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和完善
2010年第1期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0 No.1
总第88期 JournalofWuhanPublicSecurityCadre’s College Ser.No.88
法学研究
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和完善
覃剑峰
(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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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当前,国伦敦遭受恐怖分子爆炸,峻形势下,,疆独恐怖分子制造了多起恐怖事件,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恐怖主义,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
[关键词] 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390(2010)01-0062-04
一、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与特征
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不一,较为通行的观点是:恐怖主义犯罪(crimeofterrorism)或暴力主义犯罪是指从事、组织、赞助、指使、便利、资助、鼓励或容忍针对另一国家、个人或财产的暴力行为,其性质是给知名人士、人群、公众或群体的精神上制造恐怖、恐惧和不安全感,无论提出何种政治的、哲学的、意识形态的、种族的、族裔的、宗教的或其它此种性质的考虑和宗旨来为这些行动辩护;《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制止危害航海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中规定的行为;利用火器、武器、爆炸物和危险物品作为滥施暴力的手段,造成个人、人群或群体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害的罪行。中国刑事立法对“恐怖主义”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根据有
关的司法解释,“恐怖活动一般是指采取暴力(如爆
炸、绑架人质、暗杀、劫机等)或恫吓等手段,旨在威胁政府、社会,危害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在理论界,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也种类繁多,如陈兴良教授认为,根据国际公约,恐怖活动是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别团体和公众中制造恐怖的行为。张明楷教授认为,恐怖活动,通常是指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特别是政治目的,面对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使用暴力,胁迫等强迫手段以造成社会恐惧的犯罪行为的总称。学者鲍遂献、雷东生认为,恐怖活动,又称恐怖主义,是指为达到某种政治目的(如反对国家政权、引起战争或国际纠纷),通过有组织的团体或小组对国家政权的代表、外国国家代表、社会团体成员或者其它人实施杀害、绑架或其它恐怖行为以制造恐怖及不安全因素,并进行暴力犯罪的活动。
为便于理解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可与普通刑事犯罪一样,从理论上分析恐怖主义犯罪的“构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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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0-01-12
[作者简介]覃剑峰,男,土家族,武汉大学法学院2007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武汉海事法院法官,主要研
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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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一)恐怖主义犯罪的“客体”
恐怖主义犯罪的客体是指受一国法律所保护的而为恐怖主义行为所侵害的公共秩序等社会关系。由于恐怖主义犯罪是一个类罪名,因此其犯罪客体比较复杂,需要具体罪行具体分析。
(二)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
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包含个人或组织,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存在争议的是国家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否认者的理由主要有:一是在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上有问题;二是没有适合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三是国家犯罪缺乏主观要件。笔者认为,这些理由是不充分的,国家同样可以成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是属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范畴。如果缺少国家,无疑为国家进行恐怖犯罪大开方便之门。这不利于谴责、制裁、打击那些从事国家恐怖主义活动的国家,对形观要件是相同的,,的可归责性,性所决定的。国家是一个抽象体,尽管参照国内刑法有关法人的规定及理论,可以说国家能够通过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的决定作出自己的意识表示,但为了避免对国家是否像自然人一样具有相同的犯罪能力这个问题上进行无休止的争论,将行为的可归责性作为国家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失为一个明智的办法。
(三)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观要件”
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恐怖犯罪的实施者对其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恐怖主义犯罪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必须有通过实施恐怖活动强迫恐怖对象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以实现其预期的主观心态。
(四)恐怖主义犯罪的“客观方面”
主要是指恐怖主义犯罪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在危害行为方面不仅仅指传统的暴力(如爆炸、暗杀等),还应包括其他的非暴力手段(如通过计算机网络的控制,传播虚假信息等)。危害结果方面,不仅应包括对不特定或者多数社会成员造成的恐惧心理或人人自危感的抽象危害结果,还应包括在具体的恐怖主义犯罪中被选择的那些具体对象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
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恐怖活动罪,只在个别
二、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沿革
纵观我国恐怖主义犯罪法律规定的沿革,可以看出,中国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立法是一个逐步走向成熟,逐步与国际接轨的过程。
条款中蕴含了相关的恐怖活动犯罪。而1997年刑法则将国际公约规定的恐怖主义犯罪国内化,在刑法120条以专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还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特征,相应规定了可适用于这些罪行的部分条款。如绑架罪(第239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6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7条),劫持航空器罪(第121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3条),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125条第二款)等,这些规定为更有效地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活动提供了有力的国内法的根据和保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进一步1.,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条),从而为惩治以提供资,增设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三个罪名。
2.修订原有罪名和罪状。第一,将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中的投毒罪修改扩充为投放有毒有害物质罪。同时,为了简化法典条文,删去第114条原列举的破坏对象,即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等(《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第二,将刑法第125条第二款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修改扩充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罪(《刑法修正案(三)》第5条);在刑法第127条第一款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扩展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在刑法127条第二款将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扩展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刑法修正案(三)》第6条)。第三,在刑法第191条有关洗钱罪的规定中,将恐怖活动犯罪补充为上游犯罪之一,也即除原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三种上游犯罪之外,增列恐怖活动犯罪为上游犯罪。
