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危害防止措施
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呼伦贝尔东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发 布
Q/DM 20407—2014
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1 目的与范围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精神,结合我矿实际情况,特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本措施适用于呼伦贝尔东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矿山安全法》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3 原则及试用范围
3.1原则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3.2试用范围
公司职工、临时工、民工都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4 职业病防治措施
4.1 前期预防:
4.1.1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4.1.2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4.1.3 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1.4 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4.1.5 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4.1.6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4.2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4.2.1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4.2.2 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4.2.3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2.4 公司下属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公司下属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4.2.5 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4.2.6 如果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施工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4.2.7 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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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公司职业卫生档案;
4.2.9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4.2.10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4.2.11 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施工人员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4.2.12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4.2.13 单位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4.3 后期治理
4.3.1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公司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司领导,启动应急预案;
4.3.2 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公司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4.3.3 对产生疑似职业病,应对其进行健康复查,并调离原岗位,支付复查费用,调离原岗位后待遇不变。
4.3.4 对产生职业病病人进行工伤报销,并支付员工医疗的一切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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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考核管理
5.1 本计划与方案的执行情况由安全环保处进行不定期检查,并执行公司相关考核规定。
附加说明:
本制度制(修)订人:金述茂
本制度审核人:刘 祥
本制度审定人:陈俊彬
本制度批准人:汪云川
本制度于2017年1月首次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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