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从无原则的证据学之维
第!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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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原则的证据学之维
谢进杰
(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
摘要:“疑罪从无”以人权维护理念为价值导向,从证据学维度,其本质是一项刑事证据规
则。“疑罪从无”原则从宏观上表征一种“以人权为本”理念的刑事证明责任,同时,它在刑事证明活动的技术层面上,也面临一个证明标准的确定问题。只有从程序的角度来审视“疑罪从无”原则的运作和“疑罪”的界定,以程序为依托,以证据为依据,才能引导法官“疑罪”心证的合理形成并导演一个“看得见的正义”的过程,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提供宏观指引。
关键词:“疑罪从无”原则;刑事证据制度;刑事证据制度改革
中图分类号:%()&
不明状态,证据不够充分确凿、不足以形成对指控
一、“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存在疑问且未得到合理排除的一种状态。一般地讲,就是对刑事案件犯罪事实不能完全确证但又无法完全排除合理怀疑,存在一种认定上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所掌握和主张证据的证明力不够充分和确凿。司法实践中,由于诉讼是一种由原因推知结果的活动,而人类的认识能力和证明技术问题使然,“疑罪”难免存在。然而,肩负审判职能的法院又无法回避审理判决这一天职,这就使得法院面临着一种挑战:“存疑”却仍然必须对“疑案”定性并作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裁判。于是,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就涉及“疑罪”的证明标准问题及其背后的“疑罪从无”或“疑罪从有”两种刑事司法价值趋向的选择。在人权保护理念凸现的民主法治进程中,“疑罪从无”原则应运而生。
“疑罪从无”原则,即在刑事诉讼中,当刑事案件主要事实情节(犯罪与否)处于认定上的真伪
犯罪的确证,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与否,从而推定被告人无罪,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宣告和裁判。它是从“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无罪的人”)派生出来的一项规则,其内涵在于当审判机关审理公诉机关指控的刑事犯罪案件,无法就指控提供的证据形成罪性确证,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疑问、不能认定犯罪成立与否时,负有宣告并判定被告人无罪的义务和职责;从另一个角度看,则是当被告人面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在审判机关无法就所指控提供的证据形成有罪确信时,应当享有被宣告并判定为无罪的权利。它关系到刑事诉讼中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刑事证明标准的确定、以及指导我们对待被指控人态度的刑事司法理念。其价值定位主要不在于发现犯罪事实,而是降低被告人因被戴上手铐、穿着囚服而在刑事审判中承担被定罪的巨大风险,保护其免受无尽的刑事追究,捍卫人权,是民主法治文明的必然产物。“无罪推定”被视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人权的逻辑起点,而“疑罪从无”则体现了在渐进式民主法治进
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谢进杰(,男,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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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中向“无罪推定”之人权保障目标的靠近。
“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诉法中得到体现,其第!
