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收到的财政性资金是否缴纳所得税
企业收到的财政性资金是否缴纳所得税
关于财政补助收入是否缴纳所得税问题,根据相关文件,规范如下:
一、相关会计准则、法律法规文件:
1、《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
2、《企业会计准则指南》第16号-政府补助
3、《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政府补助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6、财税[1994]7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
7、财税[2007]61号《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8、国税函[2007]408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政府补助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9、财税[2008]151号《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10、财税[2009]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根据税法规定,收入总额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1、财政拨款;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其中:财政拨款是指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 , 但国务院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 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 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才批准, 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所称政府性基金, 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 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其他不征税收入, 是指企业取得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含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
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二、根据上述文件作出规范如下:
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在会计处理上,要区分是与资产相关,还是不相关,与资产相关的要递延。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若与资产不相关,应计入“营业外收入”。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例外情况:
(一)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来源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部门的财政补助,在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情况下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流转税返还(出口退税除外),例外情况如下:
1、企业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
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0]25号)
2、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有关税收政策。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0]25号)
3、企业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
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和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
《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2]70号)
(三)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到的政府补助,参照财税[2007]61号文件执行。
特别注意事项:
1、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或资产的税务处理。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会计处理上,前者不可相抵,要分项列示;后者先作为递延收益,再计提折旧或摊销时,再将递延收益转为营业外收入。
2、对财政性资金超过期限未支出的后续规定。企业将符合财税[2009]87号
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附件:财税[2009]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
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