3.修改罪刑单位。该修正案将刑法第120条第一款中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与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同一罪刑单位修改为两个不同的罪刑单位,即加重前者的法定刑。前者原与后者一样“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现修改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同时,对一般参加恐怖活动组织者的法定刑,由原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修改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增列了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刑法修正案(三)》第3条)。将刑法第191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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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洗钱罪时的法定刑做了修改,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增加了一个罪刑单位,即“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三)》第7条)。
(二)我国刑法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转化和设置恐怖主义犯罪是国际性犯罪,要有效打击和遏制恐怖主义犯罪,绝非一国一地区的力量所能办到的,中国的反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也必须与国际社会的立法接轨,才能和国际社会结成严密的法网。我国先后参加了一系列旨在打击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包括《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制止危害航海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制止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的非法行为议定书》、《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等。法律文件的制定,2001年6月14元首签署了《海公约》,场。,我国刑法不断吸纳国际公约中的罪名,将国际立法转化为国内刑法规范。我国刑法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转化和设置大致采取以下两种模式:
1.设置独立罪名,即纯正恐怖活动罪。这类犯罪只能由恐怖活动犯罪构成。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0条);资助恐怖活动罪(第120条);劫持航空器罪(第121条)。
2.纳入原有罪名,即不纯正恐怖活动犯罪。这类犯罪既可以由恐怖活动犯罪构成,也可以由其他普通刑事犯罪构成。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6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7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3条),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125条第二款),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14条),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27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第125条),劫持船只、汽车罪(第122条),故意杀人罪(第232条),故意伤害罪(第234条),绑架罪(第239条),抢劫罪(第263条)。
(三)在刑事程序法方面,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司法协助和引渡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这也是对我国参加的反恐公约中刑事司法协助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反应。
2.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九次常委会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以法律的形式全面系统地确立了国家的引渡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我国关于引渡的基本原则、引渡的条件和办理引渡的程序等规定。我国《引渡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引渡活动,依法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实施引渡,加强我国与外国的刑事司法合作,有效打击跨国性的恐怖主义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纵观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法规已逐步走向完备并与国际接轨,国际公约中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都能得到体现,但还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加以完善。
三、,我国许多,笔者对其综合分析,:
()在刑事实体法的规定方面
1.明确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何谓恐怖主义犯罪?国际法和刑法理论与实践中的主张莫衷一是,始终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我国刑法也没对恐怖主义犯罪做出明确的界定,而一个罪名的定义是对该种犯罪的高度概括和总结,是把握这种犯罪的准绳。由立法机关对恐怖主义犯罪做出一个科学、准确的法律界定是有效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迫切需要。
2.单独规定恐怖行为罪。鉴于恐怖主义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的表现形式往往重叠,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分和确认,不利于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与防范。单独规定恐怖行为罪,作为恐怖活动犯罪的基本罪名,就可以将为制造社会恐慌为目的以恐怖手段实施的爆炸、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杀人、伤害等行为的犯罪从普通刑事犯罪中区别开来,以恐怖行为罪定罪。
3.将恐怖主义犯罪作为一个类罪名单独划分,专章规定。恐怖主义犯罪散见于刑法分则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分则其他各个章节之中。由于恐怖主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非常大,从刑法分则按犯罪的危害性划分章节的原则出发,应当把恐怖主义犯罪作为一个类罪专章加以规定。这有利于加强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认识和重视,加大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打击力度。
4.根据国际条约增设相关罪名。虽然我国刑事立法对我国加入的国际反恐公约做出了积极回应,但还是有部分公约规定的罪名没有被纳入国内的刑法规范,因此应在刑法中增设遗漏的罪名。根据1991年我国参加的《万国邮政公约》,应增设非法使用邮件罪;根据1996年我国参加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应增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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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盗罪;根据1987年我国参加的《关于防止和惩处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公约》,应增设暴力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罪;根据1992年我国参加的《制止危及海上航空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应增设危及海上安全罪;根据1992年我国参加的《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应增设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
5.对恐怖主义犯罪所涉罪名都附加财产刑。恐怖主义犯罪跨国性、复杂性的特点决定了实施恐怖犯罪活动需要大量金钱作为支撑,只有切断恐怖分子的财源才能扼住恐怖犯罪的咽喉,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资助恐怖活动罪,但对打击恐怖犯罪的经济还是显得势单力孤,莫洪宪教授认为,应对恐怖主义犯罪所涉及的罪名都附加财产刑,无疑可以从根本上予恐怖犯罪以致命一击。
6.明确恐怖主义犯罪的非政治性。国际公约大都明确规定了恐怖主义犯罪不具有政治性,护。,这不但与国际公约不相适应,避制裁。,(二)在刑事程序法方面
1.增加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在我国加入的反恐国际公约里规定了程序法的内容,其中的有些内容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体现。例如《联合国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措施》中规定了对司法人员和证人的保护。而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刑事司法人员作专门保护的规定,对证人的保护则是一种事后保护,而且没有程序性的具体保护内容,保护力度均不够。为了有效依法惩治恐怖主义犯罪,中国刑事诉讼法也应加以完善,着力做出规定,有效地保护这类审判人员、陪审人员、律师和证人,保护反恐案件的顺利审判。此外,国际反恐公约几乎都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保护做出了规定,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很多与国际上的规定并不一致,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是国际司法的共识,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却至今没有做出规定,这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精神显然产生了矛盾,本着与国际接轨,忠实履行我国承诺的国际义务的原则,人享有沉默权。
2.,:地域管辖,,管辖方面,涉及不同司法管辖权的执法机关,注意职能部门的配合和协调,要注意中央机构与地方机构之间的密切协调。级别管辖方面,由于反恐怖主义犯罪的特殊性,应对其实行三级管辖。这就能够保证司法机关打击反恐怖主义刑事犯罪的高质量和高效率。移送管辖方面,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在遇到恐怖主义犯罪时,或者在侦破其他刑事案件发现与恐怖主义犯罪有牵连时,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地、市级以上的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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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周绍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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