二、“疑罪从无”原则与刑事证明责任
“疑罪从无”原则,除了蕴涵着一种“有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理念之外,也表征了一种刑事证据制度。这种“有利于被告人”理念映射到刑事证据制度上表现为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而反映到刑事诉讼技术层面上即一种法律推定。从证据学的角度,这是一种“可以推翻的推定”,“一旦提出控诉,除非提出控诉之人成功地证明了它的控诉是真实的,否则就应推定为反面意见是真实的。……在刑事案件中,就应推定为被告是无罪的。”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肩负着国家控诉职能的公诉机关提出指控并承担对其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而被指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免证的权利。“疑罪从无”原则所追求的正是以确凿的证据定罪。从证据学的维度,“疑罪从无”本质上就是一个刑事证据规则。
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按照当今民主法治和人权保障理念下的主流观点,证明责任由控诉机关承担。当然,在司法实践中,现实需要和技术条件的局限往往允许它存在特殊的例外。在诉讼理论和实践中,一般是将证明责任界定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是“提出证据的责任”(形式意义上的证明责
万方数据
程,刑诉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取证权,在这个意义上也就是起到推动整个刑事诉讼进程的作用。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区分这种证明责任的意义在于增进对”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证据制度中运用的理解和探索。根据证明责任的双重涵义,“疑罪从无”原则可以相应地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在结果意义上的刑事证明责任这个层面上,“疑罪”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这是针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来说的,把它作为一项刑事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指导法院作出对被指控人的裁判。它一方面是审判机关对被告人的职责和义务,同时,这也是被指控人应当享有并得到保障
的一项基本人权。另一方面,它也是审判机关对公诉机关的权力,如果控诉机关行使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未能达到充分确凿,让法官根据证据形成被告人有罪的确证时,则指控的犯罪将被推定为不能成立,控诉机关将会承担指控不成立的“败诉”风险。
其次,从行为意义上的刑事证明责任这个层面来看,“疑罪”应当首先由指控犯罪的控诉机关来承担举证义务,如果提供证据不足,则将导致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辩护方有举证的权利,也有不举证但不因此而承担不利裁判后果的权利,简言之,就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义务也不得自证其罪。被告人不会因对行使这种行为意义上的刑事证明责任的缺失而必然遭受不利的判决后果;相反,当控诉机关对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行使无法达到应有的程度时,则会承担不利于指控犯罪成立的裁判的后果。
当然,有例外情况,就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由被告人承担,如果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来形成反证明,将会承受指控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的不利裁判后果。这种特殊情况存在的理由,是基于对国家和社会公共秩序、安全及利益保护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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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放纵一千毋冤枉一个”
进行犯罪控制的必要以及这种犯罪的特殊性,并考虑到该种犯罪在侦察和指控技术上的现实局限。这种例外往往专门由实体法律对其进行设定。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分配体现了这种”疑罪从无”原则。同时,我国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即是一个“疑罪从无”的例外。
照樊崇义教授的观点,在现代刑事证明责任的辅助下,刑事证明标准不仅是有罪裁判的标准,同时也应成为无罪裁判的尺度。在此,将有罪裁判和无罪裁判分开的做法,其实仅仅是为了理论上的方便。在无罪裁判和有罪裁判的矛盾运动中,罪与非罪之间只有依照同一标准,才能导向公正的审判结果。所以,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与无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之间一般是一对反比关系。有罪裁判的标准应当尽三、“疑罪从无”原则与刑事证明标准
“疑罪从无”原则从宏观上表征了一种“以人权为本”理念的刑事证明责任,同时,它在刑事证明活动的技术层面上,也面临着一个证明标准的确定问题。在解决了刑事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之后,于如何界定“疑罪”。
刑事证明标准,是在无限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价值目标和尽量接近客观真实的证明技术之间的统一。客观真实是一个证明的方向,而在诉讼中实践的是靠证据支撑的“法律真实”。在我国,刑事证明的法定标准是客观真实(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它是从侧重于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方向来阐释证明标准的。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这是从更侧重于证明技术的可行性方面来阐释证明标准的。其实,世界各国对查明案件事实的追求是共同的,只是由于语言、文化传统以及具体刑事制度的价值选择和技术选择的差异,对这种追求的具体阐述存在差别(英美法系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的表述是、“高度涵盖性”)。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方向并没有错,证明活动就是一个尽量接近真实的过程,而错在于司法实践中往往为了追求客观真实而忽略正当程序,甚至当成了滥用权力的“防护墙”。在这里,笔者认为,“客观真实”应当是以证据的确实充分为依托,建立在“一切刑事案件以证据推定事实判定罪罚”意义上的“客观真实”。所谓“实事求是”,在刑事证明的法律意义上主要并不在于指客观真实上发生了什么,而是我们提供了多少可信的证据去证明发生了什么。客观真实是一种“理念化”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技术性”标准,两者本质精神是一致的,刑事证明不但需要理念引导,而且需要技术指导,所以,两者的有机结合和互动应当是我国当前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方向之一。
