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适用问题之四:新旧行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衔接适用和援引技术问题
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实践中反映出来法律适用和援引的技术性问题,主要集中在新行政诉讼法(简称新法)及其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适用解释》与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执行解释》)的衔接适用和援引问题。
这个问题的产生,源于新法吸收了《若干解释》中的许多成果,而且作为新法司法解释的《适用解释》与作为旧法司法解释的《执行解释》并行适用,两者中相冲突的部分自然只能适用新法及其司法解释,但两者之中也有不冲突甚至规定相同或相近的内容,在适用特别是裁判文书写作时如何援引法律依据,就成了一个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按照法律援引理论和技术的一般原则和要求,当新规范与并行施行的旧规范内容存在重合时,一般标准为:适用和援引新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原则,适用和援引《执行解释》的规范为补充。具体来说,就是凡是新法及其司法解释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即使与同样有效的《执行解释》相关内容重合,也应当适用和援引新法及其司法解释。如果新法及其司法解释尚未规定,而《执行解释》有相应的规定,或者《执行解释》比新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更明确、更有针对性,也更有可操作性,且不与新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冲突的,则可以援引《执行解释》的规定。
比如,有的同仁提出,《执行解释》第56条第4项“其他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能否适用的问题。鉴于新法已明确了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标准,涵盖了绝大多数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因此,当适用驳回诉讼请其判决方式时,一般应当首先考虑适用新法的规定,但如果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不为新法的规定所涵盖,则可以援引《执行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比如,对于当事人在主诉之外还提出了其他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诉讼请求,需要在判决书中一并驳回的,可能就需要援引《执行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
还有的同仁提出,新法司法解释即《适用解释》第3条与《执行解释》第44条第一款关于驳回起诉情形的衔接适用问题。对此,适用的标准为,如果《执行解释》第44条第一款的情形已为新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一款所涵盖的,一般应当适用新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没有被新法司法解释所涵盖,适用和援引《执行解释》第44条的规定也无不妥。
还有的同仁提出,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再审的情形下,是适用新法第89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还是《执行解释》第68条的问题。对于这两个法条,新法第89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一审裁定错误的,只要求裁定依法撤销,《执行解释》的规定不仅明确表明撤销,而且明确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相比较而言,《执行解释》的裁判方式更具体、更明确,可以适用《执行解释》的规定,或者把两个法条都援引上。
这里,不仅有新旧司法解释之间的衔接适用问题,还有的同仁提出,即使在新法司法解释中,也有交叉的内容需要明确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比如,新法司法解释即《适用解释》第3条第一款第1项与该条该款第8项的关系问题。第1项规定不符合新行政诉讼法49条规定的,可以裁驳,而新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本身包含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要求。新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第8项规定,对公民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裁定驳回起诉,这实质上也是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当被诉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自然也不符合新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据此驳回起诉的裁定适用和援引新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8项的规定都具有合法性。对于二者的交叉竞合问题,可以看到两个条文的侧重点有所不同,第一项是概括式的,所有不符合受案范围的情形,都包含在内,且不局限在受案范围方面,第八项是从不符合受案范围诸多情形中列举出其中具体的一种,因此二者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一般而言,当出现第八项的情形时,优先适用具体的规范更为适宜。当然,如果适用第一项规范,也不能算适用法律错误。当然,同一个法院在适用的时候最好是前后统一的,特别是在处理同一类乃至同一批案件中,法律适用和援引最好前后一致,这虽然不涉及正确与错误之分,却涉及司法裁判的严肃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