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脱媒背景下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构建
金融脱媒背景下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构建※
李瑞雪
内容提要:互联网金融脱媒的本身是金融创新的体现,具有不同于传统金融脱媒的特点。互联网金融脱媒为我国金融监管提出了包括监管制度缺位、货币政策有效性和利率价格形成机制受到冲击、虚拟信用平台具有较大市场风险以及互联网金融市场竞争秩序混乱等问题在内的诸多挑战。为此必须积极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采取依法规范虚拟信用平台运作以及依法维护互联网金融市场竞争秩序等措施,通过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构建,最终实现互联网金融创新使福利全社会公平分享。
关键词:金融脱媒中图分类号:F830.3
互联网金融
金融监管
P2P
文章编号:1009-2382(2015)02-0048-05
供融资支付服务;三是众筹模式,通过提供股份、回馈商品、给予奖励等形式向网友募集项目资金;四是大数据模式,电商利用自设的商务平台整合数据,为投资放贷行为提供参考依据;五是互联网金融门户模式,包括传统商业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或者延伸业务。以上模式的共同特点在于将资本逐利性与信息技术发展有力结合,将互联网思维引入金融领域,在金融安全与金融便利之间进行平衡,金融机构与民众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中共同进行金融开发。
文献标识码:A
一、金融脱媒背景下互联网金融的产生1.互联网金融脱媒的内涵、本质与表现
一般认为,金融脱媒是金融去中介化的过程,具体是指资金供给双方不通过传统的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而直接进行资金融通。此现象产生于上个世纪中后期的美国(阮敏,2010),在高通货膨胀和利率管制的背景下,商业银行资本发生了较大规模的流失,逐步流向证券市场。在我国当代金融深化的背景下,资本不变的逐利性又得到了彰显,伴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应用与发展,金融脱媒现象也逐步扩散开来。并且,随着互联网金融模式不断创新,金融脱媒的内涵也发生了转变。笔者借鉴了新金融中介理论,认为互联网金融脱媒“脱去”的是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金融中介理念,“替换”的是更具经济效率的新金融中介组织和功能(陈钢、郑良琳,2012)。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互联网金融脱媒并非“脱媒”,而为“换媒”,其掀起了金融机构的“鲶鱼效应”,对昏昏欲睡的传统金融行业产生两方面的影响:一是表现为纷纷成立互联网金融构;二是之前墨守成规的传统金融4企业积极进行业务转型。
互联网金融脱媒主要表现为融资方式在互联网技术下的改变,具体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是P2P模式,网络融资平台为资金供给双方提供信息对接窗口;二是第三方支付模式,非金融机构为借贷双方提
2.互联网金融脱媒的特点
首先,互联网金融脱媒进一步加快了金融创新,提升了金融脱媒的速度。金融脱媒现象产生的本身就是金融创新的结果,特别是在一国经济制度容不下资本逐利的张力时,金融脱媒现象便会迸发。互联网以其去中介化、去监管化的优势在与金融进行耦合时,为金融创新提供了新的突破口。在大数据、云计算、搜索引擎等技术进步的背景下,金融体系不断被创新突破。其次,互联网金融脱媒减弱了对货币政策这一宏观调控手段的依赖性。中央银行为了实现特定的宏观调控目标主要通过对货币政策的调整予以实现,其适用对象大多针对商业银行。而在金融市场出现的互联网金融脱媒在很大程度上正是要摆脱对传统商业银行的融资依赖。当前,金融市场中新兴机构的出现及互联网融资业务的发展给货币政策实施
※本文系2014年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小微金融机构可持续发展的制度障碍和法律完善”(项目编号:CYB14068)的
阶段性成果。
效果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再次,互联网金融脱媒促使民间自主创设了虚拟信用平台。金融市场传统的信用支撑主要依赖于实体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论是中央银行还是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其背后均有政府机构提供护盾。而互联网背景下的金融脱媒则不然,实现了信用平台的民间化、虚拟化。民间自发地对传统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用平台进行突破,自主创设了虚拟的生态金融圈。最后,互联网金融脱媒可以扩大参与直接投融资的市场主体范围。在以往的直接投资领域大多为专业性投资机构,通过证券市场发行股票、债券进行融资的主体也大多为大中型公司,小微企业、居民个人除了依靠利息较高的民间借贷几乎无法进行充足的外部性融资。金融市场中出现的互联网金融组织和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催生和演进了“普惠式金融”。
二、互联网金融脱媒:金融监管之挑战1.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制度缺位
传统监管制度的监管对象主要针对商业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主要法律文件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互联网金融脱媒本身是金融创新的体现,是对传统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扬弃的过程。但新兴的金融组织和功能也给监管当局带来了较大的挑战。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制度的缺位十分突出。目前直接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制度性规定主要包括《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等。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相关的其他问题只能在《证券法》中关于“非法发行证券”的相关规定,《刑法》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相关规定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寻找依据。在规范互联网金融方面,以上规范性文件并不具有针对性,并不能适应新金融的发展要求。对于互联网金融各种模式的具体监管机构及其权责、P2P平台的属性、众筹的合法性等问题在立法层面均未得到回应。这也反映出制度本身的滞后性,官方传统保守的监管思维造成了目前存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缺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给互联网金融市场带来安全隐患。
