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的社区矫正
[摘要]我国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确定下来,对刑法目的的实现、刑罚轻缓化的推行、刑罚结构的完善等都有重大意义。尽管我国从2003年就试点社区矫正,已取得一些成果,但仍有一些问题需明确和完善,主要表现为立法不完善,执法机构混乱,使用范围狭窄,资金缺乏等,文章希望寻求完善我国社区矫正的合理路径。
[关键词]社区矫正;立法完善;刑罚轻缓化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04-02
随着行刑社会化的发展,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罚执行手段在世界各国被普遍采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正式写入刑法,使得“社区矫正”一词第一次正式出现在刑法条文的规定中。这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大改革,是推进司法改革进程的重要举措,更是社会管理体制机制的一种创新。
一、社区矫正概述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种狭义定义是将其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看待,也是我国比较通行的观点。而广义的社区矫正,是广泛针对犯罪人、被告人、有犯罪危险的人和刑释解教人员的一种矫正措施,是刑事司法向非刑罚化和非犯罪化方向努力的一个组成部分;其适用对象包括被法院定罪的罪犯,有犯罪事实但未进入审判程序的犯罪嫌疑人,仅仅有犯罪危险还没着手实施犯罪的人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在适用时间上,可以在审判前,审判后以及刑满释放后适用。
社区矫正制度是在世界轻刑化发展趋势下产生,作为一种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其萌芽可追溯到英国进步监狱改革家约翰·霍华德提出的监狱改革理论。社区矫正比监狱矫正有更大优越性,经过长期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已成为西方国家占主流的行刑方式,也已成为世界各国刑罚体制改革发展的趋势。
我国从2003年开始由理论走向实践,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9年,又联合下发《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意见明确从2009年起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进行了规定,社区矫正制度被正式纳入我国刑法体系。
二、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
第一,缺乏法律依据。在这几年的社区矫正试点过程中,我国积累了一些经验,作出了有益的尝试。但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立法,只是修正案中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从中央到试点地方出台的各种通知,办法,也仅是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形式多样,内容不一,缺少足够的法律效力。社区矫正作为一项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必须要有统一且明确的法律作出规定,以供各地区执行机关遵照和实施。
缺乏法律依据也给实务中的操作造成了困扰,“我们所管理的不是普通人,而是一群罪行较轻的犯人。对于这些人,光靠磨嘴皮子、靠教育和感化,在管理上的影响力也只能是短时的,……我们所付出的努力和心血,希望得到上级的支持和肯定,最重要的是重视基层的困境,尽早立法。只有具备了强制执行力,有立法的支持,我们的工作才更有实效!”
第二,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混乱。根据刑诉法规定,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的执行与监督考察统一由公安机关行使,基层组织或罪犯原所在单位也只在缓刑执行中享有配合和协助监督的权力。事实上,公安机关事务过于繁杂,难以胜任这执行和监督考察工作。社区矫正的很多具体工作是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和完成的。公安机关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初步监管也主要是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公安机关主要作最后的决定。这种权责不相称的情况严重影响执行效率与执行效果。“两高两部”的《通知》实际上确立了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社区矫正的工作。把社区矫正的任务分为两块,一块具有执法权;一块不具有,“双重主体”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整体推进。
第三,社区矫正内容单调、适用范围较小。我国社区矫正较被动,受传统刑罚观念影响,其主要表现为监督,对犯罪人进行积极的教育改造的成分较少。另外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较小,根据试行阶段“两院两部”的规定,其适用范围包括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五种人(以下简称“五种人”),涵盖了刑罚体系中全部非监禁自由刑的执行方式,符合刑事执行一体化的发展方向。但在司法部探索试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出现过“五种人”和“三种人”(管制、缓刑、假释)两种意见,而全国人大法工委倾向于“三种人”的社区矫正。《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管制、缓刑和假释犯适用社区矫正,不再将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作为矫正的对象。
第四,社区矫正的人力、物力无法保障。我国处于社区矫正的初级阶段,没有统一的管理机构、执行指导和监督机构,社区矫正的地区差异性大,具体性工作混乱。大部分省市的管理经费缺乏长效保障机制,难利用社会资源搭建专业有效的监管服务平台。经费不足、人员不足是很多地方进行试点的现实障碍。目前,中央和地方政府对社区矫正的投入都十分有限,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区矫正人员的引进、设施的配备,直接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由于缺乏职责、职能规定上的法律依据,以及经费保障来源,很难达到预期效果。
三、我国社区矫正的完善
第一,完善社区矫正的立法。《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对“三种人”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制度首次写入我国基本法律中,这为社区矫正立法提供了明确的上位法依据。目前,《刑诉法》修改也已经提上日程,有关内容也会在其中有所体现。因此,其法律依据就是《刑法》和《刑诉法》中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两院两部”的《通知》和《意见》作为社区矫正试点和试行在推进社区矫正工作中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其作为过渡性的指导意见,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较低,且社区矫正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宜再作为其立法依据。
第二,明确矫正工作任务。社区矫正是中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它在适用范围上与公安机关“五种人监管”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两者的最根本区别在于社区矫正不仅统一规范了非监禁自由刑的执行,还在原来单一“监督管理”任务的基础上加入了“教育矫正”和“再社会化”两项任务,这使得社区矫正工作的内涵更丰富,更具时代性,更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因此,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再社会化”三项基本任务应贯穿于社区矫正工作和社区矫正立法始终,体现出自身的特色和价值。
第三,公检法司职权要明确。在社区矫正试行工作中,各地对社区矫正不断探索,不断完善,取得了很好的成绩。但是经过几年的试点试行工作,由于缺少明确公检法等部门之间权力分工的上位法规范,各地社区矫正试行工作面临瓶颈。所以,在修改《刑法》和《刑诉法》的过程中,要确立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地位,加强职能,深入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推进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地位法定化,有必要对公检法的职权分工作出明确规定。
第四,鼓励社会参与,保证资金来源。要鼓励社会参与社区矫正,就必须对社区矫正的价值进行宣传。同时,政府要重视,还可以鼓励社会力量、社会资金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来。在现有的社会条件下,要更多地考虑通过支付报酬的形式,有偿利用社会力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四、结语
随着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的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的措施、方法、内容也会在实践中不断地丰富和发展,社区矫正制度也会走向完善,社区矫正工作也会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