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学年论文
中国政法大学
本科生学年论文
浅谈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诉讼地位
学号:2009501010
姓名:徐曼妮
学院:刑事司法学院
专业:法学
指导老师:刘艳敏
成绩:
完成时间
目录
绪 论 .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刑事诉讼中的律师 ......................................................................................................... 2 (一)被害人方面的律师实务 ..................................................................................... 2
(二)刑辩律师在审查阶段的困惑 ............................................................................. 4
(1)刑辩律师在审查阶段的困惑 . ....................................................................... 4
(2)律师会见难的现状 二、救济之路
(一)增加律师的程序权利之规定 . ............................................................................ 9
(二)强化证人作证义务和法律责任 . ........................................................................ 9
(三)建立律师的刑事豁免制度
结 论 . ................................................................................................................................. 10
参 考 文 献 . .......................................................................................................................... 11
浅谈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诉讼地位
绪论 在我刚刚步入大学不久,一桩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了轰动,即李庄案:2009年12月12日,48岁的北京律师李庄被重庆警方刑拘。李庄被控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警方称其教唆嫌疑人 龚刚模编造曾被刑讯逼供。前一日9时10分,李庄案在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开庭审理。李庄12日被刑拘,13日批捕,20日检方公诉,30日开庭审理。效率之高,被律师界称为“重庆速度”。李庄一案所引起的社会广泛的争论和思考早已超过了案件本身。也引发了我对于刑事诉讼中律师诉讼地位的思考。
一、 刑事诉讼中的律师
(一)、被害人方面的律师实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可以有两种理解:(1)广义的理解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2)狭义的理解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仅仅是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即损害赔偿之诉。
对于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来说,接受刑事被害人家属的委托参加刑事诉讼,其承担的法律服务职能与辩护人正好相反。作为被害人一方的代理律师,其职责是利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代替被害人家属行使其依法具有的诉讼权利,主张被害人一方的诉求。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求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要求依法惩治被告人,使其承担与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相应的刑事责任,不能轻纵犯罪;另一方面是要求被告人对自己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这两方面的诉求中,第一方面是主要诉求,因为承办犯罪人是被害人一方最基
本的要求,只有依法公正地惩办犯罪人,被害人一方的悲痛、愤怒的情绪才能通过合法途径宣泄出来,这是防止矛盾激化,化解社会矛盾的关键环节。同时,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方面提出有理有力的诉求,也能让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充分尊重被害人一方的意见,防止偏袒、庇护犯罪人的情况发生。从诉讼效果角度分析,被害人一方的具有说服力的诉求,能够让被告人切实感受到来自被害人一方的诉讼压力,有利于民事赔偿问题的解决。当被告人感到自己将要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与被害人一方的意志直接相关时,其必然会在附带民事赔偿环节中争取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此时被害人一方就会在民事赔偿环节里居于主动地位。众所周知,被告人对民事赔偿的态度直接影响法院对其悔罪态度的认定,被告人为获得比较理想的刑事处理结果必然会尽力充分地赔偿被害人一方。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却看到了一些事与愿违的情况,2005年在黑龙江省某地的一起案件中,被害人驾车被人骑车追尾剐撞,遂即要求给予维修,但撞车的人并没有立即予以补救,而是叫来自己的朋友,被叫来的朋友在与被害人的争论中,不知是出于生气或是何种原因,竟然取出一把剪刀,将毫无防备的被害人残忍杀害。在这起案件中,且不论被害人的处理方式是否得当,但杀人的人显然是应该负很大责任的。北京市的律师接受了被害人一方的委托,参与了刑事诉讼。靳律师在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收集线索后,要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但是受理的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只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并判处了15
年有期徒刑。被害人的家人其后对当地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检察院便答复不予受理。对于这起案件,我并没有描述过多细节,但是基本可以肯定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法院为什么没有如此判处,究其原因,原来犯罪嫌疑人一家在当地有一定势力,正如民间所谓“有关系”,以致可以把一桩故意杀人案件变成一桩故意伤害案,逃脱死罪。在此,可以看出,在可能判处无期或者死刑的重大案件中,律师的地位是及其微妙的,关键还是看控辩双方的势力实力对比,律师有的时候甚至颇有点“傀儡”的味道。在刑事案件中,争议应当关注的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他们的合法权益如何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更值得律师、办案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关注。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从相当多的案件的处理结果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如何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以律师在审查阶段的工作和律师的会见问题为例)
(1)、刑辩律师在审查阶段的困惑
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谈到律师,更多的还是刑辩律师,也因为刑辩律师在现实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才更引起人们对于他们诉讼地位的关注。举例说明,《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