2.货币政策有效性和利率价格形成机制受到冲击
一方面,互联网金融脱媒带来了众多网络融资平
台,摆脱了对商业银行这一融资中介机构的依赖,在相关制度缺位的前提下,使融资行为游离于监管之外。以致央行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推行的货币政策无法直接深入影响到投融资主体。例如包括比特币在内的部分新兴互联网金融业务处于监管套利发展阶段,通过创造具有较高流动性和现金替代性的电子货币,有类似商业银行的货币创造能力,从而有可能改变传统金融市场的运行及传导机制(马文良,
2014)。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脱媒使商业银行的存
款资金外流,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商业银行不得不转向拓展表外业务。表外业务对于以存贷款为主的表内业务而言具有替代性,而存贷款规模是货币政策制定的重要依据,金融脱媒促使商业银行通过表外业务渠道进入影子银行体系,其中若干表外业务逐步呈现出隐蔽性、复杂性的特点(何虹,2013),加大了货币政策制定的难度。无论是基准利率制度、存款准备金制度还是再贴现、再贷款制度,货币政策的核心因素是利率。互联网金融脱媒扩大了市场主体的数量和功能,活跃了金融市场,推动了利率市场化改革的进程(刘菲,2012)。在我国仍在一定程度上对利率进行严格管制的前提下,在制定以利率为核心要素的货币政策时轻视互联网金融脱媒现象,将会进一步扭曲利率价格,阻碍金融资源优化配置的实现,此问题集中体现了建构型市场经济国家的困惑。
3.虚拟信用平台具有较大市场风险
传统的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主体的信用平台的风险性较小,主要源于其发展历史较为悠久、相关制度性规定较为健全以及我国政府还承担着隐性担保。而互联网金融脱媒下民间自主创设的虚拟信用平台则不然,存在着较大的市场风险,实践中众多网络融资平台的倒闭而使众多投融资人遭受损失的案例也不少。在互联网金融脱媒背景下的市场风险对监管当局而言更具挑战性。因为,互联网金融市场风险一般为系统性、传递性的风险。互联网金融机构是由多边信用共同建立起来的信用网络,各网络节点相互交织、联动,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风险损失都有可能波及整个网络(王汉君,2013)。以余额宝为例,“货币市场基金存在类似存款挤兑的风险,多层次系统性风险防范与救助机制仍有待完善,在极端市场情况下可能出现大量赎回,形成对金融市场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冲击。”一旦余额宝投资的货币基金发生挤兑风险,货币市场、信贷市场和资本市场均将受到影响,参与投资
活动的众多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很可能无法得到保障。同时,在虚拟信用平台中,对信用评定起着重要作用的是网络数据。例如,为了对消费者信用进行评估,京东商城对用户的消费记录、配送信息、退货信息等数据进行着风险评定。阿里金融目前主要运作的产品微贷和信用支付,实质也都是对数据的挖掘和应用(逄渤,2013)。但是,受制于监管主体及相关市场主体能力的限制,在确保数据安全、实现数据科学有效方面并未形成完善的保障制度。大数据给社会带来的益处是多方面的,但其也向我们提出了挑战。互联网金融中的数据安全与有效问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在大数据时代享受数据福利的同时,对其可能产生的市场风险也应予以正视。
4.互联网金融市场竞争秩序混乱
互联网金融脱媒的表现之一是金融市场直接投融资主体范围得到扩充,市场主体增多活跃了市场经济,与此同时也给市场秩序的稳定带来挑战。首先,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主体性质定位不清,其市场准入与退出缺少针对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则呈现出了互联网金融市场鱼龙混杂的局面。无论是网络融资平台等中介机构,还是投融资个人,在统一征信系统并未全面建立之时,对投融资主体、尤其是涉外主体进行一定的具有针对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限定实属必要。在相关市场主体进入互联网金融市场时缺少强制性的信息披露要求,并在其欲市场退出时缺少法定的市场退出情形,将在事前和事后影响互联网金融市场有效竞争秩序的形成。其次,互联网金融相关机构在市场运行中出现恶性竞争。目前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等。在互联网金融脱媒背景下,以上规范性文件并不具有针对性。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以及相关市场的界定等问题现行规定不具可操作性。监管主体缺少监管依据,互联网金融市场运行则出现了监管真空之处,在实践中则表现为商业机构的混战,游离于法律边缘的经营业务和手段野蛮生长。最后,互联网金融市场竞争秩序混乱还表现为金融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在互联网金融热潮中,市场中民众的集体有限理性得到彰显。尤其是受到部分媒体造势的影响,纷纷步入互联网金融市场,成为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然而,相关权益保障制度的缺位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金融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所处的弱势地位。据不完全统计,2013
年以来,全国共有86家P2P网贷公司停运(李珮,
2014),面对倒闭的借贷平台,权益遭到侵害的消费者
在现行制度体系内很难进行维权。
三、互联网金融脱媒的金融监管法律回应1.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理念和监管原则
