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颁布《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船员字[1999]594 号 1999年11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边防局(处),北京、深圳、天津、上海、厦门、广州、珠海、汕头、海口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有关港务监督,有关航运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海员出境证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现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的航运企、事业单位(名单见附件三),应当于2000年1月31日之前,按规定将《海员出境证明》申请表(见附录1)填写完毕,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附件:一、《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
二、办理《海员出境证明》海事机构名单
三、办理《海员出境证明》的航运企、事业单位名单
附件一:
《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海员出境证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员出境证明》的申请、签发、使用、查验和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海员出境证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局”)与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出入境管理局”)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职责范围共同管理。
第四条 《海员出境证明》由本办法确定的海事机构以及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共同批准的单位签发。
第五条 《海员出境证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同时使用。
第二章 海员出境证明
第六条 《海员出境证明》系中国海员前往免办入境签证、在境外办签证和只办理过境签证国家(地区)以及前往或经由香港、澳门登轮时,向中国边防检查机关申请验放的必备证明文书。
第七条 《海员出境证明》由海员出境证明的主页、存根和名单等三部分组成,其主要内容包括:海员人数及姓名、派出单位和所在单位的名称、海员证号码、《海员出境证明》编码、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名称、签证性质(免签、在境外或过境签证)、所登服务船舶的船名、签发单位和签发日期、有效期等。
第八条 《海员出境证明》的具体格式和内容由海事局会同出入境管理局确定,并由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签发机关
第九条 海事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授权办理海员证的海事机构,为本办法确定的《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机关。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航运企、事业单位,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可以授予其《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
(一)与本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不少于1000人;
(二)年平均出境海员不少于500人次;
(三)单位内部设有专门负责海上安全管理和海员管理的部门;
(四)配备足够的具有管理级和操作级海员适任资格的专业人员从事相关的管理业务;
(五)有适当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并实施海事局认可的质量体系;
(六)内部海员管理业绩良好,在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均无违法或违章记录。
本条第(一)项所述的海员,是指与航运企业依法签有劳动合同的海员包括与该航运企业的全资或控股的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以及人事关系在航运事业单位或其直属单位的海员。上述海员所在的航运企、事业单位将其海员名册向海事局指定的海事机构备案后方为有效。
经批准有权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的单位应将单位名称、单位公章的印模、涉及海员出境业务的直属单位或者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全称报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备案,并由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发文公布。
第十一条 航运企、事业单位申请《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应当向海事局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要求填具《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申请表》(见附录1),附相应的证明文件。
申请单位应当在书面申请中简要介绍本单位的相关业务情况,并逐项说明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内容。
第十二条 海事局会同出入境管理局对提交申请的航运企、事业单位的资格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要求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者共同签发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有权签发《海员证》的海事机构可以受理所有航运企、事业单位《海员出境证明》申请,为持有有效海员证的海员出具《海员出境证明》。
前往或经由香港、澳门登船的海员,其《海员出境证明》由签发《海员证》的海事机构出具。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海员出境证明》由有权签发《海员证》的海事机构出具:
(一)航运企、事业单位因公临时随船人员;
(二)由航运企、事业单位对外签约派出的另一单位的海员;
(三)由航运企、事业单位聘用在自有船舶上工作的另一单位的海员。
第十五条 除非经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的特许,有权出具《海员出境证明》航运企、事业单位仅可以为本办法第十条所指的本单位海员出具《海员出境证明》。
第四章 办理和签发
第十六条 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海员出境证明》的单位,应持有本单位的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有关机构的邀请函(或入境担保函)以及相应海员的有效海员证,向有权签发海员证的海事机构申请签发《海员出境证明》。
申请单位应当向海事机构保证境外邀请函(或入境担保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十七条 办理《海员出境证明》的海事机构应当审核海员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及海员证是否有足够的有效期(离有效期届满之日不少于6个月,下同)。经审核合格,海事机构出具《海员出境证明》并收存境外邀请函(或入境担保函)的副本。
第十八条 非工作日期间,航运企、事业单位确因紧急派遣海员的任务需要海事机构出具《海员出境证明》的,经预约,海事机构应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 有权办理《海员出境证明》的航运企、事业单位,在出具《海员出境证明》之前,应当检查:
(一)海员证是否有足够的有效期限,必要时,向有关海事机构核实海员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二)海员是否属于本单位向海事机构备案的海员名册内在册的人员。
第二十条 出具《海员出境证明》的任何单位,除应在《海员出境证明》主页的签发机关栏盖签发单位的公章外,还应在主页与存根、主页与海员名单之间骑缝加盖签发单位的公章;如海员名单超过一页,签发单位还需在各页海员名单之间骑缝加盖签发单位的公章。
第二十一条 签发单位应当将每份《海员出境证明》的存根与相应的海员名单复印件装订一起备查。
第五章 出境查验
第二十二条 中国海员的海员证乘坐服务船舶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出境,应在出境前办妥前往国家和地区的入境或过境签证。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除查验海员的《海员证》外,还应查验《海员出境证明》:
