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的地位
论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的地位
在现代社会中,自然现象和人为因素造成的各种危害经常发生。为了避免和减少危害,维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安全与利益,国家不仅要制定一些法律规范,以国家权力惩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法人、自然人及其实施的危害行为,而且需要鼓励法人和自然人在面临危险发生时,利用自己的力量与条件,直接实施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那如何认定社会危害性?以及其在刑法中的地位?
在我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并非超规范的范畴,而是具备规范品质的。根据我国刑法通说,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刑法通过对犯罪圈的划分和各个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使得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有了明确的规范范围和规范裁判标准,这本身就体现了社会危害性的规范品质。然而,刑事违法性不能完全取代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功能,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刑法中依然具有独立价值。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它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冲突,坚持社会危害性理论不会导致对刑事法治的破坏。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中明确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可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
刑法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项原则是“罪刑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是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无疑是从刑法典的高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具有历史意义。然而,刑法理论界对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存在对立说与统一说两种不同见解。两者是否矛盾?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究竟是什么关系?
个人认为两者是并不矛盾的,而是相辅相成。社会危害性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也是具体的、明确的、确定的,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司法者那里的社会危害性是有量的限制的,实质犯罪概念贯彻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从《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即可知两者在犯罪概念中是统一的。而持对立说的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笼统、抽象、不确定的标准„„,而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更是一个很难确定的标准,带有很强的主观判断倾向。很明显,界定模糊的社会危害性标准实际上已形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和破坏”。个人并不赞成这种说法,罪刑法定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社会危害性更多的是从社会的角度考虑。社会危害性的不确定是因为其更多是由人的主观意志的体现,人们对于这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或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判断。现在我们致力于建设“法治社会”,然而这个社会从根本上还是由人来建设的,如果连人最基本的主观意志都抛于脑后,那何来的法治社会,法律又如何发挥它的作用,对于一群没有主观意志判断的似人非人的“动物”?!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在刑法中具有不同的功能,彼此之间不存在根本性的冲突,因而能够并行不悖。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否定社会危害性,就会使刑事违法性成为无本之木。而且刑事违法性将社会危害性刑法化并限制社会危害性。以刑事违法性作为犯罪的认定根据,是罪刑法定的内在要求,彰示了“形式合理性”,这对于保证法律适用的“确定性”意义重大。但是,“仅靠确定性并不足以保障公民的自由,一个含义‘确定’的犯罪规范,完全可能是专横与无理的产物”。刑法的内容缺乏适正性时,也丧失了罪刑法定的实质意义。因此,罪
刑法定原则在要求以刑事违法性作为确定犯罪的根据,具备“形式合理性”时,还要求将某一行为评价为犯罪必须是正当的,即具备“实质合理性”。“而实质的合理性是与社会危害性紧密相连的,根据实质合理性的社会危害性理论来指导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适用的解释就成为必然”。
那怎样才是严重社会危害性呢?既然考虑了社会危害性,而在刑法中的规定又是严重社会危害性,则对于“严重”二字进行考量。持对立说的学者不赞成社会危害性其一原因即是:如何对社会危害性“量”的程度确定,如何才算严重危害性?这是一个十分不确定的因素,而法律不应该是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法律的稳定从根本上稳固人们对法律的信赖与遵守。本人也有过这样的担忧,但是,如果少了社会危害性,法律必然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中。因为,一个必须考虑的因素你都抛弃了,那如何谈其的完整性、稳定性?贝卡利亚在其传世经典《论犯罪与刑罚》之中曾精辟指出:“我们已经看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贝氏的论断准确揭示了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社会危害性决定刑事违法性,即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具备刑事违法性而成为犯罪的前提和根据。然而,在既定性又定量的立法范式中,在行为具备刑事违法性之后,危害社会的程度即“量”的因素对于罪与非罪的区分,就具有决定意义。所谓“量”的因素,就是从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上来判断刑法规定的行为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是否符合构成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数额较大”等要件的要求。因为犯罪构成要件体系是在社会危害性理论指导下构设的,犯罪构成要件征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构成中“量”的因素,理当征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对这些“量”的因素进行解释并判断是否达到“量的标准”而成立犯罪时,其依据就只能是社会危害性。可见,在对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基础上,对“量”的因素进行解释与判断的过程就是社会危害性评价的过程,评价的结果直接影响根据刑事违法性来认定犯罪。因此,即使是在社会危害性“量”上还有很多困难,但是,绝不能因此舍弃社会危害性。
综上可知,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理论中自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不可妄言废之。首先,在犯罪定义中包含社会危害性的概念,是定义科学性的必然要求。在法学的体系中,概念的特点和独特功能是:它是对法律事件进行定性的,既确定事件、行为和物品等的„自然性质‟和„社会性质”,又确定事件、行为和物品的„法律性质‟,因而为人们认识和评价法律事实提供必要的结构”。揭示事物的社会性质和法律性质是法律概念的特点和独特功能,唯此,人们才能认识和评价法律事实。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定义正体现了法律概念的这一特点——以社会危害性揭示犯罪的社会性质,以刑事违法性揭示犯罪的法律特征,二者相结合,使得人们能够得以科学地认识犯罪。其次,犯罪定义中包含着社会危害性的内容,并不意味着在我国的犯罪概念中存在一个“社会危害性标准”。所谓的社会危害性标准,是指罪与非罪的区分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达到应受刑罚处罚为标准。而实际情况是,我国的犯罪定义,并没有把社会危害程度规定为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刑法第13条的但书只是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没有规定只要危害严重就是犯罪。最后,社会危害性并不单纯是抽象的,不确定的,没有规范的。我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并非超规范的范畴,而是具备规范品质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刑法中依然具有独立价值,是我国刑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社会危害性与其对立面因素形成的社会危害性的外部矛盾结构对刑事立法具有理论指导意义。 因此,“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是不可或缺的,必须将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统一结合起来,更全面的完善中国的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