第一,树立确保金融安全下鼓励金融创新的监管理念。笔者认为,在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时应树立确保金融安全下鼓励金融创新的监管理念。此监管理念具有两个监管目标,即金融安全与金融创新。但两个目标具有层次性,金融安全是前提,金融创新是结果。之所以树立此监管理念主要考虑到了互联网本身具有开放性等特点,金融脱媒背景下互联网金融也具有公共性,在缺少监管经验的前提下,互联网金融可能引发系统性、传递性风险,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必须将金融安全作为其最高的监管理念,将其视为其他监管理念、原则、制度的逻辑起点。同时,在确保金融安全之后,应鼓励金融创新。互联网金融脱媒现象本身就是金融创新的体现,金融创新对于市场经济建设而言至关重要。以创新求改善,以改善求发展,最终可以实现市场经济的健康成长。第二,确立依法监管的监管原则。为贯彻互联网金融监管理念,必须确定适当的监管路径,包括法律在内的制度对于金融发展的重要意义早已得到社会较为普遍的认可。但是,面对互联网金融脱媒,我国目前存在较为严重的法律制度缺位的现象。诚然,鉴于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从法律性质上讲,与其他金融监管问题并非具有本质上的区别,现行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仍可以应对。但缺少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最终会严重影响到监管目标的实现。确立依法监管的监管原则,可以确保监管制度的稳定性和执行力。同时,在坚持依法监管的原则下,应对互联网金融脱媒现象时,也不应忽略经济政策的重要作用。政策具有突出的应急性的特点,在具体问题上也更具针对性。面对新兴的互联网金融,我国缺少监管经验,在发展初期对其进行政策监管具有一定的必要性。法律保持一定的滞后性也是防止扼杀金融创新的需要。
2.依法确定多元化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
传统的监管思路是“谁审批谁监管”,在法律缺位的前提下,作为经济人的政府部门面对经济利益时往往争夺审批权,而面对监管责任时又相互推诿。因此,在监管互联网金融市场时,应依法明确监管主体,尽
可能的防止政府失灵现象的产生。首先,在行政监管层面,为了适应金融市场混业经营的走向,应根据互联网金融的功能来配置监管主体。具体而言,从横向配置监管主体角度出发,基于《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央行具有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职权和职责,因此,可以将涉及互联网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事项的监管权赋予央行。同时,在央行统一协调下,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具体功能,将监管权分别配置给证监会、银监会与保监会。从纵向配置监管主体角度出发,由于中央监管政策的落实最终主要依靠地方监管部门,因此,在配置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时,必须对地方监管主体的配置进行深入研究。对于特定区域,如P2P平台、互联网金融门户公司较为集中的地区,应倾斜性地配备监管资源,配备更为专业化的监管主体,确保中央监管目标的实现。其次,在司法监管层面,面对互联网金融纠纷,我国的司法机构应配备专业化的司法工作人员。考虑到现实中司法资源紧缺的局面,可以设立巡回法庭和巡回法官,对互联网金融市场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主体进行充分有效的司法救济。最后,在行业自律监管层面,可以借鉴日本、英国的经验,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陈林,2013)。由政府或核心企业牵头组建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积极发挥行业组织在实现互联网金融市场多元利益主体合作博弈中的作用。2013年
12月3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发起组建了75家机构
参与的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通过了《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章程》、《互联网金融自律公约》,正是在作此方面做出地努力(闫真宇,2013)。
3.积极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
“金融脱媒既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利率市场化的必然结果。”(曹远征,2013)并且,互联网金融脱媒又可以倒逼利率市场化改革。积极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是保证互联网金融监管目标实现的有效路径。互联网金融脱媒消减了货币政策这一宏观调控手段的有效性,其对利率价格形成机制带来了冲击。为了对此冲击进行回应,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进行制度构建。在宏观层面,为了促使利率更科学地反映市场价格,应积极消除现行制度对利率进行的不当严格管制。目前,我国仍对金融机构存款利率浮动区间上限进行着限制。考虑到我国存款保险等相关配套措施仍没有完全建立,此限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为了不对市场起决定性作用的发挥造
成阻碍,应在推动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础上,在未来逐步取消此利率管制,在宏观层面为利率市场化改革提供宽松的市场环境。在微观层面,一方面,应依法建立较为宽松的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并且,在确保金融安全的基础上,鼓励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创新。有效竞争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是利率发挥传导作用的重要前提。另一方面,应依法加强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监管力度,顺应混业经营的金融发展趋势,以功能性监管为手段,促进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阳光化发展。