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第75条及相关条款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对于负责案件侦查的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这些规定说明,律师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就有权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介入刑事诉讼,行使上述法律赋予的重要职权。但是,在这一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其诉讼地位、身份是什么呢?法律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四)项诉讼参与人的规定中有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但该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这表明犯罪嫌疑人无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受委托的律师不是诉讼参与人中的诉讼代理人。由于《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限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此,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也不是诉讼参与人中的辩护人。以上说明,法律虽然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介入诉讼,但并未赋予其应有的名位。
为了保证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西方主要国家都赋予了辩护律师以广泛的诉讼权利。从各国立法来看,辩护律师一般享有以下权利: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的权利;当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权利等。赋予辩护律师广泛的诉讼权利,能够加强辩护方的力量,发挥辩护律师的实质性辩护作用,
从而维持侦查程序构造的大致平衡。但是,我国的侦查程序构造却并非如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受到了诸多限制。如律师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没有讯问犯罪嫌疑人在场的权利,没有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权利,没有查阅案卷的权利,而只有法律规定的了解涉嫌罪名和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就指导了辩护方诉讼权利的实质性缺乏。权利的缺乏意味着力量的弱小,辩护方难以与强大的侦查机关进行基本的对抗,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讯问和违法羁押等诉讼行为无从救济。而在另一方面,侦查机关的权力十分强大而疏少受到制约。如侦查机关能够自行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并且在羁押期限上能够不够延长;侦查机关采取的监听、诱惑侦查等极易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侦查手段并未受到程序上的制约和法律上的规范;在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前,侦查机关以种种理由提出要先经过其批准,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则不分案件情况几乎一律派员在场进行“监视”等。所有这些都与侦查阶段辩护方的力量和作用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种控辩双方极端不平衡的诉讼构造成为了我国侦查程序的一大特色。
(2)、律师会见难的现状
《中国律师》杂志曾开展了一场关于“刑辩律师的路啊,为什么越走越窄”的讨论,其中“律师会见难”问题就被公认为严重制约中国律师刑事辩护业务发展的“瓶颈”之一。那么,律师会见难,到底有多“难”呢?这需要有实证的数据和资料证实,而不能凭空地臆测。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来看,全部在押人员中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率仅
为14.6%,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次数平均为1.3次,人均每次会见持续时间为24分钟。显然,当前刑事辩护律师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情况不容乐观。
在中国,“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一直是 党和国家各项工作的首要任务,尤其是当前“从重、从快依法严厉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占主导地位的时候,强调的是公检法机关的配合协调、步调一致地共同追究犯罪,而律师对刑事诉讼的参与往往被视为“多余”甚至被作为妨碍侦查、办案的障碍力量,辩护律师是不可能有什么完全的“自由会见”空间的。这也就可理解,为什么侦查、办案机关千方百计地拒绝、拖延律师的会见,对会见的时间、次数加以限制,并且赋予侦查人员于会见时“在场”的权利,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律师“妨碍侦查”、“不利于”办案;这也就难怪看守所要让律师自带械具,以防止在押人员逃跑,并且要求律师签署“责任保证书”。这一切都是为了“打击犯罪”的需要,是为了防止律师会见对侦查、办案工作带来负面影响的需要!在这么一种一切以打击犯罪为要务,以有利于侦查、办案为主导的思想指引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淡漠亦为自然,对律师会见的权利严加限制也就不足为奇。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法律会见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各部门的解释又有不一致之处,但就是这些如此残缺的规定在现实中竟然也根本得不到执行或者执行走了样。一些地方司法部门还制定了“土政策”,使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更为复杂和困难,甚至出现了律师不能政策执业、当事人埋怨律师无能的尴尬局
面。另外,至于目前一些地方存在的要求律师提供会见内容提纲,限制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不允许律师制作会见笔录,要求律师自备手铐等做法,都是和刑事诉讼立法的精神相违背的。
总之,立法规定是一回事,现实奉行的却是另外一套“逻辑”,法律规定在实践中被言中异化,这是由于一系列的观念、制度和执法原因造成的。律师会见难在很大程度上严重损害了中国律师刑事辩护的效用,成为刑事诉讼的一项痼疾。
二、救济之路
至于刑辩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诸如质证难、律师的意见采纳率低等问题,鉴于本文篇幅所限,就不再过多陈述与分析,但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尴尬地位是非常明显的。笔者所学有限,仅就所知所想提出几点建议
(一)、增加律师的程序权利之规定
建议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增加和增强必要的对于律师执业权利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之规定。
在律师的调查取证问题上,可以借鉴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让控方负担的举证责任重于辩方,法院有权力和义务保障律师的阅卷权。
(二)、强化证人作证义务和法律责任
在传唤证人作证上,律师应同检察院有同等的制约力;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强化法庭质证的功能;要保障履行作证义务的公民的人身,并由相应的经济赔偿;法律应明确对于证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三)、建立律师的刑事豁免制度
应在中国确立律师的刑事豁免权、执业豁免权,即使律师知道其委托人事实上的确犯了罪,也不能向司法机关告发,司法机关更不能强迫律师告发其委托人。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同议员在议会上发表的言论一样,不受法律的追究。
结 论
总之,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还是比较尴尬的,中国刑辩律师面临的执业困境,又令人时感悲观,很多优秀的刑事辩护律师因此淡出刑辩。这不仅是中国律师的悲哀,也是中国法制进程中的不幸。但生命不息,理想不弃,“哪怕只能推动刑事法治前进半毫米,都是我们队中国法治进步的点滴贡献。”相信,中国刑事诉讼中律师的地位会进一步加强,中国刑事诉讼的明天会更美好!
作者:
参 考 文 献
[1] 樊崇义主编. 刑事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2] 尚权注. 刑辩魅力. 法律出版社,2008.
[3] 胡朝万. 律师与刑事辩护. 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
[4] 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 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 李学岳. 律师参与辩护、代理存在问题及对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