一、海员乘坐服务船舶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出境,其前往的国家(地区)对中国海员免办入境签证,只办过境签证或需在境外办签证的;
二、海员前往香港、澳门或途经香港、澳门到第三国(地区)登船的;
三、海员从国内港口登外国籍船舶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海员出境证明》由中国边防检查机关在海员出境时收存。
第二十四条 《海员出境证明》中有下列问题之一的,中国边防检查机关可视情况阻止当事海员或整批海员出境:
(一)《海员出境证明》所载明海员的内容与《海员证》上内容不一致的;
(二)签发单位名称与公章不符或者与其向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备案的名称和公章印模不一致的;
(三)航运企、事业单位擅自为本单位和直属单位以及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海员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的;
(四)海员持航运企、事业单位签发的《海员出境证明》为前往或途经香港、澳门的;
(五)《海员出境证明》的有效期届满或未加盖骑缝章的;
(六)《海员出境证明》有涂改或中国边防检查机关认为有伪造、变造嫌疑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海员出境证明》的海事机构和有关航运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我国公民出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海员证管理规定,接受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 办理《海员出境证明》的任何单位均应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办理人中应当熟悉国家有关公民出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海员管理的规章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六条 空白《海员出境证明》的核发与管理由海事局统一负责。
海事机构的空白《海员出境证明》由海事局直接下拔。通常每年下拔一次。
航运企、事业单位的空白《海员出境证明》由海事局指定的海事机构划拔。通常每6个月划拔一次。
申领空白《海员出境证明》的单位,每次均应填具《空白海员出境证明申领单》(见附录2)。 再次申领空白《海员出境证明》的航运企、事业单位,必须将此前出具的每一份《海员出境证明》的存根(包括相应的海员名单)送交指定的海事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未经海事局同意,海事机构之间,航运企、事业单位之间,不得调拔或划拔空白《海员出境证明》。
航运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其办理《海员出境证明》的权限下放其直属单位或子公司。 第二十八条 办理《海员出境证明》的海事机构或航运企、事业单位,不得因出具《海员出境证明》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办理《海员出境证明》的航运企、事业应当及时将本单位的最新海员名册送交指定的海事机构备案。
违反本条规定的航运企、事业单位不得再向海事机构领取空白《海员出境证明》。
第三十条 有关航运企、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份向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以及海事局指定的海事机构提交书面报告,陈述办理和使用《海员出境证明》的情况并报告相关的统计数据。
海事机构应对管辖范围内的有关航运企、事业单位办理和使用《海员出境证明》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其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书面报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
第三十一条 海事局会同出入境管理局每两年对有关航运企、事业签发《海员出境证明》情况进行一次审验,经审验合格的航运企、事业单位方可继续享有办理《海员出境证明》的资格。
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可以对《海员出境证明》的签发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在检查时各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的单位或在年度审验中不合格的航运企、事业单位,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可对其采取责令整顿、通报批评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的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办法所称海员,包括在商船、公务船、科学考察船、工程船、渔船及渔业辅助船上服务并编入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备案的《海员出境证明》存根及其海员名单存期为1年。
第三十五条 《海员出境证明》的填写规范由海事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海员出境证明》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办理《海员出境证明》海事机构名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港务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秦皇岛港务监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港务监督 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港务监督
5.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港务监督 6.中华人民共和国连云港港务监督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 8.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港务监督
9.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港务监督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港务监督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港务监督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港务监督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港务监督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港务监督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港务监督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港务监督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港务监督 18.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港务监督局
19.广西壮族自治区港航监督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宁港务监督印章)
办理 《海员出境证明》的航运企、事业单位名单
1.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12.大连海运集团公司
2.中海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 13.中国海洋航空集团公司
3.大连远洋公司 14.广州海顺船务公司
4.天津远洋公司 15.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
5.青岛远洋公司 16.中国海洋工程公司
6.上海远洋公司 17.华洋海事中心
7.广州远洋公司
8.深圳远洋运输股份公司
9.中远对外劳务合作公司
10.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11.上海海运集团公司
23.广州海运集团公司
18.中外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9.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20.中国泉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1.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2.中水远洋渔业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