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教育法
义务教育法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已于2006年6月
29日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把以人为本做为立法的基本宗旨。在实施素质教育、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制度创新,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我国九年义务教育的性质、培养目标,明确了义务教育的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机制,第一次将素质教育的要求写入了法律。这些重大制度创新必将对21世纪我国全面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提高义务教育质量、促进人的全面健康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义务教育法明确义务教育的三项特征
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进一步明确了我国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统一性和义务性。这是义务教育的三个基本性质。
公益性:
所谓公益性,就是明确规定“不收学费、杂费”。公益性和免费性是联系在一起的,对农村而言,要全部免除学费、杂费,但是对城市而言,这还需要一个过程。实际上,要免除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就涉及到很大的财政问题。现在国家就是要下决心解决这个问题。
如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统一性:
统一性是贯穿始终的一个理念。在新法中,从始至终强调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义务教育,这个统一包括要制定统一的义务教育阶段教科书设置标准、教学标准、经费标准、建设标准、学生公用经费的标准等等。这些与统一相关的内容以不同的形式反映到法律的修改中来。
如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禁止初中小学分重点非重点。
义务性:
强制性又叫义务性。让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是学校、家长和社会的义务。谁违反这个义务,谁就要受到法律的规范。家长不送学生上学,家长要承担责任;学校不接受适龄儿童、少年上学,学校要承担责任;学校不提供相应的条件,也要受到法律的规范。如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第七条规定,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和依法行政的高度,深刻认识《义务教育法》的重大意义和深刻内涵,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律规定:
第一,新《义务教育法》明确将国家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明确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为在新的起点上更好地实施九年义务教育提供了法律保障。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是形成比较完善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使人民享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义务教育是现代国民体系教育中的核心部分,也是其它各级各类教育的基础,因此,对义务教育必须高度重视,优先保障。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性质和培养目标,规定了义务教育是公益性事业,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明确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等主体的职责和义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为我国
在新的起点上更好地实施义务教育,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这对于进一步构建比较完善的
现代国民教育体系,提高全民族素质,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第二,新《义务教育法》将素质教育上升为法律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方针和目标,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一场深刻变革,关系到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的大问题。新《义务教育法》将素质教育上升为法律概念,规定要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推进素质教育实施。新《义务教育法》还对教育教学和教师予以专章规定,为推进实施素质教育提供教育教学和师资保障。新《义务教育法》关于素质教育的一系列规定,有利地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培养创新型人才,将为党的十六大提出的造就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和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的重大目标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三,新《义务教育法》将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作为方向性要求确定下来,明确各级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教育公平提供了法律保障。推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体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新《义务教育法》针对我国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成熟政策、成功经验及存在的问题,将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为方向性要求确定下来,明确各级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从师资流动、预算编制、设立专项资金等者面规定了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措施。新《义务教育法》关于均衡发展的规定,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体制机制,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准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推动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切实办好每一所学校、关注每一个学生的健康成长。
第四,新《义务教育法》为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为全面实施依法治教提供了法制基础。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要在本届任期内争取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国务院2004年提出要用10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实现建设法制政府的目标。教育领域要加强立法工作,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总体目标和要求相协调。从1980年至今,已经颁布实施了《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7部专门的教育法律法规。其中一些制定时间比较早的法律法规,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比较好的法制保障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有必要进行修订。这次修订《义务教育法》,针对义务教育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总结经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义务教育的新要求,具有较强的时代性、针对性、规范性和前瞻性,为教育的立法提供了典范。新《义务教育法》的颁布,不仅为新时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加强教育执法和监督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为提高义务教育法制建设的整体水平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一、《义务教育法》的亮点
1、《义务教育法》明确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以法的形式固定下来,明确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为在新的起点上更好地实施义务教育提供了法律保障。
2、《义务教育法》将素质教育上升为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方针和目标,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3、《义务教育法》将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为方向性要求确定下来,明确各级政府应当合理配置资源,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教育公平提供了法律保障。
4、《义务教育法》为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为全面贯彻实施依法治教提供了法律基础。
二、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义务教育法》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责任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四、学生的权利
《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义务教育法》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五、学校的职责
第十六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六、教师的权利、义务、职责
第二十八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党的教育事业。
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第三十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三十四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七、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第四十四条: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