的权力运作机制不同于普通法院。根据《宪法》第127条第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这种监督关系主要是通过依法进行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来实现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建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建刑事检察权。检察院是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全体公民遵守宪法与法律的权力,是国家维护法制统一和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一种特殊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检察院: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家茶园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间法院实行的是“双领导”体制。一方面,各级人民检察院均由以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而且,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
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均有权发布之时和命令。《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刑事诉讼法》地67条规定,人民检查云审查批准逮捕罪犯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内部实行检察长负责制。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属于国建行政机关系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立领和刑事司法力量,是掌管社会治安和国内安全保卫工作的专门机关。公安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其组织体系是国务院设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公安厅;地区设公安处,省、自治区辖市设公安局;县、自治县市设公安局,市辖区设公安分局;城市街道和乡、镇设公安派出所。此外,在铁路、航运、民航、林业、农垦等系统设公安局或公安处,负责本系统的治安保卫工作。公安机关实行双重两道体制,一方面,由于公安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因此受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另一方面,由于行政工作条块结合的特点,因此下级公安机关又受上架公安机关领导,并且地方各家公安机关受国家公安部统一领导。
国家安全机关是国家的安全保卫机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系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安全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是负责国家安全保卫工作的关门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其组织体系是:国务院设国家安全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国家安全厅;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下,根据需要设立国家机构和人员。国家安全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因此受本机人们政府领导,同时下级国家安全机关受上级国家安全机关领导,地方各级国家安全机关受国家安全部统一领导。《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在从权力结构性的角度来看,权力的合理性是指权力各要素与各权力之间形成的相得益彰、相辅相成的权力结构关系,其中权力各要素之间的结构关系是微观权力结构关系,各权力之间的结构关系则是宏观权力结构关系。 在刑事诉讼中,权力的合理性是指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三种权力内部以及相互之间所形成的分工合理、运行有序、约束有度的结构性关系。
刑事诉讼机制为国家权力的具体运作提供了一个特殊的程序场景,国家刑罚权在进入到此场景后随着权力程序性的运作而发生了功能上的分化,不仅出现了不同的国家机构分别行使不同的国家权力的局面,更为重要的是承担不同功能的国家权力在根本目的一致的前提下各自具有了独立的权力运作目的,对这些具相对独立性的权力在权能上的不同配置将影响刑事诉讼总体目的的实现。
多年来,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远远未达到理想的目标,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都还存在太多的问题。我认为,刑事诉讼中尚未建立科学的权力配置体系和有效的权力运行控制机制,而这正是一个亟待突破的改革难点,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需要认真考虑这一问题。比如,我国的检警关系一直都未理顺,就是因为没有正确地认识侦查与起诉的关系和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的权能。又如,刑事冤假错案的形成往往与侦查权的滥用有关,而在我国刑事程序中虽不缺乏对侦查权监督制约的制度设置但却实际收效甚微,表明了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力运行控制的理念和机制存在严重问题。
近年来,“刑事诉讼中如何实现权力和谐化”成为热点话题,希望借此东风,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力能够逐渐实现和谐化。我国的司法体制进一步健全,让我国
司法体制进程向前迈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