刑事证明标准的直接规范对象是有罪裁判,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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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可能地贴近客观真实,而无罪裁判的根据只能是偏
离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而且,就具体案件而言,有罪裁判的标准越高,作无罪裁判的概率就越大,无罪裁判的事实对客观真实的偏离幅度也越大。同时,在现代诉讼制度中,“疑罪从无”要求有罪裁判的标准必须尽最大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而无罪裁判的标准应当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发展。
“疑罪”的核心特征就在于“证据不足”。所有的犯罪认定都必须以证据为依托,不能抛开证据谈,有罪判决在一定程度上正是证据意义上的,刑事审判中经过审理认定的案情实质上是由那些相关的刑事证据碎片编织起来的一段“历史”和“故事”。这些证据正是发生在过去的案情的载体,是一种“历史碎片”,发挥着记录和诠释案情的功能。这正是法官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而,则会导致法官对刑事案件信息解读的误差和失真,所以“证据不足”无法也不能导向确定的有罪判决,否则是有害的。这正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内在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关键是如何认定“证据不足”。
“证据不足”并不是对证据数量和种类的简单描述,而指的是案件的现有证据不足以使法官确立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犯罪的确证。“证据不足”)的心证状态有两个临界点。其上界是法官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已经达到法定的有罪证明标准,此为“有罪确信”,应作出有罪判决;其下界是法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获得了相反的心证,即确信被告人没有实施指控的犯罪事实,此为“无罪确信”,应直接作出无罪判决。而当法官的心证状态处于“有罪确信”与“无罪确信”这两个临界点之间,就属于“疑罪”,从而存在一个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问题,这是一个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当然,具体审判过程中,法官并非自始便获得“指控犯罪成立”或“指控犯罪不成立”的确证,法官的心证状态很可能一
“疑罪从无”落实到具体刑事司法实践,关键就在“内心确信”“有罪”“有罪”“证据不足”(“疑罪”
开始就处于这两个临界点之间。但是,这并非意味着法官一开始就可以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需要履行有关案件确证程序。
从我国的司法角度看,“疑罪从无”的刑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刑诉法第!,而我国刑事有罪证明标
基于刑事证明标准的同一性和普适性与刑事案件的多样性、复杂性之间的矛盾,很难存在一种具有高度可操作性且具体明细和一成不变的证明标准。诉讼实践中的案件事实千姿百态,现实不允许法官用一个固定格式化的具体刑事证明标准模式来套用所有的刑事案件。而且,刑事证明本身无论如际上是一种“无罪判决”)之间在某种程度上的,当一个案件的证据达不到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时,从相反的角度,可以推定为是证据不足而作出无罪判决。在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根据我国刑事证据理论与实践,关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大致可概括如下:(!)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案件事
实、情节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
)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而“证据不足”则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达到上述标准。在审判实务中主要表现为:第一,据以定案的某个或某些证据不真实不可靠;第二,作为犯罪构成的某个要件或几个要件的案件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第三,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必须是排除了矛盾,表现出同向性,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必须具备排它性。
四、“疑罪从无”原则与我国的刑
事证据制度改革
“疑罪从无”原则所彰显的人权保障及谦抑精神,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在法治进程中,它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尤其是刑事证据制度改革所必须关注的。作为一项独特的刑事证据规则,它应当作为推行“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过渡在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中得到肯定,应当作为一种体现人权理念的刑事证明责任观得到强调,也必须具备一个可行的刑事证明标准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得到实践。
我国刑诉法的修正摒弃了“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确立“疑罪从无”,并在通常的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之外,增设了“证据不足,
万方数据