4.规范虚拟信用平台运作
第一,构建网络融资担保法律制度。传统观点认为,担保的功能在于确保交易安全。而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担保的宏观调控功能,即经济激励功能又逐渐显现出来(林全玲、许明月,2007)。在金融脱媒背景下的互联网金融市场中,网络融资担保法律制度不仅可以保障互联网金融交易安全、降低虚拟信用平台的市场风险,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引导资金流入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作用。首先,针对P2P平台自担型的担保模式,应建立确保担保资金独立的法律制度。一方面,建立法定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担保资金的透明性。另一方面,依法在P2P平台和担保机构之间建立资金隔离制度。其次,针对第三方担保型的担保模式,在互联网金融发展初期,市场风险较大,商业性担保机构涉足不深,因此,应依法构建以政策性担保机构为核心的第三方担保模式,由政府应承担相应的社会发展风险。同时,包括政策性担保机构在内的第三方担保机构进行网络融资担保时,应建立网络信用风险分散(如优化投资品种等策略)、转移(如利用反担保等手段)和补偿机制(如增大财政补助等措施)。最后,针对网络联保型的担保模式,应建立确保网络数据安全有效的法律保障制度。例如,应积极推动全国统一征信系统的建设,通过合同购买的方式将电商的网络数据纳入征信系统之中。
第二,建立防范化解资金挤兑风险的法律措施。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中,对于可能引发货币市场、信贷市场、资本市场之间风险传递的挤兑事件的相关市场主体或行为要依法严格把控。具体而言,一方面,对相关市场主体或者特殊的风险行为依法设定风险备兑金制度,对投资资金依照一定的比例提计备兑金,由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另一方面,借鉴央行宏观审慎管理工具———短期流动性调节工具、常备借贷便利的
建设经验,建立针对互联网金融的资金流动性保障措施。
5.维护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竞争秩序
第一,依法规范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行为。当前,除了继续推动全国统一征信系统的建设外,对于欲进入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相关主体应依法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根据经营范围和经营风险的不同,应规定不同的信息披露时间、方式和事项。例如,担保公司在申请设立P2P平台时以及成立之后,应在政府部门相关网站以及公司经营场所实物平台持续性地披露其自有资金、投资P2P平台资金以及资金隔离措施等事项。当成立的P2P平台再设担保公司时,也应采用上述方式对上述事项向社会公众和监管当局进行持续性信息披露。同时,应根据《公司法》、《破产法》等相关规定,制定针对互联网金融组织的包括解散、破产在内的市场退出规则。互联网金融涉及社会公众人数较多,市场主体退出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在其某项金融业务引发或可能引发危机时,可以仅针对此项业务建立相应的取缔制度,而非强行要求机构整体退出市场。法定针对性的市场退出规制是避免因互联网金融相关主体随意退出市场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修改现行法规以此确保互联网金融相关主体良性竞争。现行的竞争法规没有直接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运行的条文。为了促进相关主体的良性竞争,首先,应通过修改现行法规的方式,采用“列举+兜底条款“的形式规定互联网金融市场不正当竞争的法定情形。其次,加大对互联网技术本身的研究,发布相关技术规则,科学认定相关市场,规范反垄断行为。最后,对于互联网金融领域发生机率高、危害程度大的,如高利贷、集资诈骗、非法集资等问题,应对其进行修法细化,明确合法与非法、犯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三,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金融脱媒背景下互联网金融本身具有普惠性的特征,体现了金融自由和金融民主。然而,金融自由和金融民主的真正落实还必须借助法律制度,将其转化为金融权利。将金融权利回归到个人,是全社会范围内实现金融创新福
利公平分享的保证。具体而言,与建设信息披露制度联动构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与健全适合性制度同时赋予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以及与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同步保障金融消费者诉权。———————————————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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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瑞雪,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博士生(重庆
401120)。
[责任编辑: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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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脱媒背景下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构建
作者: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
李瑞雪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401120现代经济探讨
Modern Economic Research2015(2)
引用本文格式:李瑞雪 金融脱媒背景下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构建[期刊论文]-现代经济探讨 2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