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1995年5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树
花草种植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市州(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已经设立绿化管理部门的市由该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管理和艺术水
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机关
团体
部队
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
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的规划
建设
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使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的依据
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指标
(四)树花草种植规划
(五)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详细规划
(六)绿化基础设施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实施绿化规划的措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率:
(一)绿地占居住区用地总面积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
(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
15%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
(四)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
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中分别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
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
扩建
改建工程项目
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末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的绿化投资交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安排绿化施工并按绿化配套投资的30%向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的公共绿化其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
需要绿化的
在审核用地面积时应有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参加审核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绿化面积标准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所缺面积绿化的造价收取绿化补偿费用于异地绿化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规划部门不予签发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 老城区的单项建设项目无法安排绿化用地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查批准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绿化补偿费 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
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查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参加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市区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
关规定报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中历史文化遗址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修复方案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文化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
防护绿地
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负责管理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20%
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l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批l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绿地临时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
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
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
围圈花木
(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
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牧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
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
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部门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城市古树名木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统一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l0000元以下
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l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古树
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
(五)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费用两倍的罚款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
服务摊点但拒不服从公
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
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
依照湖北省罚没收人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