何无法摆脱法官主观认识和判断的“阴影”。正因此,刑事证明中的法官心证是不可回避的司法现象,何况“证据不足”是个证据证明力度的衡量问题,“疑罪”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法官认定“证据不足”,形成“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心证,从而根据“疑罪从无”作出无罪判决,这是一个界定“疑罪”的过程,也是一个适用“疑罪从无”这一独特证据规则的过程。基于程序的“有序性”及“过程性”特质,这一过程可以从程序的角度来衡量。因为,在诉讼程序中,我们无法抗拒程序正义,尤其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才是必然“看得见的正义”。由于程序具有创设广阔的制度合理性空间之功能,具有消化诉讼中“不确定性”因素之功能,因此,只有以程序为依托,以证据为依据,才能导向这种“证据不足”之无罪判决的公正结果,才能导演一个“看得见的正义”的过程。
首先,是“刑事证据的基本审查程序”———法官心证初步形成程序。这个基本审查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来推动法官正确心证的形成。它主要通过庭审中法官主持和指挥控辩双方的质证活动来完成。证据审查的内容之一是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
必须是法定人员经法定程序所取得,并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表现形式。不具备证据合法性的证据资料将失去证据资格,其证明力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的客观性要求证据须经查证属实,否则不具法定证明力。证据的关联性强调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及证据本身之间存在内在必然联系和排除相互矛盾。因为合法性主要审查证据的形式,解决证据能力问题,而证据标准更为关注证据的实质内容,即从形式证据到证据的跨越需要形式证据具有实质客观性和关联性,它主要解决证明能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往往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对法官心证的依赖性最大。证据审查的内容之二是证据的充分性。证据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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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反面效应”(
须充分,它不但要求证据资料在数量上的充足,更要求其具备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质量,即证据证明力,证据的充分是质和量的统一。在司法实践中证据充分性认定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法官的心证确信程度。证据充分性在实际操作中可这样理解:()!所有证据应足以得出认定的结论,同时也应足以排除其它结论的一切可能性;()在实际案例中,主
间接证据,则间接证据必须形成完整并且环环紧扣和协调一致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锁链体系。通过法官对刑事证据的基本审查程序,法官的心证基本上可以初步形成。然而,从程序理性的角度来讲,此时尚不能直接确证有罪或无罪以及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其次,“穷尽一切合法途径的证据认定程序”—法官心证进一步形成程序及随后“无罪推定的法律推理程序”。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确信主要依据庭审中对控诉证据的质证,但还受法官调查取证行为和对案件材料的审查认证过程影响。当然,法官的调查取证应当也通过庭审中的质证程序才得以生效,而法官的认证审查也必须建立在法庭质证程序及其结果的基础上。法官的心证形成主要在法庭审理质证阶段,当然还包括庭审以外的其他因素。在对案件事实的心证形成过程中,法官应当用尽一切可能形成内心确证之合法途径,穷尽一切可能形成确证之法定程序。具体包括公开开庭审理,法庭上组织控辩双方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质证、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合议庭合议程序,庭审中指挥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组织控辩双方充分辩论,审查一切案件材料包括证据资料,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依法采取了必要的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调查取证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等等,一切必要和合法的证据审理程序和审查方式都依法进行完毕,促使法官心证尽可能地导向确信。在这个程序过后,如果所有的证据及其质证过程仍然不足以引导法官确立指控犯罪成立与否的内心确信。这时,一切必需的合法确证程序已经穷尽,但仍无法形成确证,便是法律意义上的“疑罪”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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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从程序的角度来审视“疑罪从无”原则的运作和“疑罪”的界定,其意义在于,彰显了程序正义的巨大魅力,表达了刑事诉讼程序捍卫人权的国际性刑事司法价值目标,赋予了刑事诉讼程序应有的道德和人文关怀。
当然,我们的改革还只是起步,在这个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渐进式运动”中,在“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及法治原则为我国司法制度所确立之前,“疑罪从无”作为一项刑事证据规则及诉讼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其司法过程中被实践显然是颇有意义的,它所蕴涵的人权与民主精神正是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所需要的,它所表征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技术也是我国当前刑事证据制度改革所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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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任编辑: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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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进杰
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61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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